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性病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行为。 注:司法解释将本罪概括为传播性病罪,也得到了理论上的赞同。但本书认为,该罪名并不妥当。 (1)刑法将本罪规定为抽象的危险犯,而没有将本罪规定为侵害犯,但传播性病罪的罪名使本罪成为侵害犯,...
传播性病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行为。
注:司法解释将本罪概括为传播性病罪,也得到了理论上的赞同。但本书认为,该罪名并不妥当。
(1)刑法将本罪规定为抽象的危险犯,而没有将本罪规定为侵害犯,但传播性病罪的罪名使本罪成为侵害犯,这便不利于构成要件的确定,使罪名与犯罪性质不相符合,而且可能人为地缩小犯罪的成立范围。例如,严重性病患者卖淫、嫖娼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性病传染的,以及卖淫者与嫖娼者患相同性病的,根据刑法规定仍应认定为犯罪,但很难说该行为是传播性病的行为。
(2)将本罪确定为传播性病罪,便要求行为人具有传播性病的故意,希望或者放任性病的传播,事实上,成立本罪并不需要这种故意内容。
(3)将本罪确定为传播性病罪,不利于本罪与故意伤害等罪的区分。因为传播性病(尤其是已经使他人染上严重性病)的行为,很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等罪。
(4)有些国家的刑法规定了传染性病罪。例如,意大利刑法原第554条第1款规定明知患有梅毒,隐瞒而与他人为有传染危险之行为,并因而传染予人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徒刑。“第2款规定”明知患有淋病,隐瞒而为l前款行为,致传染于他人并使发生严重之伤害结果者,亦同。“日本1948年的性病预防法也有类似规定。旧中国刑法第285条也规定了传染性病罪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者麻疯,隐瞒而与他人为狼亵之行为或者奸淫,致传染于他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显然,上述规定都是以将性病传染给他人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所以称为传染性病罪。但我国刑法没有将传播性病的实害结果与具体危险规定为构成要件,因此将本罪称为传染性病罪存在疑问。本书认为,将本罪的罪名概括为“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是比较合适的。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
(1)行为主体必须是严重性病患者。
一般的卖淫、嫖娼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有严重性病患者的卖淫、嫖娼行为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主体必须忠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梅毒是由梅毒螺旋体引起的慢性传染病,淋病则是由淋菌感染所引起的泌尿生殖器官的传染病。梅毒与淋病是两种最严重的性病。刑法没有具体指明其他性病的名称,只是概括地规定为“等严重性病”,我们可以将这一表述理解为“其他严重性病”。确定其他严重性病的范围时,应当考虑两点:第一是必须与梅毒、淋病的危害相当的性病;第二,必须是容易通过卖淫、嫖娼传染的性病。因此,如果某种性病的危害并不严重,或者虽然严重但一般不能通过卖淫、嫖娼传染,则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严重性病。
在通常情况下,卖淫是就妇女而言,嫖娼是就男性而言。但是,对此不能绝对化。因为不能排斥男妓与女嫖客的存在。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刑法使用的是组织“他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等表述,而没有像旧刑法那样,表述为强迫“妇女”卖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因此,如果患有严重性病的男子卖淫或者患有严重性病的女子嫖宿,仍然构成传播性病罪。
(2)客观行为是卖淫或者嫖娼。
卖淫与嫖娼是相对应的行为。如前所述,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满足不特定对方的性欲的行为,包括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和实施类似性交行为;嫖娼则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使对方满足自己性欲的行为,包括与卖淫者发生性交或者实施类似性交行为。性交以外的类似性交的行为,同样容易传染性病。因此,其他类似性交的卖淫、嫖娼行为与以性交为内容的卖淫、嫖娼具有相同的法益侵犯性。既然刑法规定传播性病罪的目的之一是防止性病的传播,就应禁止这种行为。否则,不利于实现立法目的。性病患者的卖淫、嫖娼行为,都是有引起性病传播危险的行为。但是,刑法并不要求实际上引起了性病传染,即并不要求发生将性病传染于他人的结果,也不要求具有引起性病传播的具体危险。所以,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
2.责任形式为故意
根据刑法的规定,传播性病罪,不仅要求行为人确实患有性病,还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如果行为人虽然实际上患有严重性病,但不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则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确实知道自己所患的性病种类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即可。由于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故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传播性病的故意,即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性病的传播。行为人误以为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或者嫖娼,实际上并没有严重性病的,属于不能犯,不成立本罪(也不成立本罪的未遂犯)。
传播性病罪的认定
传播性病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自己的性病传染给他人的意图。
如果行为人具有传染性病的意图而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但客观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的,仍应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为了伤害他人,以卖淫、嫖娼为手段,意在使他人染上性病,且客观上造成了伤害结果的,一般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如果严重性病患者多次卖淫、嫖娼,其中一次给他人造成伤害结果,并具有伤害故意,则应当实行并罚。
行为人明知他人患有严重性病而组织、强迫或引诱、容留、介绍其卖淫的,除了符合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外,还构成传播性病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但这种行为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应按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严重性病患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同时又嫖娼,分别符合了组织卖淫、强迫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传播性病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传播性病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6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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