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1)行为主体不限于男性,妇女不仅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而且可以成...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1)行为主体不限于男性,妇女不仅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而且可以成为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当然,妇女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时,其行为的范围明显窄于男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情形,这是由普通人的性的羞耻感情和妇女的性的自主权决定的。例如,男子强行与妇女接吻、搂抱的,一般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但妇女强行与另一妇女接吻、搂抱的,则难以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

需要研究的是,丈夫可否成为强制猥亵妻子的主体?对此似应分清两种情形回答。首先,对于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部分行为。这里的“公然”不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的,仅意味着有第三者在场,而不要求有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在场。

仍应认定为本罪。如丈夫在公共场所强行扒光妻子衣裤的,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因为即使在具有夫妻关系的前提下,这种可以使他人有目共睹的行为,明显伤害了其妻子的性的决定权(妻子同意的除外)。对此应当没有疑问。基于同样的理由,公然强奸妻子的,也可以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其次,对于非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将丈夫强制猥亵妻子的行为分为公然与否来认定是否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是因为在具有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场合,丈夫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妻子的性的决定权,主要取决于是否公然这一因素,而不是认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公然为前提。换言之,“公然”并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在丈夫强制猥亵、强奸妻子的情况下,不得不将“公然”作为限制条件,而这一限制条件又是以本罪的性质为根据的。

(2)行为对象是妇女,强制猥亵男子以及猥亵儿童的,不成立本罪。行为人故意。

杀害被害妇女后,再针对尸体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内容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首先,猥亵行为具有质的规定性。猥亵妇女是指针对妇女实施的,具有性的意义,侵害妇女的性的决定权的行为。“针对妇女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一是直接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妇女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对之实施猥亵行为(如强行抠摸妇女阴部,强行捏摸妇女乳房,强行脱光妇女衣裤,强行与妇女接吻、搂抱等);二是迫使妇女对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猥亵行为(如强迫妇女为行为人或第三者手淫);三是强迫妇女自行实施猥亵行为(如当场强迫妇女本人手淫、当场强迫妇女捏摸自己的乳房等);四是强迫妇女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如强迫妇女观看男性的鸡奸活动,强迫妇女观看男性阴部等)。“具有性的意义”是指行为与性相关,而不是单纯地侵害妇女的名誉。

本书旧版认为强制猥亵、侮辱行为以侵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为前提,虽然一般来说的确如此,但没有必要做出如此限制。例如,强制猥亵卖淫女时,即使卖淫女没有产生羞耻心,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

人类社会的发展,在性方面形成了(广义的)性行为非公开化、非强制性等准则。违反这些准则的行为,就是广义的猥亵行为。“侵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指猥亵行为违反了妇女的意志,使妇女对(广义的)性行为的自己决定权受到侵害。强制猥亵行为不以公然实施为前提,即使在非公开的场所,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场,而没有也不可能有第三者在场,行为人强制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也成立本罪。

其次,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具有同一性。刑法第237条第1款明文并列规定了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似乎意味着猥亵与侮辱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但本书认为,侮辱行为并不是独立于猥亵行为之外的一种行为。因为猥亵行为包括了侵害妇女性的决定权的一切行为,而侮辱行为不可能超出这一范围;任何针对妇女实施的与猥亵行为性质相同的侮辱行为,都必然侵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由于刑法第237条第3款仅规定了“猥亵儿童”而没有规定侮辱儿童,如果坚持区分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就必然造成以下两种结局之一:其一,猥亵儿童的是犯罪行为,但侮辱儿童的不是犯罪行为。这不合理。其二,猥亵儿童的是猥亵儿童罪,侮辱儿童的成立第246条的侮辱罪。这不妥当。

再次,猥亵行为具有相对性。为了说明猥亵行为的相对性,这里暂且将公然猥亵行为也列入讨论范围。

在不同的猥亵罪中,猥亵行为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强行与妇女性交的,应认定为强奸罪;已满16周岁的妇女与幼男性交的行为,则成立猥亵儿童罪。旧中国司法院1932年院字第718号解释例认定,妇女诱令未满16岁男子与其相奸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至于幼男本人具有奸淫的意图时,妇女的行为能否构成猥亵儿童罪,则另当别论。同样,假如公然猥亵被刑法规定为犯罪,那么,其中的猥亵行为也包括性交。如男女自愿在公共场所性交的,没有争议地属于公然猥亵。另一方面,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包括强行与妇女接吻、搂抱的行为,但男女自愿在公共场所公开接吻、搂抱的,则不属于公然猥亵;与儿童接吻尤其是与婴儿接吻的,在认定为猥亵行为时则应当特别慎重。

最后,猥亵行为还具有变易性。随着人们的性观念的变化,猥亵行为的外延会发生变化。在当今时代,强行拉住妇女的手,乘机拍打妇女的腿,不可能属于强制猥亵。

(4)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换言之,对于本罪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应当与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做出相同的解释。首先,两罪的性质相同:不管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还是强奸罪,其侵犯的法益都是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其次,两罪手段行为的性质相同:都是因为违背妇女意志,而采取强制手段征服妇女意志,迫使被害妇女忍辱屈从。再次,目的行为的差异也非本质性的。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少案件中,暴力本身也可能是猥亵行为;反之某些猥亵行为本身也是暴力行为。例如,违反妇女的意志,强行将手指插入妇女阴道的,其暴力行为本身就是猥亵行为。

