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

绑架罪的概念与法益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关于本罪的法益,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是被绑架者的自由。但这种观点不能说明绑...

绑架罪的概念与法益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关于本罪的法益,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是被绑架者的自由。但这种观点不能说明绑架婴儿的行为也构成绑架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对被绑架者的监护权或者人与人之间的保护关系。但这种观点没有考虑绑架正常成年人的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原则上是被绑架者的自由,但当被绑架者为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时,也包括被害人与监护人之间的人身保护关系。但这种观点导致父母不可能绑架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因而不妥当。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是被绑架者的行动自由以及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

本书原则上赞成第四种观点,即绑架罪的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在被绑架人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绑架行为当然成立绑架罪;绑架婴儿的行为,虽然没有侵犯其行动自由,但使婴儿脱离了本来的生活状态,侵害了其身体安全;父母绑架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也侵害了子女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即使经过监护人同意,但如果绑架行为对被绑架者的自由或身体安全造成侵害的,也成立绑架罪;至于征得被绑架者本人同意,但违反监护人意志,使被害人脱离监护人监护的案件,如果本人的同意是有效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绑架罪;如果本人的同意是无效的,则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绑架罪。

绑架罪的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

行为对象是任何他人,包括妇女、儿童和婴幼儿乃至行为人的子女或者父母。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事实上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以实力控制未成年人的情况,也存在使被害人滞留在本来的生活场所但使其丧失行动自由的绑架案件(如2002年的俄罗斯人质案),所以,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绑架行为应具有强制性,亦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控制他人。对于缺乏或者丧失行动能力的被害人,采取偷盗、运送等方法使其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实力支配下的,也可能成立绑架罪。例如,以勒赎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绑架罪。

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暴力行为。

2、责任要件的要素如下:(1)具有故意,行为人对于侵害他人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的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2)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包括单位乃至国家)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这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意思,即使客观上没有通告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

认为绑架罪是复行为犯(只有向被害人的近亲属等勒索了财物或者提出了其他不法要求才成立绑架罪)的观点,明显不当。

或者虽然通告他人但他人并没有产生忧虑,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不具备这一意思,在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后,让被害人隐瞒被控制的事实向亲属打电话索要财物的,不成立绑架罪(视行为性质认定为抢劫、非法拘禁等罪)。但是,行为人以实力控制他人后,让被害人告知近亲属自己被绑架的,成立绑架罪。(3)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其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不法”不限于刑法上的不法。以勒赎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应以本罪论处。同样,为了将婴儿作为人质以实现其他不法要求,而偷盗婴幼儿的,也成立本罪。第(3)项内容也是主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客观化。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目的,即使客观上没有对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成立绑架罪;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了其他不法要求,也不另成立其他犯罪。但是,如果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不构成本罪,而应认定为抢劫罪。此外,对以下两种行为也应以绑架罪论处:其一,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以实力支配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其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其进行实力控制,进而向其近亲属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

绑架罪的认定


对于没有使用暴力、胁迫与麻醉方法的,或者虽然使用了暴力、胁迫方法但没有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绑架罪。行为人扣押人质,索取微不足道的财物或提出其他轻微不法要求的,不宜认定为绑架罪。例如,行为人借岳母来访之机,不准岳母回家,要求妻子早日从娘家返回的,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得认定为绑架罪)。

行为人没有实施绑架行为,直接杀害被害人后,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包括一罪,实行并罚。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因未勒索到财物或者出于其他原因杀害被绑架人后,再次掩盖事实勒索赎金的,分别成立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包括一罪,应当并罚。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不是对立关系,虽然不能将非法拘禁评价为绑架,但可以将绑架评价为非法拘禁。明确这一点,对于犯罪的认定具有意义。例如,15周岁的A绑架X后,使用暴力致使X死亡,但A既没有杀人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由于绑架可以评价为非法拘禁,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故对A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倘若认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是对立关系,则对A的行为只能宣告无罪(因为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甲既不对绑架负责,也不对过失致人死亡负责)。本书难以赞成这种观点。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绑架罪。不能将“债务”理解为存在经济纠纷,原则上应理解为合法的债务、确定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不管是否合法债务,不管是双方承认的债务还是行为人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也不管行为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均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本书认为,认定行为构成的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仅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标准,更应考虑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侵害程度。刑法第238条第3款使用的是“非法扣押、拘禁”概念,因此,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即使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依然可能成立绑架罪。如果行为人为了索取法律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理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不以杀害、伤害等相威胁,声称只要还债便放人的行为,也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是,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应认定为绑架罪。故意制造骗局使他人欠债,然后以索债为由扣押被害人作为人质,要求被害人近亲属偿还债务的,成立绑架罪。

