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1、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含义 是指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毁灭证据的犯罪曾经是作为共犯处理的。在中世纪的德国,将这种行为作为正犯的加重行为而与正犯科处同一刑罚,加罗林纳刑法典与德国的普通法,通常也是将这种行为作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1、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含义

是指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毁灭证据的犯罪曾经是作为共犯处理的。在中世纪的德国,将这种行为作为正犯的加重行为而与正犯科处同一刑罚,加罗林纳刑法典与德国的普通法,通常也是将这种行为作为共犯的一种进行处罚的,即使在19世纪,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种行为是事后从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现在一般将它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理,不再认为是共犯的一种。

2、构成要件的内容

为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1)毁灭、伪造的是他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即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必须是有关他人的诉讼案件的证据。

毁灭、伪造自己是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在此意义上说,该构成要件要素是客观的责任要素)。

问题是,自己的刑事被告案件的证据,同时也是共犯人的刑事被告案件证据时,行为人实施毁灭、伪造行为的,是否成立本罪?

这里涉及“他人”是否包括共犯人的问题,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共犯人的刑事被告案件,也应视为他人的刑事被告案件,故上述行为成立本罪。因为“共犯人”不是本人,只能属于“他人”。此观点受到的批判是,如果是单独犯则不处罚,然而因为有共犯关系则受处罚,这是不均衡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共犯人的刑事被告案件,应视为自己的刑事被告案件,故上述行为不成立本罪。理由是,犯罪人毁灭自己的犯罪证据而不可罚,是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毁灭共犯人的犯罪证据与毁灭自己的犯罪证据具有共同的利益,也缺乏期待可能性。但是,共犯案件的证据,对每一个共犯人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该观点忽视了这一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专门为了其他共犯人而毁灭证据,就属于毁灭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证据,因而成立本罪;反之,如果专门为了本人或者既为本人也为其他共犯人毁灭证据,则不成立本罪。其中,有的学者提出的理由是,专门为了共犯人而毁灭证据时,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有的学者提出的理由是,毁灭自己的证据之所以不可罚,是因为考虑到其处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所以,专门为共犯人毁灭证据的,应评价为毁灭他人的刑事案件的证据。但是,这种观点是用犯罪的主观内容来限制“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在方法论上不能令人满意。

本书原则上赞成第三种观点。当行为人与其他人均为案件当事人时,如果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据在客观上仅对(或者主要对)其他当事人起作用,或者行为人主观上专门(或者主要)为了其他人而毁灭、伪造证据,则由于存在期待可能性,应认定为毁灭、伪造其他当事人的证据。在我国,采纳第三种观点也不存在“方法论”问题。因为刑法第307条第2款所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本身就包含了主观上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意思。

通说认为,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据,包括刑事诉讼与其他诉讼当事人的证据。例如,帮助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本罪论处。但本书认为,本罪仅限于帮助毁灭、伪造刑事诉讼证据。例如,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帮助被告人毁灭被告人持有的对原告有利的证据的,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

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据,应限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与视听资料,物体化(转化为书面或者视听资料)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当然,在查证属实之前,所谓的“证据”实际上是证据资料或者证据的原始素材。在此意义上说,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应作扩大解释,即包括证据与证据资料,而不能限于狭义的、已经查证属实的、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隐匿证人与被害人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阻止证人作证),而不以本罪论处。迫使证人、被害人改变证言的,也不成立本罪。

(2)行为内容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毁灭证据,并不限于从物理上使证据消失,而是包括妨碍证据显现、使证据的证明价值减少、消失的一切行为。伪造证据,一般是指制作出不真实的证据。如将与犯罪无关的物改变成为证据的行为,就属于伪造。

存在争议的是,隐匿证据的行为,是否属于毁灭证据?变造证据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证据?本书持肯定回答。首先,使证据不能被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与使证据从物理上灭失的行为,在性质上没有任何区别。作为法律用语,“毁灭”原本就是使对象丧失或者减少应有的功能。这一解释并不是类推解释。至于有的法律文件将毁灭与隐匿相并列,则不能成为否认毁灭包括隐匿的理由。因为几乎任何用语都具有相对性,并非任何概念在任何场合都是完全同一的含义。其次,伪造具有多种含义。

