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弃罪

遗弃罪的概念与法益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由于旧刑法将本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中,故传统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

遗弃罪的概念与法益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由于旧刑法将本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中,故传统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要求行为主体与被害人属于同一家庭成员,而且按照亲属法的规定解释行为主体与“扶养义务”。但这种传统观点值得反思。

首先,在旧中国以及其他国家,遗弃罪都是指将需要扶助的人置于不受保护的状态,进而使其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犯罪。在结果无价值论看来,认为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是家庭成员间的伦常关系,并不合适;遗弃罪的保护法益应是被害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

德国、奥地利刑法将遗弃罪规定为对生命的危险的犯罪;瑞士刑法将遗弃罪规定为对生命造成危险以及对健康造成严重危险的犯罪;日本刑法在伤害罪之后规定了遗弃罪,多数说认为遗弃罪是使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犯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遗弃罪的对象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而且司法实践上一般不处罚轻伤害未遂,故本书认为,我国的遗弃罪是使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犯罪。当然,其中的对身体的危险,应当是对身体的重大危险。

换言之,遗弃罪是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犯罪。既然如此,就应将遗弃行为解释为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行为;或者说应当将“拒不扶养”解释为使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显然,并非只有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才能产生对被害人生命、身体的危险,非家庭成员但负有扶养义务的其他人的遗弃行为,也可能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既然如此,就不应当继续将遗弃罪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其次,在我国,事实上存在对遗弃罪作重新解释的必要性,只有承认非家庭成员之间也存在遗弃行为,才能克服某些行为要么无罪、要么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奇怪现象。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扶养呈现出社会化的趋势,如各种养老院、福利院、孤儿院就成为专门的社会扶养机构,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以及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遗弃行为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有多发趋势。因此,需要做出同时代的解释,使刑法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在刑法只做出了概括性规定的情况下,人为地严格区分扶养义务与扶助义务、扶养义务与救助义务,只能导致部分法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使刑法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再次,单纯从婚姻法上理解刑法上的“扶养义务”概念,只是一种思维惯性。不可否认,婚姻法确认了配偶、亲属之间的扶养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的扶养义务。更为重要的是,“扶养”概念并非产生于婚姻法之后,而是存在于婚姻法颁布之前。既然如此,就没有理由必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理解扶养概念。最后,现行刑法并没有将遗弃罪规定为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而是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具有重新解释遗弃罪的余地。诚然,根据沿革解释,遗弃罪是对家庭成员的犯罪,可是,既然现行刑法没有明文将其规定为对家庭成员的犯罪,就有可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做出客观解释。在语义解释与沿革解释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不应当一概以沿革解释优先。

如果语义解释得出符合刑法目的的结论,就应当采取这一解释。-换言之,根据语义解释,扶养义务包括社会扶养机构的扶养义务,扶养包括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与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而且这样解释完全符合刑法保护被害人生命、身体安全的目的,就应当认为遗弃罪可以发生在非家庭成员之间,而不应当产生“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是否包括在遗弃罪的扶养概念中”的疑问。反之,如果沿革解释不能得出符合刑法目的的结论,就不应当采取沿革解释。而且,如果对任何法条都以沿革解释优先,必然导致刑法的修改丧失意义。所以,本书将遗弃罪作为使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犯罪予以说明。

遗弃罪的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

(1)行为主体必须是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义务来源不限于亲属法的规定,而应按照刑法总论中所讨论的作为义务来源予以确定。例如,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医院的管理人员,对所收留的孤儿、老人、精神病人、患者具有扶养义务;将他人的未成年子女带往外地乞讨的人,对该未成年人具有扶养义务;先前行为使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具有扶养义务;如此等等。

(2)行为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其中的年老、老幼并无清晰的年龄界限,患病的种类与程度也元确定的标准都需要联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来理解和认定。严重的酷町者,因吸毒而缺乏生活能力人,手脚被捆绑的人,事故的受伤者,溺水者以及其他生命、身体陷入危险境地的人,均应包括在本罪的行为对象之内。行为对象不必与行为主体具有亲属关系。可以肯定的是,不仅包括生理疾病,而且包括精神疾病。

(3)行为内容为“拒绝扶养”。对此,应做出符合法益的解释。扶养实际上是指扶助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够像人一样生存。因此,除了提供生存所必需的条件外,在其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必须给予救助,更不能将其置于危险境地。所以,“拒绝扶养”应意味着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即使将扶养的内容解释为“除了向受扶养人提供物质的即经济的供给外,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应包括必需的生活上的照顾”,但是根据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将他人生命、身体置于危险境地,或者不救助他人生命、身体的行为,也应属于“拒绝扶养”的遗弃行为。概言之,拒绝扶养应当包括以下行为:第一,将需要扶养的人移置于危险场所。这里的“危险场所”只是相对于特定的被害人而言。如父母将婴儿置于民政机关门前的,应认为将需要扶养的人移置于危险场所。第二,将需要扶养的人从一种危险场所转移至另一种更为危险的场所。第三,将需要扶养的人遗留在危险场所。第四,离开需要扶养的人,如行为人离家出走,使应当受其扶养的人得不到扶养。第五,妨碍需要扶养的人接近扶养人。第六,不提供扶助,如不提供经济供给,不给予必要照料。这些行为的实质是使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不能得到扶养。

(4)成立遗弃罪要求情节恶劣。对此,应根据遗弃行为的方式、行为对象、结果等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多次遗弃被害人的,遗弃行为对被害人生命产生紧迫危险的,遗弃行为致人伤亡的,孤儿院、福利院管理人员将多名孤儿、患者等送往外地的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5)经被害人有效承诺的遗弃行为,一般阻却违法性。例如,老年人让其子女将其送往外地乞讨的,子女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但是,与对有生命危险的重伤的承诺元效相对应,遗弃行为对生命具有具体危险时,被害人的承诺无效。

2、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并希望或者放任危险状态的发生。

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


按照本书的观点,遗弃罪是给被害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险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是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二者的性质与法益侵害程度相差较大,但并不是对立关系。换言之,在行为人对他人的生命具有救助义务的前提下,拒不救助的行为,既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也可能成立遗弃罪。在这种情况下,应重点考察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行为是否会立即导致他人死亡等因素,决定是以遗弃罪论处,还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就故意内容而言,成立遗弃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但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生命、身体的危险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成立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例如,将婴儿置于行人较多的场所或者国家机关门前的,只能认定为遗弃罪。反之,如果将婴儿置于没有行人的场所,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往悬崖边上、寒冷的荒山野外扔下不管的,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遗弃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261条的规定,犯遗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国外刑法一般规定了遗弃罪的结果加重犯,即遗弃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遗弃罪的结果加重犯。遗弃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遗弃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形成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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