再如,乘妇女站在墙边元法反抗时,突然强行与妇女接吻的,强行剥光妇女衣裤,或者乘妇女不注意时突然触摸妇女阴部,或者在妇女难以脱身的场所直接强行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臀部等行为,既是暴力行为,也是猥亵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既遂,而不能认为行为人仅实施了暴力行为,从而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未遂,更不能认为行为人仅实施了猥亵行为,从而否认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成立。

2、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猥亵、侮辱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但仍然强行实施该行为。

问题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责任要素除故意外,是否还需要行为人出于剌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传统观点以及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持肯定态度。要求本罪主观上具有剌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或许有利于区分猥亵行为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有利于区分猥亵罪与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的界限。尽管如此,本书仍然认为,本罪的成立并不需要上述内心倾向。不要求行为人出于剌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倾向,是因为即使没有这种倾向的猥亵、侮辱行为也严重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事实上,完全可以从客观上区分是否猥亵、侮辱行为,因而完全可以区分罪与非罪;完全可以区分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要求行为人出于剌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倾向,会导致不当缩小或者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会导致本罪与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的不平衡,而且有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关于本罪的详细论述,参见张明楷试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载《法律应用研究》(2001年第5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以下。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认定


不能按照旧刑法第160条所规定的流氓罪中的“侮辱妇女”的内涵与外延,理解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侮辱妇女”。旧刑法流氓罪中的“侮辱妇女”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故不以强制手段为前提。本罪中的“侮辱妇女”是侵犯妇女性的决定权的犯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为前提。

不能将本罪分解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与侮辱妇女罪,即使要分解,也只能分解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制侮辱妇女罪。

所以,向妇女身上涂抹污物的,偷剪妇女发辫的,以淫秽语言辱骂妇女的,都不成立本罪(可能成立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在公共场所露阴、自慰但并不强迫妇女观看的,偷看妇女洗操的,不成立任何犯罪。

为了区分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奸淫幼女与猥亵儿童罪),刑法理论提出,猥亵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的观点。但这种观点人为缩小了猥亵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植围。诚然,如果强行与妇女或者幼女性交的行为,成立强奸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性交行为不是猥亵行为。如前所述,猥亵幼男的行为就包括性交行为。从理论上看,将与幼男性交的行为解释为猥亵行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即使对猥亵概念不作规范性解释,而按照汉语词义理解为淫乱、下流的语言或动作,不正当的性交也应当是最淫乱、最下流的行为。换言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普通)强奸罪都是侵犯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的犯罪,二者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别关系。亦即,强奸行为也是强制猥亵行为的一种,但由于刑法特别规定了强奸罪,所以,对强奸行为不再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但在刑法没有对其他不正当性交行为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他不正当性交行为当然应包括在猥亵概念之中。从实践上看,如果一概认为猥亵行为必须是性交以外的行为,那么,妇女对幼男实施性交以外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而与幼男性交的反而不构成犯罪,这明显导致刑法的不协调。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37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问题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处理?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本书发表如下看法:

第一,如果行为人为了猥亵妇女而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死亡后侮辱尸体的,那么,前行为是故意杀人罪与强制猥亵(未遂)的想象竞合犯,后行为成立侮辱尸体罪,实行并罚。如果行为人为了猥亵妇女而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昏迷期间猥亵妇女,不管妇女事后是否死亡,都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强制猥亵罪的想象竞合犯。

第二,在行为人缺乏杀人故意的场合,一般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1)强制猥亵、侮辱致人伤亡,要么是其中的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要么是猥亵、侮辱行为本身致人重伤、死亡。既然客观行为已经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就表明行为本身已经具有了伤害的性质,或者至少包含了伤害的内容,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2)由于暴力、猥亵或侮辱行为本身就具有伤害的性质,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时,主观上就具有了伤害的故意(包括间接故意)。(3)在刑法没有规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便成立想象竞合犯。行为只实施了一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又是伤害行为;该行为造成了双重结果;因此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4)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论处,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上述理由,可以得出以下具体结论:(1)不管是否聚众或者是否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只要造成妇女死亡的,就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适用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2)非聚众并且在非公共场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妇女重伤的,由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重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基本法定刑,理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3)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妇女重伤的,仍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因为该罪的加重法定刑重于故意重伤的法定刑。这些结论看上去似乎不一致,但这是由想象竟合犯的处理原则以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故意伤害罪具有几个不同幅度的法定刑所致,实质上并无不合理之处。

第二,如果在例外情况下,行为人对重伤、死亡只有过失,则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版权声明:以上罪名释义内容来自互联网《刑法学》第四版(张明楷著)电子书,由本人整理编撰,与原著会有出入,目的是方便学习,欲深入学习刑法者,请购买《刑法学》正版。其它罪名:其它罪名链接请点击查看全部罪名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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