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

抢劫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财产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1.构成要件的内容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

抢劫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财产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1.构成要件的内容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手段行为:强取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暴力方法,是指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参见本书第十九章第四节“三”),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暴力。这种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并要求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压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暴力的对象并不限于财物的直接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财物占有者的家人以及其他协助占有、管理财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对具有一定看守能力的儿童实施暴力强取财物的,也成立抢劫罪。

胁迫方法,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将抢劫罪的胁迫方法限定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亦即,胁迫的内容是当场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暴力)。但有学者认为,这样的人为限定“可能导致对财产所有者、占有者的权利保护不力的局面出现”。在本书看来,从构成要件上说,通说的限定是缺乏法律根据的,因为即使并非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完全可能压制对方的反抗。但是,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来说,如果不作这样的限定,则容易扩大抢劫罪的处罚范围。又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并不低,将没有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基本上是合适的。但是,一方面,不排除少数例外情形。例如,甲在乙家安放了炸弹,威胁乙“三天之内交付100万,否则遥控爆炸”的,宜认定为抢劫。另一方面,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还需要说明的是,所谓“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并不意味着被害人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时,行为人就必然实现暴力内容,只要行为人的威胁内容使被害人以为行为人会实现威胁内容即可。例如,甲将一包废纸装入背包,进入储蓄所后威胁工作人员“我包里装着炸药,给我20万元现金,否则我就引爆!”尽管甲客观上不可能实现威胁内容,依然属于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方式可以是使用语言或者动作、姿势。

注:行为人使用凶器面对被害人打砸财物(对物暴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虽然不一定能评价为对人暴力,但能评价为以暴力相威胁。以将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一般不认定为抢劫罪;以当场立即实现损毁名誉等非暴力内容进行威胁的,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显然,这种方法也可谓压制了被害人反抗的方法。最典型的是采用药物、酒精使被害人暂时丧失自由意志,然后劫走财物。此外,将具有反抗意识与能力的被害人反锁在一个房间而取走其他房间财物的,也属于其他方法。只是单纯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取走财物的,仅成立盗窃罪。

至于以什么为基准判断暴力、胁迫等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在理论上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前者主张以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后者主张以一般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主观说可能导致被害人的胆量大小直接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客观说可能导致已经压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财物的行为仅成立抢劫未遂或者仅成立敲诈勒索罪。本书的基本看法是,暴力、胁迫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必须进行客观的判断。但这种客观的判断,不可能是一般性的抽象判断,只能是通过考察暴力、胁迫的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等因素进行的具体判断。如果被害人胆小,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虽然不能压制一般人的反抗,但事实上已经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就应认定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知道被害人胆小,则能肯定行为人具有抢劫罪的故意,进而认定为抢劫罪;反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胆小,则应否定行为人具有抢劫罪的故意,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被害人胆大,行为人的暴力、胁迫等行为虽然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但未能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就只能认定为抢劫未遂(可能同时触犯敲诈勒索罪)。

强取财物,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例如,行为人自己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迫使被害人交付(处分)财物;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乘被害人没有注意财物时取走其财物;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取走该财物。概言之,强取财物意味着,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于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夺取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一方面,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为抢劫(既遂),故并不限于“当场”取得财物。例如,明知被害人当时身无分文,但使用严重暴力,压制其反抗,迫使对方次日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视对方次日是否交付成立抢劫既遂与未遂)P1) [21)我国刑法理论常常要求抢劫罪具备两个“当场”的条件,即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和当场取得财物。但本书认为,取得财物不必具有当场性。此外,即使将“当场”作为强取财物的要件,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间隔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具体场所的,仍有可能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例如,甲对乙实施暴力,迫使其交付财物,但乙身无分文,甲令乙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乙家中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另一方面,如果不能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即使当场取得财物,也不能认定为强取财物。例如,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虽然足以压制反抗,但实际上没有压制对方的反抗,对方基于怜悯心而交付财物的,只成立抢劫未遂。再如,甲以抢劫故意实施暴力,导致被害人逃跑时失落财物,甲在追赶时拾得该财物的,不属于强取财物,宜认定为抢劫未遂与侵占罪。

由于抢劫罪的对象包含财产性利益,所以在抢劫财产性利益时,由于压制他人的反抗,而使财产性利益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发生了转移时,应认定为强取财产性利益。例如,债务人杀害没有继承人的债权人的(与故意杀人罪竞合),乘坐出租车后使用暴力迫使司机放弃出租车费的,成立抢劫罪。

