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失火罪

(一)放火罪 1.放火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放火”是指故意使对象物燃烧、引起火灾的行为;火灾是指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放火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作为,也可...

(一)放火罪


1.放火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放火”是指故意使对象物燃烧、引起火灾的行为;火灾是指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放火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直接使对象燃烧,也可以是通过媒介物使对象燃烧,还可以通过既存的火力引起对象燃烧。燃烧的对象物既可以是财物,也可能是财物以外的其他物质。自焚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燃烧财物时,不管财物是他人所有还是自己所有,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属于放火。燃烧他人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燃烧自己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犯罪。由于放火是危险性很大的行为,故只要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就构成放火罪,不要求造成侵害结果(具体危险犯)。

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属于放火行为,关键在于它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便需要正确判断。首先,要将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如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对象物本身的性质、结构、价值,对象物周围的状况,对象物与周围可燃物的距离,行为时的气候、风力、气温等等。其次,要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对于放火烧毁现在有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矿井等对象的,一般均可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放火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能造成多种结果。行为人实施一个故意放火行为,造成多种结果(致人死亡、重伤,造成财产损失等)的只能认定为一个放火罪。但是,行为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后为了销毁罪证而放火,或者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并且已经着手骗取保险金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害人承诺对自己的建筑物等放火的,如果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则该承诺无效,不影响放火行为构成放火罪。如果“放火”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真实承诺只是对毁坏财物的承诺,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放火”行为不成立犯罪。

(2)责任形式为故意。第一,就成立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而言,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结果发生,就具备了本罪的故意。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对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时,适用第115条第1款,此时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从表面上看,第115条第1款虽然没有像第114条那样要求“危害公共安全”,但适用第115条第1款显然以“危害公共安全”(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为前提。既然适用第115条第1款以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基本结果)为前提,就表明第115条第1款是因为发生了伤亡实害结果(加重结果)而提高了法定刑。所以,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包含了结果加重犯。(参见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与结果加重犯相对应,刑法第114条是对基本犯的规定。(倘若既承认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又承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也可以认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是基本犯,第115条规定的是结果加重犯。亦即,一方面,当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基本结果)具有故意,对所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加重结果)具有过失时,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理当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另一方面,当行为人不仅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基本结果)具有故意,而且对所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加重结果)具有故意时,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也应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当然只需要对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具有故意,而不要求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第二,当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实害结果,并且对该结果具有认识并且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时,应当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当然,该行为是否另触犯刑法第232条、第234条,以及对一个行为同时触犯第115条与第232条、第234条的行为应当如何认识和处理,则是另一问题。)这种情形属于普通的结果犯。与结果犯相对应,第114条便是对第115条第1款的未遂犯的特别规定(也可谓对未遂犯的既遂犯化)。

2.放火罪的处罚


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对放火罪规定了两个层次的法定刑: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第114条,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适用第115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尚未造成严重实害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害后果;二是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能根据刑法第114条的法定刑处罚。只有当放火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根据刑法第115条的法定刑处罚。

但应注意的是,虽然第115条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第114条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适用前提。表面上看二者处于对立关系,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只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两个法条之间并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11J因此,在行为人实施了放火等危险行为,客观上也存在一人死亡的事实,却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由放火行为造成时,也应适用第114条,而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由宣告无罪。

日本等国刑法将“烧毁”作为放火罪既遂的标准,但其刑法理论对“烧毁”存在不同理解。重视放火罪的公共危险性质的独立燃烧说认为,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重视放火罪的财产罪性质的丧失效用说认为,对象物的重要部分由于被燃烧而失去效用时,就是烧毁。同时强调放火罪的公共危险性质与财产罪性质的重要部分燃烧说认为,对象物的重要部分起火开始燃烧时,就是烧毁。同时强调上述两种性质,并旨在提供具体认定标准的毁弃说认为,由于火力而使对象物达到了毁弃罪(故意毁损财物罪)中的损坏程度时,就是烧毁。[12J在我国,由于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是以是否造成严重伤亡实害结果作为区分标准的,所以,是否造成严重伤亡实害结果,成为区别适用这两个条文的基本标准。例如,即使行为人以希望或者放任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的故意,实施了放火行为,但只要没有造成严重伤亡实害结果,就只能适用第114条(不再适用刑法总则第23条关于未遂犯的规定);而不是适用第115条第1款,同时适用刑法总则第23条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但是,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适用刑法第114条以及总则关于中止犯的处罚规定。

(二)失火罪


失火罪,是指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失火罪的成立要求引起了火灾,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仅有失火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认定为失火罪。失火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没有侵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与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也不能认定为失火罪。失火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火灾的,不构成失火罪。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失火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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