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客观行为中的携带,是指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时,将枪支、弹药、管制...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客观行为中的携带,是指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时,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他危险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使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由于本罪是具体的危险犯,故需要根据携带物品的种类、数量、杀伤力的强弱,公共场所与公共交通工具的特点,携带的方式、方法、次数,已经形成的危险状态等判断携带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本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而携带,并明知自己进入了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才可能成立本罪。此外,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2)携带爆炸装置的;(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000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的;(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第(3)项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本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从本条的表述来看,行为应当表现为:先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然后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问题是,行为人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后,取得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而携带的,能否适用刑法第130条的规定?不管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还是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后,取得枪支、弹药而继续携带,都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所以,就携带枪支、弹药而言,没有讨论的意义。但是,就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而言,讨论上述问题是具有意义的。例如,甲上火车后“发现车厢里放着无人持有(如他人遗忘)的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而携带(倘若甲与乙事前通谋,由乙将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带入火车车厢,乙下车后由甲在火车上携带该危险物品,则作为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130条。)假定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下同),应杏适用刑法第130条?本书倾向于否定回答。从刑法第130条的表述可以看出,本条的目的旨在使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不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从而保证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性。因此,本罪的行为必须表现为将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带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在上例中,因为没有事前的通谋,不存在共犯关系,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本身符合刑法第130条的规定。(至于甲的行为是否成立侵占罪,则是另一回事。)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是,倘若在上例中,甲在火车的第一节车厢发现他人遗留下的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然后携带该危险物品进入火车的第二、三节车厢的,应否适用刑法第130条的规定?本书认为,需要考虑甲携带上述物品从火车的第一车厢进入第二、三节车厢的行为是否增加了公共危险。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如第一节车厢没有乘客,第二、三节车厢有乘客),则应适用刑法第130条的规定;否则,就不应适用刑法第130条的规定。
由于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故应正确处理本罪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关系。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如果行为人将自己一直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携带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应当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本罪与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关系,也是如此。
根据刑法第13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版权声明:以上罪名释义内容来自互联网《刑法学》第四版(张明楷著)电子书,由本人整理编撰,与原著会有出入,目的是方便学习,欲深入学习刑法者,请购买《刑法学》正版。其它罪名:其它罪名链接请点击查看全部罪名解析。
本罪客观行为中的携带,是指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时,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他危险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使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由于本罪是具体的危险犯,故需要根据携带物品的种类、数量、杀伤力的强弱,公共场所与公共交通工具的特点,携带的方式、方法、次数,已经形成的危险状态等判断携带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本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而携带,并明知自己进入了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才可能成立本罪。此外,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2)携带爆炸装置的;(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000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的;(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第(3)项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本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从本条的表述来看,行为应当表现为:先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然后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问题是,行为人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后,取得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而携带的,能否适用刑法第130条的规定?不管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还是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后,取得枪支、弹药而继续携带,都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所以,就携带枪支、弹药而言,没有讨论的意义。但是,就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而言,讨论上述问题是具有意义的。例如,甲上火车后“发现车厢里放着无人持有(如他人遗忘)的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而携带(倘若甲与乙事前通谋,由乙将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带入火车车厢,乙下车后由甲在火车上携带该危险物品,则作为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130条。)假定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下同),应杏适用刑法第130条?本书倾向于否定回答。从刑法第130条的表述可以看出,本条的目的旨在使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不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从而保证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性。因此,本罪的行为必须表现为将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带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在上例中,因为没有事前的通谋,不存在共犯关系,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本身符合刑法第130条的规定。(至于甲的行为是否成立侵占罪,则是另一回事。)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是,倘若在上例中,甲在火车的第一节车厢发现他人遗留下的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然后携带该危险物品进入火车的第二、三节车厢的,应否适用刑法第130条的规定?本书认为,需要考虑甲携带上述物品从火车的第一车厢进入第二、三节车厢的行为是否增加了公共危险。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如第一节车厢没有乘客,第二、三节车厢有乘客),则应适用刑法第130条的规定;否则,就不应适用刑法第130条的规定。
由于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故应正确处理本罪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关系。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如果行为人将自己一直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携带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应当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本罪与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关系,也是如此。
根据刑法第13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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