2.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虽然一般出于希望心理(不排除例外情况下存在放任心理),但对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则可能持放任态度。为索取到期合法债务而使用暴力的,不成立抢劫罪,视情形成立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人昏迷或者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成立抢劫罪。例如,以强奸故意使用暴力,在被害妇女昏迷后发现了财物进而取得该财物的,不管强奸行为是否既遂,均应认定为强奸罪与盗窃罪。但是,行为人出于其他故意,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的过程中(暴力、胁迫没有结束时)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

注:例如,以其他故意捆绑被害人后,在捆绑状态持续期间取得被害人财物的,由于暴力行为仍在持续,成立抢劫罪。

此外,行为人以其他故意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为了获得财物,而实施了新的暴力、胁迫的,成立抢劫罪。例外情况是,根据刑法第289条的规定,在实行聚众“打砸抢”行为过程中,毁坏公私财物的,即使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对首要分子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注:男子以强奸故意对妇女实施暴力,妇女为了避免被强奸,而主动将某财物交付给男子,男子接受财物后放弃强奸念头的,仅成立强奸中止。但是,如果男子为了获得更多的财物,以不交付更多财物便强奸妇女相威胁的,则除成立强奸罪外,另成立抢劫罪。

事后抢劫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监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其规定的情形在理论上称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罪名仍为抢劫罪)。

1.事后抢劫的成立条件


(1)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事后抢劫的前提行为)。可以肯定的是,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能够成为事后抢劫的前提行为。例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都属于“犯盗窃罪”。

问题一:盗窃行为不属于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且盗窃数额不大,以及诈骗、抢夺的数额不大(“数额较大”是诈骗罪、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是否属于事后抢劫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只有盗窃、诈骗、抢夺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才可能转化为抢劫;有人指出,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但也不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有人主张,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的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的情况。以往的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以抢劫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卡三条(即现行刑法第269条一一笔者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人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书认为,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实施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行为与故意。首先,“犯……罪”具有多重含义,并不一定指犯罪既遂。其次,事后抢劫包括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显然包括了没有获得财物的情形。最后,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要求。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具有获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 (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需要具有该危险性),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问题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够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能否成为事后抢劫的前提行为?例如,盗伐林木的行为能杏成为事后抢劫的前提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自然只限于侵犯财产罪一章所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因为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既然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有别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认为实施这类犯罪也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这同样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26J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肯定财产罪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包含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之中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规定,并不能得出该前提条件仅限于第264,266、267条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结论。如果刑法第269条明确规定了'犯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那么,严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他条文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就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但是,第269条没有这样规定。”在本书看来,两种观点的问题都表现为将案件事实固定化。前一种观点的基本理由可取,但导致了不合理的结论。例如,与盗窃已被砍伐的林木以及盗伐农民房前屋后的树木的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相比,更应当肯定盗伐林木的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后一种观点的结论可取,但基本理由有疑问。本书认为,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限定为犯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这样解释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同样,承认盗伐林木的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即适用刑法第269条),并不意味、也不需要将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罪”扩大到(或类推到)“犯盗伐林木罪”,而是说,盗伐林木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可以将其评价为盗窃罪;在盗伐林木的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司法机关可以将事实评价为行为人在犯盗窃罪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而应当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这样解释,既得出了合理结论,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再如,完全可能将普通抢劫评价为盗窃,进而认定为事后抢劫。例如,甲傍晚侵入某大厦办公室,窃取现金5000元后,刚出办公室门即被大楼保安抓获。为抗拒抓捕,甲当场使用暴力,导致保安重伤。甲的行为无疑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成立事后抢劫;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对其适用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乙傍晚侵入某大厦的办公室,原本打算盗窃,但发现办公室的职员在加班,便使用暴力导致职员昏迷(事后鉴定为轻伤),抢劫5000元现金。乙刚出办公室门即被大楼保安抓获,为抗拒抓捕,对保安使用暴力,导致保安重伤。倘若认为,不能将乙先前的普通抢劫评价为盗窃,因而不能对乙适用刑法第269条,就意味着乙的行为成立普通抢劫与故意伤害两个罪;数罪并罚的结局是,对乙可能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任何人都不会认为,乙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有责性轻于甲。既然如此,就不能使乙承担较甲更轻的刑事责任。人们习惯于说,乙的处罚轻于甲的处罚是法律问题,不是解释问题。但本书认为,这是解释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只要妥当地理解盗窃的含义(盗窃不需要“秘密窃取”),只要认为盗窃与抢劫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亦即抢劫中包含了盗窃。

