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包庇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1、窝藏、包庇罪,可分解为窝藏罪与包庇罪含义 窝藏罪 ,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包庇罪 ,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本罪的法益是犯罪侦查、刑事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司法作用。 2、构成要件的内容为...
窝藏、包庇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1、窝藏、包庇罪,可分解为窝藏罪与包庇罪含义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本罪的法益是犯罪侦查、刑事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司法作用。
2、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窝藏或者包庇犯罪人。
(1)行为对象是“犯罪的人”。
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是指真正的犯罪人,即从审判结局来看,必须是被判决有罪的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列为立案侦查对象即为“犯罪的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客观上看犯罪的嫌疑浓厚的人才是“犯罪的人”。
本书认为,第一种观点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司法活动;第三种观点过于模糊;第二种观点比较适中。
- 首先,“犯罪的人”应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而不能从“无罪推定”的角度做出解释,易言之,虽然包括严格意义上的“罪犯”,但不是仅指已经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人。
- 其次,已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无罪的,也属于“犯罪的人”。
- 再次,即使暂时没有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但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将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同样属于“犯罪的人”。
- 最后,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原则上属于“犯罪的人”。
但联系本罪的法益考虑,如果行为人确定、案件事实清楚,公安、司法机关不可能介入刑事司法活动,对这类“犯罪的人”实施所谓窝藏、包庇的行为,不成立犯罪。概言之,对于本条中的“犯罪的人”要从普通用语上理解。
(2)行为内容为窝藏、包庇犯罪的人。
窝藏行为主要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可以认为,前者是后者的例示;也可以认为,前者是对最典型、最常见窝藏行为的列举。换言之,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行为,不限于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或者财物。窝藏行为的特点是妨害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人,或者说使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人提供化装的用具或者虚假的身份证明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帮助”不是共犯意义上的帮助,即使犯罪人没有打算逃匿,也没有逃匿行为,但行为人使犯罪人昏迷后将其送至外地的,或者劝诱、迫使犯罪人逃匿的,也属于“帮助其逃匿”。但是,“帮助其逃匿”应限于直接使犯罪人的逃匿更为容易的行为,而不是漫无边际的帮助行为。例如,受已经逃匿于外地的犯罪人之托,向犯罪人妻子提供金钱,使犯罪人安心逃匿的,不成立窝藏罪。再如,明知犯罪人逃匿,而向其提供管制刀具的,也不应认定为窝藏罪。犯罪人意欲自首而行为人劝诱其不自首的,不成立窝藏罪。包庇,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的人。
本书认为,包庇应是与窝藏相同性质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窝藏、包庇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因此,即使公安、司法机关知道犯罪人被行为人隐藏在何处,即使公安、司法机关明知行为人提供的是虚假证明,也不妨碍窝藏、包庇罪的成立。但是,行为人劝诱犯罪人逃匿但犯罪人并不逃匿的,因为劝诱行为没有产生妨害司法的危险,不宜认定为窝藏罪。
3、责任形式为故意
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当然成立本罪;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
犯罪的人自己窝藏、逃匿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能成立本罪。
问题是,犯罪的人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是否成立本罪?
共犯成立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与窝藏、包庇者成立共犯。其理由是,刑法不处罚犯罪人自身的隐藏、逃匿行为,是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但教唆他人窝藏、包庇自己,则使他人卷入了犯罪,也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故成立犯罪。共犯否认说认为,在犯罪的人自己窝藏、逃匿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这种行为的,也不应成立犯罪。本书赞成共犯否认说。此外,犯罪的人窝藏、包庇共犯人的,应具体分析。如果专门为了使共犯人逃避法律责任而窝藏、包庇的,成立本罪;反之,倘若专门为了本人或者既为本人也为共犯人逃避法律责任而窝藏、包庇共犯人的,则不宜认定为本罪。但是,如果明知共犯人另犯有其他罪而窝藏、包庇的,应认定为窝藏、包庇罪。
对犯罪人的近亲属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应认定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宜以本罪论处。
窝藏、包庇罪的认定
1.正确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
根据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这是一项拟制规定,故不以被查处的卖淫、嫖娼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是,对于公安机关查处其他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时,为被查处者通风报信的,不成立犯罪。
2.正确区分窝藏、包庇罪与非罪的界限。
明知发生犯罪事实或者明知犯罪人的去向,而不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举报的行为,属于单纯的知情不举行为,不成立窝藏、包庇罪。知道犯罪事实,在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单纯不提供证言的,也不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3.正确区分窝藏、包庇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间犯罪论处。
4.正确处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关系。
一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等作虚假陈述,意图隐匿罪证的,成立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之外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成立包庇罪。可见,包庇行为具有导致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正常进入刑事诉讼活动的危险,因而其法益侵害性重于伪证罪。但不排除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现象,对此应作为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5.正确处理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关系。
旧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这一解释在旧刑法中是合理的。现行刑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也有人认为包庇罪包括帮助涅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的行为。本书认为,既然现行刑法已经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就不能将这种行为解释为包庇罪的表现形式。因此,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此外,包庇罪中的“作假证明包庇”,仅限于作使犯罪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假证明。单纯毁灭有罪、重罪证据的行为本身,不符合“作假证明包庇”的要件。但是,伪造无罪、罪轻证据并向公安、司法机关出示的行为,则作出了足以包庇犯罪人的证明,符合“作假证明包庇”的要件。因此,行为人帮助犯罪人伪造无罪、罪轻的证据的,同时触犯了包庇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作为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窝藏、包庇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1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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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1997年新《刑法》对包庇的方式只规定“作假证明”一种,而司法实践中包庇的方式却多种多样,包庇的形式包括作假证明以及为犯罪分子毁灭、隐藏罪证,现 在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实践中包庇的具体方式有:
隐藏、毁灭物证、书证,制造虚伪的证人证言;制造虚伪的被害人陈述;制造虚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 述;指使、收买、威胁鉴定人作虚伪的鉴定结论;伪造犯罪现场;剪辑、加工视听资料;另外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隐瞒或谎言编造犯罪分子逃跑的路线,方向及地点,以及向司法机关投递“恳求书”之类的书面材料,故意捏造事实,为犯罪分子鸣冤叫屈,对被害人污蔑诽谤等等,其意图都是包庇犯罪分子,使其逃避法律制 裁,故而亦认定为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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