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二季冤案庭审实录(全版) [陈有西按]感谢杨学林律师和他的优秀的助理,能够把如此珍贵的庭审实录完整地展示出来。 建议每一位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审判、刑事诉讼立法的人们,都认真地看一看。这就是我们中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框架下的法庭审判真相。可以清楚地看出强权公诉可以在如...
李庄二季冤案庭审实录(全版)
[陈有西按]感谢杨学林律师和他的优秀的助理,能够把如此珍贵的庭审实录完整地展示出来。
建议每一位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审判、刑事诉讼立法的人们,都认真地看一看。这就是我们中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框架下的法庭审判真相。可以清楚地看出强权公诉可以在如何虚假的基础上进行,他们照样可以说得头头是道。我们的法院是如何配合检察院违背举证和质证的规则,帮助检察院隐瞒证据的薄弱环节,用法庭驾驭权强词夺理,不让辩方展示无罪的证据,以表面上的走完程序,来实质上实现既定目标的冤判。可以看出一个没有陪审团制约的合议庭,可以如何丧失公允的立场而肆无忌惮。一个依法抗辩的律师可以如何被指责成违反法律对法庭不恭的律师。被告和律师是在怎样的环境下艰难地抗争。可以知道,李庄第一季的冤案是如何判出来的;可以知道,中国的这样多的刑事冤案,那么多的涉法上访,都是如何产生出来的。
对于没有机会观摩庭审的刑诉法修改的参与人、社会各界的人士,看了这样的庭审记录,一定会有更深的思考。
我还想特别说明的是,这样的案件,不只是重庆在发生。中国的所有的刑事审判场景,都是这样的。中国的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绝不是一个李庄案的问题,绝不是一个重庆的问题,而是我国继承苏联的专政模式而设计出来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性的问题。李庄案的意义,就在这里。
李庄案件有两点为当代中国作出了独特的重大的贡献:一是从来没有一个刑事案件有这样多的各界、各层次的人关注,这样长的文章能够有耐心看完,能够收藏研究,产生这样大的持久的影响;二是从来没有一个案件,能够有这样的全景式的实录展示,能够全部记录下来公开。感谢中国的新一代律师,感谢信息时代的互联网技术。这种公开化将大大开启民智,大大加快中国的民主与法制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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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林按:该记录为辩护人助理在法庭上所作的记录,庭后又根据记忆进行了补充。经辩护人杨学林审阅,但未经其他出庭人员审阅。如有误差,以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为准。
时间:2011年4月19日9时30分至4月22日10时30分
地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第一法庭
被告人:李庄
指控罪名: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审判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诗战 审判员:李先镛 代理审判员:黄静
书记员:范登虎 郑旭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检察员:何明中 代理检察员:孙琳 陈荣鹏
辩护人:斯伟江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学林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4月19日9时30分: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后,控、辩、审人员入场、被告人到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被告人,何时收到的起诉书及开庭传票?
李庄:2011年4月12日收到开庭传票。
(斯伟江举手)
审判长:辩护人有何意见?
斯伟江:我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得到法庭书面答复。
审判长:管辖意见可在辩论中发表。介绍公诉人、辩护人身份。被告人李庄有何意见?
李庄:无意见。
斯伟江:法官,你没有问是否申请回避的问题。
审判长: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
李庄:我认为,回避与管辖同样重要。我是否申请回避,是没有意义的。关键的是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我同意我的辩护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问题,本案应由犯罪行为地管辖。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进行是……申请公诉人员、审判人员回避的问题,我就不提了,但我同意辩护人的观点。
杨学林:我在庭前曾经提出5项书面请求,包括申请十五位证人出庭、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等,现在请求法庭当庭给予答复。
审判长:法庭会在适当时间给予答复。
李庄:我要补充一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本案由重庆公安机关侦查,我是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审判地应是犯罪行为地法院。
审判长:被告人李庄,你已经表明了态度。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完毕,杨学林举手)
审判长:辩护人有何意见?