注:本书并不是将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等同于盗窃,更不会认为盗窃也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只是认为抢劫行为并不缺乏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当然数额除外)与责任要素。就能将乙的行为评价为事后抢劫,进而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从而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

注:甚至还有可能将乙先前的暴力致职员轻伤的行为,另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对故意伤害罪与事后抢劫实行并罚。这样的做法既实现了全面评价,也没有重复评价。

问题三: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成为事后抢劫的行为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11日《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与此相反,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3年4月18日《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指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本书赞成后一解释。本书采取的判断方法是,先判断行为本身是否符合事后抢劫的构成要件,再判断责任。由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事后抢劫属于抢劫罪,故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对事后抢劫负刑事责任(参见本书第六章第三节第二款“五”)。

问题四:能否因为事后抢劫以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而认为事后抢劫属于身份犯?日本有学者指出“事后抢劫罪是以盗窃犯为主体的构成的(真正)身份犯。”本文不采纳这种观点。第一,诚然,就单独的事后抢劫而言,如果仅着眼于行为人必须先实施盗窃行为,后出于特定目的实施暴力行为,则可以认为,实施暴力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在此意义上说,事后抢劫是身份犯。但是,任何人都可能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故这些犯罪并不是身份犯。而且,将事先实施盗窃作为身份看待,过于扩大了身份的范围。因为事后抢劫是一种独立的犯罪由两个特定行为组成;两个行为之间,不仅具有时间与场合的密切性,而且具有心理的联系性。倘若将实施前行为作为身份,那么,由两个以上行为构成的犯罪(如普通抢劫、强奸等),都会被理解为身份犯。例如,根据上述观点,我国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绑架杀人也属于身份犯(即绑架犯杀人的才成立绑架杀人)。这可能难以被人接受。第二,事后抢劫依然属于财产犯罪,其实行行为必须具有侵犯财产的内容。倘若将犯盗窃等罪作为主体身份的要素对待,那么,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就只剩下暴力与暴力威胁。可是,单纯的暴力与暴力威胁不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只有将作为前行为的盗窃等行为理解为事后抢劫行为的一部分,才能解释事后抢劫的财产犯罪性质。第三,倘若认为事后抢劫属于身份犯,那么,作为前行为的盗窃等行为,只是表明身份的要素,而不是事后抢劫行为的一部分。然而,身份的有元并不影响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故作为前行为的盗窃既遂与否便与事后抢劫既遂与否无关。于是,当行为人犯盗窃等罪未遂时,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的,也成立事后抢劫罪的既遂。这显然与事后抢劫的既遂、未遂区分标准相冲突。第四,虽然日本刑法第238条的表述可以成为构成的身份犯说的文理根据,但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表述,并没有为构成的身份犯提供文理根据。

(2)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抓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的时间短暂而被警察、被害人等发现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但是,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一定距离,基于其他原因偶然被警察或者被害人等发现的,不宜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应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压制了他人的反抗。暴力、威胁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定。例如,甲在丙家盗窃了财物,刚出门时遇到乙;甲以为乙是失主,为抗拒抓捕对乙实施暴力。即使乙不是失主,既没有认识到甲的盗窃行为,也没有抓捕甲的想法与行为,对甲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抢劫。行为人为了迫使他人不对自己实施抓捕等行为,以加害自己(如自杀、自伤)相通告的,不成立事后抢劫。

(3)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目的。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脏物不被恢复应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坏、消灭其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只要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出于上述目的即可,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事后抢劫罪的成立与既遂的认定。倘若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用刑法第269条。

2.事后抢劫的共犯


对于事后抢劫的共犯,应按照总论关于共同犯罪的原理认定和处理。下面仅讨论一些特殊情况。

(1)甲与乙共谋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乙对此并不知情。甲、乙虽然成立共同犯罪,但各自触犯的罪名不同,对甲应认定为事后抢劫,对乙仅以盗窃罪论处,乙应当对甲抢劫财物的数额承担盗窃罪的责任。

(2)甲与乙共谋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甲、乙刚要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乙被抓获后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甲对此并不知情。甲、乙成立共同犯罪,乙虽然只是帮助盗窃,但仍然属于“犯盗窃罪”(并非只有正犯才能成立事后抢劫),对乙应认定为事后抢劫,对甲仅以盗窃罪论处。

(3)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已既遂)。在甲逃离过程中,知道真相的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与甲共同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乙虽然没有犯盗窃罪,但其参与了甲的事后抢劫的一部分行为,即实施了部分事后抢劫行为,成立事后抢劫。

