组织卖淫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1.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组织他人卖淫。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于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卖...
组织卖淫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组织他人卖淫。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于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
- 一是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卖淫场所,控制卖淫者,招揽嫖娼者。如以办旅馆为名,行开妓院之实。
- 二是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通过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如服务业的负责人员,组织本单位的服务人员向顾客卖淫。
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即既包括组织女性当女娼,也包括组织男性当男妓。
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满足不特定对方(不限于异性)的性欲的行为,包括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和实施类似性交行为(如口交、肛交等)。
组织女性向女性、男性向男性实施实施口交、肛交等类似性交行为的,也成立本罪。但是,组织他人单纯为异性手淫的,组织女性用乳房摩擦男性生殖器的,组织女性被特定人“包养”的,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被组织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的,组织卖淫行为构成既遂。
2.责任形式为故意,虽然卖淫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卖淫者通常也以营利为目的,但刑法并没有将营利目的规定为本罪的责任要素。
从理论上说,卖淫具有营利目的,不等于组织者必然具有营利目的。
强迫卖淫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强迫卖淫罪,是指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行为对象既包括妇女,也包括幼女,还包括男子。行为的方法必须具有强迫性,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
(1)在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
(2)他人虽然原本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他人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
(3)在他人不愿意在此地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在此地从事卖淫活动。行为的内容必须是迫使他人卖淫。强迫他人与特定的个人性交或者从事猥亵活动的,成立强奸、强制猥亵等罪。到被强迫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的,强迫卖淫行为即为既遂。责任形式为故意,是否出于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对被组织者实施强迫行为的,只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但如果被强迫者与被组织者不具有同一性,则应将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强迫妇女仅与自己发生性交,并支付性行为对价的,应认定为强奸罪,不得认定为强迫卖淫罪。一方面,被害妇女的行为不符合卖淫的特征;另一方面,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强迫卖淫罪,那么,以金钱、财物引诱妇女与自己通奸的行为,也成立引诱卖淫罪,这恐怕不合适。但是,如果行为人强迫他人从事卖淫,并在他人卖淫的过程中,与其性交或者实施其他猥亵行为的,或者为了迫使妇女卖淫而强奸妇女的,则应认定为强迫哇淫罪。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2)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3)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4)强奸后迫使卖淫的;(5)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强奸后迫使卖淫”,一般是指将强奸行为作为强迫他人卖淫的手段,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后,迫使其卖淫:包括强奸未遂后和着手实行强奸但中止后迫使卖淫。
对于轮奸妇女或者幼女后迫使卖淫的行为,存在三种处理办法:一是评价为“强奸后迫使卖淫”与“轮奸”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二是认定为数罪(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或组织卖淫罪);三是认定为强迫卖淫罪(或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本书倾向于第三种处理办法。
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时具有迫使其卖淫的故意,或者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后随即产生迫使其卖淫的故意,进而迫使其卖淫的,以及在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机会中迫使其卖淫的,均应认定为强奸迫使卖淫。但是,在强奸行为结束后一定时间产生强迫其卖淫的故意,进而迫使其卖淫的(不具有结合犯特征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危害性的,等等。
注:对于女性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与男子发生性交后迫使男子卖淫的案件,能否适用“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规定?既然强迫卖淫罪包括强迫男子卖淫,第358条第1款第4项也没有表述为“强奸妇女后迫使卖淫”就有可能认为,女性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与男子发生性交后迫使男子卖淫的,也属于“强奸后迫使卖淫”。所以,得出肯定结论并不存在文理解释的障碍(只是存在观念上的障碍)。但是,得出肯定结论是否具有实质的合理性(如是否存在间接处罚),则是另一回事。
根据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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