杨学林:审判长,我请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审判长:阐述理由。
杨学林:被告人李庄于2010年2月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期间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这里的"其他执行场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李庄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还有将近一年四个月,不属于以上应当在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的情况,应当依法在监狱内服刑。而本案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将李庄送往监狱正在办理入监手续时,即将其带回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关押。因此,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是对李庄的违法关押地点。
鉴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庄的四份讯问笔录均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调取,应当认为其取证地点不合法。由此导致该四份笔录为非法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起诉书将上述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作为定案证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据此,辩护人特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依法提出本申请,望法庭予以批准。审判长,我这里有书面的请求书,现提交法庭。
审判长:法警,将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请求书提交法庭。公诉人有何意见?
公诉人:首先、公诉人认为公安机关搜集证据的程序完全合法,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完全不适用,其他意见在以后答辩中具体陈述。其次、对李庄的关押地点也是合法的。
审判长:辩护人有何意见?
斯伟江:公诉人没有对是否是违法羁押地讲明理由。
公诉人:提请辩护人注意,公诉人现在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辩护人不能针对证据提出质疑。李庄关押在看守所是合法的,因为其身份是双重的,公诉人提请注意。
审判长:辩护人不要发表重复的观点。
斯伟江:公诉人的说法与证据矛盾。
杨学林:补充一点,坚持请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审判长: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不必重复,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人针对辩方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成立,辩护人的要求不予准许。
斯伟江:审判长,我讲一句话。
审判长:辩护人可以发言。
斯伟江:关于合议庭评议过程,我只看到审判长动动嘴,两边的审判员和代理审判员没有发表任何意见,合议庭评议程序是违法的。请求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庭的这一行为。
审判长:辩护人请注意你的身份,你指责法庭已超出辩护人身份。对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有什么意见?
李庄:起诉书指控的我的罪名及事实经过,和我的亲身经历相比,有些是失实的,可以说既不准确也不客观。说我是孟英案的一审辩护人,这个有点不精确,因为孟英案的一审中有三个以上的律师,不只我一个。
审判长:被告人做归纳性陈述。
李庄:审判长,表面看很简单,但涉及诸多法律关系,你让我归纳,我很难归纳出来。如果让我说事实,我能从头到尾讲一下。
审判长:直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教唆作伪证的行为作陈述。
李庄:"引诱、教唆",这些词我去年看到过。"引诱",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意思是引导、循循善诱。只不过现代人将其作为贬义词表达,如果说我所谓的"引诱"徐丽军作证,我认为这是一种好的引诱。那是"引诱"她说实话,说没有违背客观事实的真话。