(4)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向被害人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极力抓捕甲,经过现场的乙接受甲的援助请求并知道真相后,也向被害人的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因脾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但不能查明谁的行为导致其脾脏破裂。乙与甲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但死亡结果只能由甲承担。一方面,不管死亡结果由谁造成,甲都要承担责任。注:假定死亡结果由乙造成,因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甲当然应对此结果负责;倘若死亡结果由甲造成,甲当然要对此结果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乙对自己参与前甲的行为造成的结果不承担责任。而脾脏破裂的结果可能是甲在乙参与之前造成的,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乙不能对死亡结果负责。注:对甲适用抢劫致死的法定刑,对乙适用普通抢劫的法定刑。

(5)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已既遂)。在甲逃离过程中,知道真相的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而对抓捕者实施暴力。但甲对此并不知情。犯盗窃罪的甲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而乙并没有犯盗窃罪,也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本书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如果行为导致他人伤亡的,则是杀人罪、伤害罪与窝藏罪的想象竞合犯。

(6)17周岁的甲与13周岁的乙共谋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被他人发现后,甲、乙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乙的行为致人重伤。甲与乙构成事后抢劫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甲应对重伤结果负责。但由于乙具有责任阻却事由(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仅追究甲抢劫罪(致人重伤)的责任。

(7)甲与乙共同入室盗窃。乙在里屋行窃,甲在外屋行窃。适逢室主A回家,甲为了抗拒抓捕,对A实施暴力,将A打昏。乙知情但没有参与实施暴力。乙没有实施事后抢劫的行为,仅成立盗窃罪。

(8)甲犯盗窃罪被被害人A发现,在甲逃跑和A抓捕的途中,知道真相的乙,唆使甲对A实施暴力,以便逃避抓捕。甲接受乙的教唆,对A实施了暴力。乙与甲均成立事后抢劫罪。

(9)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望风。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乙知情但并没有阻止甲的行为,也没有离开现场,而是继续望风。乙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抢劫罪的认定


1.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


可以肯定的是,为了继承遗产而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抢劫罪。因为这种行为并不是通过暴力行为直接进行财产的转移。抢劫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他人的,成立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由于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侵占罪(一种观点认为成立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杀害被害人再夺取财物的,成立抢劫罪(理论上可称为抢劫杀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3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问题是,杀人后取得财物的行为,具备什么条件的,属于以暴力强取财物,仅认定为抢劫罪。在什么情况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其他犯罪?杀人是压制被害人反抗、使被害人丧失财产的终极手段,只要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杀人行为,且其后取得财物与杀人之间具有意思关联,即可认定为抢劫罪。例如,甲按照计划在杀害乙后赶往乙的住宅取走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上述意思关联还包括杀人时取得财物的意思的连续性。例如,A为了取得B的戒指而杀害B,在摘取戒指后发现了钱包,一并将钱包取走的,仅成立抢劫一罪。但是,如果张三为了取得李四的戒指而杀害李囚,在取得戒指一周后,为了潭灭尸体来到杀人现场,发现钱包而将钱包取走的,对取得钱包的行为,应另认定为侵占罪。

