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客观行为内容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著作权法》规定了多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表现形式,但刑法第217条仅规定了以下4种行为可以成立侵犯著作权罪: ...

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客观行为内容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著作权法》规定了多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表现形式,但刑法第217条仅规定了以下4种行为可以成立侵犯著作权罪: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1年1月10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节以下简称《意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关于“复制发行”的理解,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复制发行,是指复制或者发行以及复制且发行的行为。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4月5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节以下简称《解释二),“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发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2月8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以下简称《解释一》),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复制发行”。根据《意见~,“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这种解释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但导致刑法第218条成为废条。

第二种观点认为,“复制发行”是指复制且发行。仅有复制行为或者仅有发行行为的,不能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类似观点认为,仅有复制行为或者仅有发行行为的,只能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未遂犯。但是,这种观点不当缩小了处罚范围,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存在处罚侵犯著作权罪的未遂犯的做法。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解释为单纯的“复制”,即复制行为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发行行为成立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是,这种解释虽然使刑法第218条存在适用的余地,但将法条中的“复制发行”限制解释为单纯的“复制”,恐怕不符合文理解释的逻辑。而且,就对著作权的侵犯而言,发行比复制更为严重。但该观点导致对发行行为的处罚反而轻于复制行为,因而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书的看法是,“复制发行”包括复制或者发行以及复制且发行的行为。但是,对发行应当作限制解释。换言之,对于刑法第217条中的“发行”,没有必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解释,只要按照日常用语含义解释即可。在日常用语中,“发行”往往意味“第一次”印制和批量销售作品。换言之,可以将刑法第217条中的“发行”理解为批量销售或者大规模销售(但不限于第一次销售),而将刑法第218条中的销售理解为零售。这样解释既符合“发行”在日常用语中的含义,也能协调刑法第217条与第218条的关系,使两罪的处罚相均衡。此外,《著作权法》将网络传播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不属于发行权。倘若根据《著作权法》解释“发行”,那么,对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就不能以侵犯著作权论处,这便不当缩小了处罚范围,不利于保护著作权。当然,本书的理解也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成立刑法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为前提,成立刑法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为前提,将后者限定为零售,其违法所得数额一般难以达到数额特别巨大,事实上有可能导致第218条几乎没有被适用的余地。尽管如此,本书的观点不至于从理论上否定第218条的存在。第二,刑法第217条第4项所规定的行为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这里使用的是“出售”一词,而没有使用“发行”概念。如果按字面含义解释这里的“出售”,那么,其与刑法第218条的“销售”就是完全等同的含义,导致对销售假冒他人美术作品的行为不可能适用刑法第218条。本书的初步看法是,对于刑法第217条第4条项中的“出售”,也可以限制解释为批量销售或者大规模销售,从而使两个条文相协调。第三,如果将刑法第217条中的发行与出售解释为批量销售或者大规模销售,那么,对于行为人既批量销售、大规模销售,又零售的案件,似乎应当分别适用刑法第217条与第218条,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解释一》第14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本书认为,在一段时间内,既批量销售、大规模销售又零售的行为,属于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论即可。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指录音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属于“复制发行”。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给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属于本项的典型行为是,复制名人的美术作品,署名人姓名,假冒名人的亲笔作品(侵犯了名人的著作权),或者将第三者的美术作品署名人的姓名,假冒名人的美术作品(侵犯了第三者的著作权)。由于本项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所以,行为人在自己制作的美术作品上假冒他人(如著名画家)署名的,只是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而没有侵犯他人的署名权,不应认定为本罪。出售该作品的,成立诈骗罪或者其他相应犯罪(如合同诈骗罪)则基于同样的理由,所制作、出售的美术作品的署名为虚无人的,也不成立本罪。

即使认为在自己制作的美术作品上假冒他人(如著名画家)署名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权,出售该作品的行为也同时触犯了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诈骗罪)论处。诚然,著作权法理论基于保护著作权的目的,可能将这种对姓名权的侵犯认定为对署名权的侵犯,进而认定为对著作权的侵犯。但是,在刑法上,出售上述作品的行为更为严重地侵犯了购买者的财产,应以财产犯罪论处。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成立本罪还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解释一》,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3)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2.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营利目的。例如,出于教学、研究等非营利目的复制他人作品的,不构成犯罪。再如,单纯制作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不出售、交付给他人,不具有营利目的的,不成立本罪。根据《意见》的规定,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3)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4)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侵犯著作权罪的罪数认定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行为,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诈骗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7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构成其他较重犯罪的除外),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但是,《解释二》第2条第3款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亦即,对这种行为,即使触犯了非法经营罪,也不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可是,这种解择可能导致适用刑罚的不均衡。亦即,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最高只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出版、复制、发行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最高可能处15年有期徒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3月2日《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二》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与该规定也不一致。总之,不管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还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只要能评价为销售伪劣产品或者非法经营行为,就应认为该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或非法经营罪,因而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创作的美术作品的,属于第217条第1项规定的行为类型。所以,在实践中适用本条第4项的情形比较少见。

侵犯著作权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17条和第2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具体量刑标准,参见《解释一》第5条;《解释二》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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