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
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是指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本身违法,亦即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持有他人真实的信用卡。虽然获得信用卡的行为是杏违法,不直接决定持有行为是否违法,但是违法获得他人信用卡后而持有的,其持有行为便具有非法性。例如,拾取他人多张信用卡而持有的,即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经持卡人同意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需要具体判断。为持卡人保管、取款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不成立本罪;且是,购买他人信用卡后而持有的,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经持卡人同意,收藏他人没有余额、不能透支的借记卡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收藏他人可以透支的贷记卡的,即使征得持卡人同意,也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不要求身份证明本身是虚假的,行为人使用他人真实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为自己骗领信用卡的,也属于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他人真实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成立犯罪的,以“违背他人意愿”为前提。据此,征得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义申领信用卡的,不成立本罪。本书认为,如果帮助他人申领信用卡,当然不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征得他人同意而申领信用卡的行为,并不一概不构成本罪。例如,准备实施电信诈骗的人,征得他人同意后,利用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也可能成立本罪。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还包括使用虚假的保证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骗领信用卡,还包括以他人的身份证明挂失他人的信用卡并骗领补办的信用卡。
根据司法实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10张以上的;(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5张以上的;(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具体处罚标准,参见《非法集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处罚时,应注重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例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数量巨大”。甲从他人轿车内窃取他人提包后,发现其中有50余张信用卡,但没有其他财物,此后一直持有这些信用卡。对此应考虑以下问题:(1)如果说信用卡本身就是财物,50多张信用卡的工本费共1000余元(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则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对象为信用卡本身),非法持有信用卡的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盗窃罪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根据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如果说信用卡本身不是财物,或者虽然是财物,但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就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3)如果行为人原本认识到被害人提包中有许多信用卡,打算盗窃信用卡再使用,但事实上没有使用,也应当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既不能认定为盗窃未遂,也不能认定为盗窃预备。(4)如果行为人使用了部分信用卡,就必须对盗窃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实行并罚。因为即使不使用信用卡也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使用所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另触犯了盗窃罪,二者之间不存在以一罪论处的根据与理由。再如,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不以数额较大为起点。乙扒窃了他人2张信用卡后而持有的,仅成立盗窃罪;如果扒窃他人5张信用卡后而持有的,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应从一重罪论处。
©版权声明:以上罪名释义内容来自互联网《刑法学》第四版(张明楷著)电子书,由本人整理编撰,与原著会有出入,目的是方便学习,欲深入学习刑法者,请购买《刑法学》正版。♣其它罪名:其它罪名链接请点击查看全部罪名解析。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是指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本身违法,亦即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持有他人真实的信用卡。虽然获得信用卡的行为是杏违法,不直接决定持有行为是否违法,但是违法获得他人信用卡后而持有的,其持有行为便具有非法性。例如,拾取他人多张信用卡而持有的,即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经持卡人同意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需要具体判断。为持卡人保管、取款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不成立本罪;且是,购买他人信用卡后而持有的,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经持卡人同意,收藏他人没有余额、不能透支的借记卡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收藏他人可以透支的贷记卡的,即使征得持卡人同意,也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不要求身份证明本身是虚假的,行为人使用他人真实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为自己骗领信用卡的,也属于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他人真实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成立犯罪的,以“违背他人意愿”为前提。据此,征得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义申领信用卡的,不成立本罪。本书认为,如果帮助他人申领信用卡,当然不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征得他人同意而申领信用卡的行为,并不一概不构成本罪。例如,准备实施电信诈骗的人,征得他人同意后,利用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也可能成立本罪。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还包括使用虚假的保证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骗领信用卡,还包括以他人的身份证明挂失他人的信用卡并骗领补办的信用卡。
根据司法实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10张以上的;(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5张以上的;(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具体处罚标准,参见《非法集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处罚时,应注重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例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数量巨大”。甲从他人轿车内窃取他人提包后,发现其中有50余张信用卡,但没有其他财物,此后一直持有这些信用卡。对此应考虑以下问题:(1)如果说信用卡本身就是财物,50多张信用卡的工本费共1000余元(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则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对象为信用卡本身),非法持有信用卡的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盗窃罪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根据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如果说信用卡本身不是财物,或者虽然是财物,但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就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3)如果行为人原本认识到被害人提包中有许多信用卡,打算盗窃信用卡再使用,但事实上没有使用,也应当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既不能认定为盗窃未遂,也不能认定为盗窃预备。(4)如果行为人使用了部分信用卡,就必须对盗窃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实行并罚。因为即使不使用信用卡也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使用所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另触犯了盗窃罪,二者之间不存在以一罪论处的根据与理由。再如,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不以数额较大为起点。乙扒窃了他人2张信用卡后而持有的,仅成立盗窃罪;如果扒窃他人5张信用卡后而持有的,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应从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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