2.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系。


绑架罪中存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情形,抢劫罪中的暴力也可能形似绑架。绑架罪的行为人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抢劫罪则是直接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在甲、乙二人同行、同在一室等场合,行为人突然将凶器对准甲,迫使乙交付财物的,也宜认定为抢劫罪;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将甲带离现场,以实力支配了甲,将甲作为人质,向乙勒索财物的,则成立绑架罪。抢劫罪与绑架罪不是一种对立关系,事实上不排除在绑架的机会中同时触犯抢劫罪的情形。例如,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乙后,威胁乙的亲属丙说“如不交付赎金便杀害乙”。应当认为,甲的行为不仅对乙成立绑架罪,而且对丙成立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节以下简称《抢劫、抢夺意见》)指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然而,现实案件是复杂的,人们会从许多案件中发现存在应当井罚的情形。例如,甲、乙实施暴力绑架X后,向X的亲属Y勒索人民币30万元,在Y答应筹钱的过程中,甲、乙再次对X实施暴力,劫取X随身携带的手机、现金与信用卡等财物。在本书看来,对甲、乙的行为仅以绑架罪或者抢劫罪论处并不合适。其一绑架与抢劫属于性质不完全相同的犯罪,对甲、乙的行为仅评价为一罪,不能实现全面评价。不能因为X已被甲、乙控制,就对后面的抢劫行为不予评价;也不能因为甲、乙后来实施了抢劫行为,而对前面的绑架行为不予评价。其二,在甲、乙绑架X之后,绑架罪就已经既遂,其后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抢劫行为,另外触犯了抢劫罪。所以,对甲、乙实行数罪并罚并没有重复评价。如同对绑架过程中强奸妇女的行为实行并罚,并没有重复评价一样。其三,与抢劫过程中(或既遂后)实施绑架行为应当并罚相比,对绑架过程中实施抢劫行为的,也应当并罚。例如,A、B为了劫取Z的财物,使用暴力将Z拖入面包车,然后在面包车上劫取Z的财物。由于Z身上仅有100余元人民币,A、B二人觉得不划算,于是继续以暴力手段控制Z,逼着Z说出亲属的电话号码,然后向Z的亲属打电话索要赎金。在本案中,A、B二人的抢劫行为已经既遂,后来又实施了绑架行为,应当数罪并罚。A、B的行为与甲、乙的行为只是顺序不间,其他方法没有差异。既然如此,对甲、乙的行为也应当并罚。其囚,假定甲、乙在绑架X的过程中,不是抢劫财物,而是故意毁坏了X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对甲、乙也应以绑架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再如,绑架被害人至某房间后,乘被害人睡觉窃取其财物的,不可能被绑架行为吸收,而应另认定为盗窃罪。既然如此,对行为人以绑架外的暴力、胁迫强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更应实行并罚。

3.抢劫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关系。


在故意抢劫财物但实际上抢劫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或者相反的情况下,应在重合限度内认定为抢劫罪。如果明知所抢劫的对象既有财物,又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倘若不是明显具有两个行为,则属于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按照处理想象竟合犯的原则处理。

4.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普通抢劫与事后抢劫,均以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为着手。关于普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占有了他人财物为标准;有人认为,应以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为标准;有人认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以是否占有了他人财物为标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即使没有占有他人财物也是既遂。《抢劫、抢夺意见〉的态度是,“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本书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理应以行为人取得(控制)被害人财物为既遂标准;造成轻伤但未取得财物的,依然属于抢劫未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未取得财物的,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但基本犯仍然未遂。由于我国的法定刑较重,故可以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当然,一方面,根据具体案情,认定为抢劫罪,也“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另一方面,由于故意致人死亡的抢劫与故意杀人罪产生想象竞合关系,如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不能适用未遂犯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8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也存在未遂(“抢劫数额巨大”的除外)。不能认为,凡是属于人户抢劫等8种情形的,一旦着手实行均为抢劫既遂。例如,人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行为,没有取得被害人财物的,仍然成立抢劫未遂。多次抢劫但均未遂的,也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成立普通抢劫罪的既遂,要求取得财物与先前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即,必须是基于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取得财物,否则不能认定为抢劫既遂。例如,甲在乙的住宅内向乙的饮料内投放安眠药,打算两小时后进入住宅取得财物。乙喝下安眠药后基于其他原因立即外出,甲再次进入无人在内的乙的住宅取走了财物。对此,只能认定为抢劫未遂与盗窃罪,实行并罚。再如,A为了非法占有B饲养的活猪,深夜将看守活猪的B所在的小屋反锁(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方法)。但在A运走活猪的过程中,B一直没有醒来。对A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与盗窃既遂,实行并罚;如果A在盗猪的过程中,B醒来但不能走出小屋制止A的行为,则应认为A的行为成立抢劫既遂。

关于事后抢劫的既遂标准,日本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通说)认为,先前的盗窃既遂时,才成立事后抢劫的既遂。第二种观点(少数说)认为,不管盗窃既遂与杏,只要行为人出于特定目的实施了暴力、胁迫,就成立事后抢劫既遂。第三种观点(有力说)认为,盗窃罪的既遂不等于事后抢劫的既遂,只有当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时,才成立事后抢劫既遂。据此,虽然盗窃既遂,且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但财物最终被被害人夺回时,仍然只成立事后抢劫未遂。[43J第四种观点(少数说)认为,在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财物的场合,只要为了窝藏赃物而对他人实施暴行、胁迫,就成立事后抢劫的既遂;在行为人出于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的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时,只有通过暴力、胁迫取得了财物,才成立事后抢劫既遂。本书赞成第一种观点。事后抢劫属于侵犯财产罪,而且属于取得罪;在行为人没有取得财物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但是,将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推迟了事后抢劫的既遂时间。

