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本罪的法益为国家的羁押机能(或羁押权)。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司法工作人员私自释放依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1)行为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工人等非监管机关...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本罪的法益为国家的羁押机能(或羁押权)。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司法工作人员私自释放依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1)行为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以及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2)行为对象是被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私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以及劳动教养的人员的,不成立本罪。(3)释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而且与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例如,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明知罪犯脱逃而故意不阻拦、不追捕;等等。(4)释放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依法释放在押人员的,不成立犯罪。不得已私自释放超期羁押的人员的,应阻却违法性,不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
参考: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3月2日《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9日《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是依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明知自己的私放行为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逃避监管,破坏国家的羁押机能,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认定
非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司法工作人员虽帮助在押人员脱逃,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也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司法工作人员主动私放在押人员时,被释放的在押人员不成立脱逃罪,也不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共犯。在押人员脱逃时,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不制止、不追捕的,以及在押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相勾结,导致在押人员脱离监管的,在押人员成立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同时触犯私放在押人员罪与脱逃罪的共犯,从一重罪(私放在押人员罪)论处。
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宜告无罪,致使罪犯被释放的,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监管人员通过伪造释放证、无罪判决书等释放在押人员的,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明知是正在且应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枉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监管人员擅自对在押人员实行取保候审的,应认定为私放在押人员罪。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40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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