绑架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限于绑架行为过失致人死亡,要求绑架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如因被绑架而冻死、饿死)。绑架人在看守被绑架人时,随手扔烟头导致火灾,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不属于绑架致人死亡,应以绑架罪与失火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被绑架人为了逃跑而翻窗、跳楼导致死亡的,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被绑架人的逃跑行为并不异常(如不逃跑就有生命危险,逃跑行为本身也不异常),应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但是,在没有紧迫的生命危险的情形下,被绑架人从高楼跳下摔死的,不应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行为人的暴力绑架行为过失致人死亡,但绑架行为没有达到以实力控制被害人程度的,属于结果加重犯既遂、基本犯未遂,宜在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的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但是,绑架行为本身致人伤害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杀害被绑架人”显然是指绑架后故意杀人。绑架杀人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情节加重犯与所谓包容犯,而应理解为结合犯。其中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其中的杀人,是指在绑架的机会中又独立于绑架之外的杀人。没有参与绑架的人参与杀害被绑架者的,仅成立故意杀人罪。

问题是,绑架他人后,出于某种动机,故意对被绑架人实施杀害行为,但未能造成死亡结果的(绑架杀害未遂)。

例如,三名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元证出租车司机李某绑架后,用刀砍李某的脖子,用尼龙绳捆绑李某双手和双脚,然后将李某活埋于农囚的渣土中,并用石头压着李某的身体。李某被埋一夜后,于次日清晨被过路人救出。三名被告人不知道李某被解救,次日早晨仍然向李某家打电话勒索财物。

应当如何处理?在此问题上,可能存在许多方案:(1)绑架杀人未遂的,依然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而且不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2)绑架杀人未遂的,认定为普通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实行数罪并罚。(3)对于绑架杀人未遂的,视应否处死刑分别定罪处罚:如果绑架杀人未遂情节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就认定为绑架罪中的“杀害被绑架人”,判处死刑;如果绑架杀人未遂情节并不严重,不应当判处死刑,则认定为绑架罪与故意杀人未遂,实行数罪并罚。(4)绑架杀人未遂的,依然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本书提倡第四种方案。

绑架杀人实际上是结合犯,结合犯也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但结合犯的既遂与未遂与被结合的前罪没有关系,只是取决于后罪是既遂还是未遂。对于结合犯的未遂应当在适用结合犯的法定刑的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对绑架杀人未遂的,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有以下优点:(1)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判处死刑的,依然可以判处死刑;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适用对未遂犯减轻处罚的规定。由于法定刑为绝对的死刑,所以,从轻处罚不具有实质意义。判处无期徒刑。这样既不会导致刑罚过于严厉,有利于减少死刑,也不至于轻纵犯罪。(2)有利于处理绑架杀人中止。与对绑架杀人未遂的处理结论相一致,对于绑架杀人中止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规定。由于免除处罚以没有造成损害为前提,而绑架杀人中止表现为在绑架过程中杀人中止,绑架行为已经侵害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属于造成了损害,所以,对绑架杀人中止的,在适用“处死刑”的法定刑的同时,还必须适用总则关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既有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保护被绑架人的生命,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3)有利于限制法官权力。根据这一方案,法官对绑架杀人未遂、中止乃至预备的各种情形,都具有适用法律的统一标准,即在适用分则的“处死刑”的法定刑时,必须同时适用总则关于相应犯罪形态的规定,从而确定相应的刑罚。(4)与“杀害”的通常含义相符合,不会出现杀人既遂时为一罪、杀人未遂时为数罪的不合理现象,也不存在以情节是否严重决定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故意实施伤害、强奸等行为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绑架他人后故意伤害致死的,不属于绑架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也不属于杀害被绑架人,因而只能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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