5.抢劫罪的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以能够评价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为前提),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侵占罪(或者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迫使其交付信用卡并说出密码,在验证密码元误后杀害被害人的,应认定为抢劫罪(对象为信用卡)与故意杀人罪(事后利用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或者银行柜台取款的,另成立盗窃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

抢劫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抢劫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抢劫、抢夺意见》,“人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油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1)“户”是家庭住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王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2)因为是“人户”抢劫,所以,进入他人住所时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草;实施抢劫的,不属于人户抢劫。但是,对于人户盗窃、诈骗、抢夺,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人户抢劫。行为人以抢劫目的侵入甲的住宅,抢劫在甲的住宅停留的乙的财物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入户抢劫。(3)既然是入户“抢劫”,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以抢劫目的入户后,使用暴力使被害人离开户进而强取财物的,也应认定为人户抢劫。但在户外以欺骗子段使被害人到户外后实施抢劫的,不是人户抢劫。(4)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误将家庭住所当作卖淫场所、普通商店而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人户抢劫。但是,进入后发现是“户”仍然抢劫的,则是人户抢劫。(5)对在户外为入户抢劫的正犯望风的共犯,也应适用人户抢劫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共犯的处罚规定。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放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小型出租车不应视为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E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换言之,不要求行为人身体处于公共交通工具上,而是要求行为人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的财物。在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上抢劫一名乘客的财物的,也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在公共交通1=具t盗窃,下车后转化为事后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亦即,运钞车中有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属于抢劫金融机构。运钞车中没有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的,不管是抢劫运钞车中人的财物,还是抢劫运钞车本身,都不属于抢劫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应指三次以上抢劫。前述《抢劫、抢夺意见》指出“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对抢劫博物馆、重要文物的,应作为抢劫数额巨大处理。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首先包括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例如,抢劫行为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由于这种情形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故必须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二节第五款“三”)。特别要求抢劫行为与重伤、死亡之间具备直接性要件,且行为人对重伤、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例如,为了抢劫捆绑被害人,逃走时忘了为被害人松绑,导致被害人停止血液循环或者饿死的,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但是,对于抢劫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追赶抢劫犯的被害人自己摔地身亡的,抢劫犯离开现场后被害人不小心从阳台摔下身亡的,都不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故意的抢劫杀人、抢劫伤人,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有λ认为,“致人死亡”包括过失与故意。但是,对于致人重伤包括故意,则几乎不存在争议。本书认为,这里的致人死亡也包括故意。(1)刑法第263条并没有明文将“致人死亡”限定为过失;认为只能是过失与间接故意的观点,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既然过失致人死亡的,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故意致人死亡的,当然也属于抢劫致人死亡。(2)当场杀死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虽然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但以抢劫罪论处(抢劫罪的主刑与故意杀人罪相同,但附加刑高于故意杀人罪),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不会轻纵抢劫犯。(3)将当场杀害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可以避免定罪的泪乱;将当场杀害他人取得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与将故意致人重伤后当场取走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也是协调一致的。

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对引起重伤、死亡结果的原因行为有无限定?手段说认为,伤亡结果的原因行为必须是抢劫中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机会说认为,伤亡结果的原因行为必须是在抢劫机会中所实施的行为,而且仅此就够了;关联说认为,伤亡结果的原因行为必须是在抢劫机会中实施的,并与抢劫具有一定关联性、牵连性的行为。本书采取基本行为说。既然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而抢劫包括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的行为,故其中的手段行为或者强取财物的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的,就都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例如,为了强取财物,所实施的暴力手段行为直接致被害人重伤的,应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在夺取财物时导致被害人倒地身亡的,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47J(47J需要研究的是胁迫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胁迫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精神病突发而死亡的,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是,发生在一般场所的胁迫行为导致被害人逃跑,被害人在逃跑过程中偶然摔伤或者摔死的,不宜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因为这种结果不是原因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缺乏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要件。但是,在危险的路段或场所,胁迫行为造成被害人囚逃避而摔伤或者摔死的,则可能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再如,行为人使用凶器胁迫被害人,被害人在夺取凶器时子臂碰在其他坚硬物体上造成重伤的,不应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

