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醋、乙醋、三氯甲:院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行为。 所应注意的是,虽然本罪的罪名为“走私制毒物品罪”,但其中的走私行为仅限于将上述制毒物品运输、携带进出境的行为,而不包括其他走私行为。“制毒物品...
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醋、乙醋、三氯甲:院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行为。
所应注意的是,虽然本罪的罪名为“走私制毒物品罪”,但其中的走私行为仅限于将上述制毒物品运输、携带进出境的行为,而不包括其他走私行为。“制毒物品”的具体品种范围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菁、乙醋、三氯甲:院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6月23日《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I)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元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走私制毒物品罪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走私、非法买卖的是制毒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敲于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上述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量刑时,应注意适用刑法第356条关于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
注:具体量刑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6日《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辉》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6月23日《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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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应注意的是,虽然本罪的罪名为“走私制毒物品罪”,但其中的走私行为仅限于将上述制毒物品运输、携带进出境的行为,而不包括其他走私行为。“制毒物品”的具体品种范围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菁、乙醋、三氯甲:院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6月23日《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I)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元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走私制毒物品罪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走私、非法买卖的是制毒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敲于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上述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量刑时,应注意适用刑法第356条关于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
注:具体量刑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6日《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辉》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6月23日《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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