在刑法条文将伪造与变造并列规定时,伪造当然不包括变造。但是,当刑法条文没有将伪造与变造并列规定时,完全可能将变造归入伪造。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伪造,也可以作广义理解。质言之,对变造证据的行为,即对真正的证据进行加工,从而改变证据的证明价值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伪造证据。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因为在发生在诉讼活动之前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刑法也没有将这种行为排除在本罪之外。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成立,并不以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具有犯罪的嫌疑。如果行为人帮助毁灭、伪造与犯罪没有任何关系的证据,则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帮助他人毁灭通奸证据的,不可能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是一种实行行为,与共犯中的帮助犯的“帮助”不是等同含义。刑法条文使用“帮助”一词,主要是为了表明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成立本罪,同时表明行为人是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所以,下列行为均属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第一,行为人单独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第二,行为人与当事人共同毁灭、伪造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当事人并不成立共犯;第三,行为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是帮助犯,而是正犯;第四,行为人唆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户。]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是教唆犯,而是正犯。

(3)成立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

对于帮助毁灭、伪造重大案件证据的,帮助毁灭、伪造重要证据的,帮助毁灭、伪造多项证据的,多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帮助多名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毁灭、伪造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4)经当事人间意,帮助当事人毁灭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伪造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的,是否阻却违法性?

例如,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帮助其毁灭无罪证据的行为,是否阻却违法性?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举证责任在公诉一方,而公诉方也有义务收集被害人元罪、罪轻的证据。因此,即使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帮助其毁灭元罪证据,也妨害了刑事司法的客观公正性,应当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

3、责任形式为故意。

首先,“帮助”一词含有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意思。虽然从司法实践上看,行为人一般具有使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目的,但这一目的并不是责任要素。

其次,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毁灭、伪造的是有关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证据,进而认识到自己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

再次,在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场合,行为人必须具有使用证据的意思。即行为人在伪造证据时,必须具有将证据交付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使伪造的证据在诉讼中发挥作用的意思。

最后,行为人对毁灭、伪造证据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当事人教唆第三者为自己(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第三者接受教唆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第三者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问题是,当事人是否成立本罪的教唆犯?例如,犯罪人教唆第三者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是否成立本罪的教唆犯?对此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存在三种观点:(1)以共犯从属性为根据的学说:既然被教唆的第三者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那么,根据共犯从属性说,犯罪人当然成立本罪的教唆犯。但是,共犯从属性只是意味着教唆犯的成立至少要求被教唆者实施实行行为,并不意味着只要被教唆者有实行行为,教唆者就一定成立教唆犯。(2)以期待可能性为根据的学说:犯罪人本身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罚,但是教唆他人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则使他人陷入了犯罪,而不缺乏期待可能性。但是,既然犯罪人本身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那么,让他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也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诚然,犯罪人使他人陷入了犯罪,但是,不能因此肯定行为人具有期待可能性。(3)以滥用自己防御权以及法益侵害性的危险增高为根据的学说:犯罪人本身的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不可罚,是因为这种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防御自由的范围内的行为,而教唆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防御自由的范围;而且,犯罪人本身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与教唆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对刑事司法作用的侵害性存在差异。但是,犯罪人本身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实际上也引起了侦查等司法活动的混乱,教唆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一定增加了违法性。

否定说也存在三种观点:(1)以共犯独立性为根据的学说:犯罪人本身实施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实行行为不可罚,而教唆行为也是实行行为,犯罪人教唆他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是犯罪人实施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实行行为,故不可罚。但是,共犯独立性说已经被完全杏认,故现在已没有人赞成这种观点。(2)以不存在期待可能性为根据的学说:既然不能期待犯罪人不毁灭、伪造证据(正犯行为),那么,对于犯罪人而言,作为更轻的犯罪形式的教唆犯,也是没有期待可能性的。但是,上述肯定说中的第(2)、(3)种观点,以自己的理由对此学说进行了批判。(3)以必要的共犯的观点为根据的学说: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实际上属于必要的共犯,但刑法不处罚犯罪的当事人,犯罪人教唆他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也属于定型的不受处罚的范围。但是,这种观点缺乏实质的理由。

本书认为,当事人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成立犯罪。就对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妨害而言,犯罪人毁灭、伪造证据与他人帮助犯罪人毁灭、伪造证据,并没有实质区别。既然犯罪人直接毁灭、伪造证据不成立犯罪,那么,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更不应成立犯罪。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而言,如果认为犯罪人直接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那么,犯罪人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也缺乏期待可能性。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认定

本罪属于危险犯,不要求产生已经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侵害结果,只要求具有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现实危险。从理论上说,本罪也可能存在未遂形态。但是,由于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毁灭、伪造证据的,很难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指使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或者与他人共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成立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他人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具体的职务权限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触犯徇私枉法罪的,应以徇私枉法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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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山都律师事务所: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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