在事后抢劫中,暴力等行为导致抓捕者等人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致人重伤、死亡。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所谓严重结果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抢劫后的逃离行为致人死亡的,在逃走的过程中偶然遇见以前的仇人而将其杀害的,抢劫同伙在抢劫过程中因为意见分歧而相互杀伤的,都不成立抢劫致人死亡,而应数罪并罚。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是指冒充军人或警察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既包括身穿军警人员制服抢劫,也包括没有身穿制服却声称自己是军警人员而抢劫;既包括军人冒充警察抢劫,也包括警察冒充军人抢劫。问题是,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军警人员身份进行抢劫的,应如何处理?从实质上说,军警人员显示其真实身份抢劫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更具有提升法定刑的理由。刑法使用的是“冒充”一词,给人们的印象是排除了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抢劫的情形。但是,刑法也有条文使用了“假冒”一词,故或许可以认为,冒充不等于假冒。换言之,“冒充”包括假冒与充当,其实质是使被害人得知行为人为军警人员,故军警人员显示其身份抢劫的,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7.“持枪抢劫”,是指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这里的“枪”仅限于能发射子弹的真枪,不包括不能发射子弹的仿真枪支与其他假枪;但不要求枪中装有子弹。因携带枪支抢夺而成立抢劫罪的,不属于持枪抢劫。但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枪支的,属于持枪抢劫。以抢劫故意,使用枪支胁迫被害人喝下安眠药,在被害人不省人事时取走其财物的.也属于持枪抢劫。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中的“军用物资”,仅限于武装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使用的物资,不包括公安警察使用的物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巳确定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适用本项以行为人明知是“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为前提。误以为是普通财物,但客观上抢劫了军用物资的,以及误以为是军用物资,而客观上抢劫了普通财物的,都不能适用本项,只能认定为普通抢劫。但是,误将军用物资当作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实施抢劫或者相反的,应当适用本项。

版权声明:以上罪名释义内容来自互联网《刑法学》第四版(张明楷著)电子书,由本人整理编撰,与原著会有出入,目的是方便学习,欲深入学习刑法者,请购买《刑法学》正版。其它罪名:其它罪名链接请点击查看全部罪名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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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办公环境,3,绑架罪法规,3,保外就医,1,暴力威胁,1,剥夺政治权利,3,不动产登记,1,不起诉,3,不认为是犯罪,1,财产价值,3,财产刑,5,残疾人,1,查封冻结,4,成功案例,6,重庆刑事法规,35,传销犯罪法规,2,逮捕,14,单位犯罪,13,单位受贿罪,1,盗窃罪法规,15,地沟油,2,电信网络犯罪法规,13,电子证据,4,调查取证,3,毒品管理,2,毒品相关罪名,10,毒品罪法规,44,渎职罪法规,23,渎职罪名,30,赌博犯罪法规,5,发回重审,2,法律法规,100,法律监督,2,法律实务,102,法律援助,4,法院电话,27,犯罪量刑,35,犯罪主体,1,犯罪罪名,1,妨害公务罪,1,妨害国边境管理罪法规,6,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名,7,妨害婚姻罪名,2,妨害司法罪法规,9,妨害司法罪名,16,妨害文物管理罪法规,3,妨害文物管理罪名,9,房屋转让,1,非法经营罪法规,15,非法拘禁罪法规,3,非法证据,6,附带民事诉讼,6,附加刑,1,高空抛物,1,工伤待遇,6,公告,4,公司财产独立,1,公司类合同,65,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法规,8,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名,16,公益诉讼,4,共同犯罪,1,故意毁坏财物罪,1,故意杀人罪法规,3,拐卖妇女儿童罪法规,9,管辖,1,管制,1,管制刀具,1,广东刑事法规,1,归个人使用,3,贵州刑事法规,1,国家工作人员,5,国家机关证件,1,国家监察,2,国家赔偿,2,海上犯罪,2,合伙企业,2,合同范本,69,合同诈骗,1,核准追诉,1,黑恶犯罪法规,17,户口,1,缓刑,5,回避,1,会见,4,贿赂罪法规,22,婚姻家庭,18,机动车,1,羁押,8,继承,1,家庭暴力犯罪,1,价格认定,5,监视居住,4,监外执行,8,监狱,2,减刑假释,11,检测,1,检察建议,2,检察院,1,简易程序,1,建设工程,2,交通事故,23,交通肇事罪法规,1,戒毒,1,戒毒所,1,金融管理秩序罪法规,25,金融管理秩序罪名,30,金融纠纷,1,金融类合同,15,金融诈骗罪法规,12,金融诈骗罪名,8,经济犯罪,7,警察执法,6,拘留,2,拘留所,2,举报,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规,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法规,2,拒执罪法规,6,聚众斗殴罪法规,1,聚众淫乱,1,军人违反职责罪法规,1,看守所,75,控告申诉,4,宽严相济,2,滥用职权罪法规,5,累犯,2,离婚,1,立案标准,16,利息,1,另案处理,1,漏罪,1,录音录像,7,律师费,1,律师团队,7,律师证券业务规范,5,律师执业保障,13,律师执业规则,7,卖淫嫖娼罪法规,5,卖淫嫖娼罪名,6,卖淫嫖娼罪实务,1,民法典,1,民间借贷,2,民事抗诉,1,民事立案,1,民事上诉,1,民事诉讼,4,虐待被监管人罪法规,1,挪用公款罪法规,16,挪用资金罪法规,6,盘问,2,碰瓷,1,骗购外汇罪法规,2,嫖宿幼女罪法规,1,破坏公用工具设施罪法规,6,破坏公用工具设施罪名,5,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名,15,破坏环境资源罪法规,27,期限,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2,枪支,4,强奸罪法规,5,强制措施,26,强制隔离,1,强制医疗,2,抢夺罪法规,6,抢劫罪法规,6,敲诈勒索罪法规,3,侵犯财产罪法规,49,侵犯财产罪名,1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规,5,侵犯国家秘密,2,侵犯民主权利罪名,7,侵犯名誉隐私罪名,6,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罪法规,24,侵犯生命健康罪名,6,侵犯性的决定权罪名,3,侵犯知识产权,1,侵犯知识产权罪法规,7,侵犯知识产权罪名,7,侵犯自由罪名,18,侵权纠纷,1,侵占罪法规,2,取保候审,5,扰乱公共秩序罪法规,36,扰乱公共秩序罪名,40,扰乱市场秩序罪法规,21,扰乱市场秩序罪名,13,扰乱无线电通讯,1,认罪认罚,8,山都文集,71,山都资讯,10,伤情鉴定,4,商业汇票,1,商业贿赂,1,上海刑事法规,1,社区矫正,2,涉医违法犯罪,1,申诉和监督,19,身份证,1,审查起诉,3,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法规,15,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名,10,实施恐怖危险活动罪法规,3,实施恐怖危险活动罪名,5,食品药品安全,4,收费标准,5,收容教育,2,数罪并罚,5,司法鉴定,36,司法救助,3,司法协助,1,死缓,1,死刑,19,死刑辩护,6,贪污贿赂犯罪法规,35,贪污贿赂罪名,12,贪污罪法规,9,逃汇罪法规,1,套路贷,3,特定款物,1,特赦,1,提起公诉,5,田文昌,5,退赃退赔,1,脱逃,4,外国人犯罪,1,玩忽职守罪法规,6,网络主播,1,危害公共安全罪法规,37,危害公共卫生罪法规,7,危害公共卫生罪名,11,危害国防利益罪法规,2,危害国家安全罪,3,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1,危害税收征管罪法规,19,危害税收征管罪名,14,危险方法罪法规,9,危险方法罪名,5,危险驾驶,3,违法所得,1,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罪名,13,违反安全管理罪法规,8,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罪名,9,违反枪支弹药管理罪法规,12,违禁药品,1,伪基站,2,伪造证件印章法规,6,未成年人,19,侮辱诽谤罪法规,2,物业管理,1,现场勘验检查,2,邪教犯罪法规,4,泄密案件,1,新冠肺炎,1,信访,1,信用卡诈骗,1,刑罚法规,9,刑法时效,5,刑法综合,15,刑事辩护,19,刑事辩诉,1,刑事处罚,2,刑事法规,5,刑事复议复核,1,刑事管辖,30,刑事和解,1,刑事鉴定,30,刑事抗诉,6,刑事赔偿,2,刑事涉案财物,12,刑事申诉,6,刑事审判执行,46,刑事司法政策,2,刑事诉讼,52,刑事责任,6,刑事证据,17,行政诉讼,1,兴奋剂,1,虚假恐怖信息,1,虚假诉讼,2,虚拟货币,5,寻衅滋事罪,1,讯问,4,徇私枉法罪,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野生动物,1,移送犯罪,2,淫秽物品罪法规,6,淫秽物品罪名,5,狱内刑事,1,冤假错案,4,杂谈,1,再审,1,赃款赃物,1,赠予,1,诈骗罪法规,2,张明楷,6,浙江刑事法规,1,侦查,45,侦监与公诉,31,正当防卫,4,证人,1,证人证言,2,执行,1,职务犯罪,12,职务侵占罪法规,5,指导案例,40,指引,1,重点法规,17,专业服务,5,自首立功,6,自诉,2,走私罪法规,10,走私罪名,10,组织考试作弊罪,3,罪名解析,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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