徐丽军的100万元是什么性质,我不想评价。我不否认,徐丽军当初拿这100万元是想去投资。直到今天我也不否认,她投钱也是为了盈利。但是,自从我接受了孟英案的委托以后,从所有证据中,没有看到一份能够反映出来这笔钱是投资。而客观发生的,展现在我眼前的所有的东西,包括工商档案、合伙人章程、合同等材料,没有一份体现出100万元的性质是投资。相反,孟英第一次是因涉嫌侵占被抓。孟英被取保候审以后,才委托我作为她的辩护人。在我之前的三个律师都给我提供了大量的资料,包括视频资料。大量的资料都没有体现出100万元是投资,而应该是借款。
徐丽军第一天到上海,亲口对我说:"原来的律师找过我,让我改变证言,但我信不过他们。"我与徐丽军总共见过三次面,累计见面时间不到四个小时。而且,我对见面的每一分、每一秒都进行了录音录相。我申请法庭调取。我相信会调取到。我的第一个观点是,没有发现该笔款项是投资。
第二个观点:徐丽军的钱是借款还是投资?我讲过,我作为律师,所谓"诱导、教唆"过徐丽军,从法律角度对她讲解什么是投资、什么是借款。投资是不能撤回的,借款是随时主张权利的。我讲过这些话。至于她听我的所谓的"教唆"和"引诱"以后,如何选择,是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凭自己的判断进行选择。她听了我的所谓教唆还是引诱后,做了何种选择,完全是她的独立判断。我不排除她听了我的话思想动摇,也不排除她是想收取回报,但我千真万确没有教唆她如何去改变借款的性质或投资的性质。
还有另外一点:孟英案开完庭以后,我多次督促孟、朱两家还徐丽军的欠款。
第四点:徐丽军的钱无论投到哪,自始至终,金汤城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变更款项的性质。投资是有严格程序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没权就此判定。依据法律规定的,100万元的性质到今天也没有发生变化,就是借款。
第五点:到今天,我仍然不知道100万元的所有权人是谁的?有人说是王某某的,有人说是徐丽军的,而他们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我相信,我们四方现在都没有搞清楚。徐丽军离过三次婚。这点很难说清楚。判决书认定是王某某的100万元,现在怎么成了徐丽军的?到底是谁的?我现在都搞不清。孟英案的判决书我没看过。
第六点:徐丽军吸毒成性,她的证言是何时作的?询问时是否清醒?我希望法庭注意。
另外,还有一个民法、公司法上的一个观点。孟英是法定代表人,任金汤城公司董事长,营业执照是这么写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使没书面合同,口头诺成的合同也是企业行为。无论如何,孟英是收下了100万元。这100万元,谁是要约人?谁是承诺人?我认为,徐丽军是要约人。孟英作为董事长,她把这100万元收进来,这100万元的性质如何界定?徐丽军说过:"我和孟英在电话里面通话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地球上只有我们两个人知道。"
审判长:还有其他观点么?简短一些。
李庄:有,就是孟英案开庭以后,徐丽军多次找过我,要求我按三方还款协议,督促孟、朱两家还款。孟某和朱立杰各自有孟英、朱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我将授权委托书给了徐丽军,他们达成还款协议。我经过总结归纳他们的意思,由我口授、闵某某书写,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签了字。我多次督促孟、朱两家还款。据我所知,也确实还给徐丽军不少钱。但到今天为止,到底还了多少钱?什么时候还的?我都不太清楚。律师没有向我提供这些信息。我敢确定,还了徐丽军不少钱。为什么卷宗材料里没有这方面证据?我要求辩护人申请法庭对后期又还徐丽军多少钱进行调查。侦查机关没有问到过这方面的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徐丽军多次到北京找我,都没找到。徐丽军曾在电话里对我大叫大喊,说一些过格的话,我就把她的电话给挂断了。这件事是引发今天案子的导火索。我想向她、向法庭说的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跟律师没有关系。希望她理解、法官理解。
还有一点,我曾经在开庭前跟法官、检察官都说过,徐丽军这样一个吸毒成性……
公诉人:公诉人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不能污蔑证人。
审判长:请被告注意。
李庄:我道歉。我手上写着"克制"两个字,但我还没能克制住。
斯伟江:李庄说的没有不当。
审判长:辩护人说话请举手。
斯伟江:公诉人刚才发言也没有举手示意。请法官一碗水端平。
审判长:请辩护人注意你的言辞。被告人还有什么意见?
李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徐丽军当年去北京找我,我没有答应。
审判长:徐丽军到北京找你的问题,已经说过了。
李庄:再说最后一个观点。徐丽军……我又有点激动。
审判长:被告人观点发表完毕。公诉人发问。
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公诉人对法庭庭审有监督职责,我们没有这个权利。今天法庭审理的目的,是查清事实。被告人李庄,请你实事求是地陈述犯罪事实。孟某请没请你担任孟英的辩护人?什么时候?
李庄:有,具体时间得看卷宗。
公诉人:作为辩护人,你到检察院、法院去阅过卷没有?
李庄:没有,材料都是孟英的前任律师转交我的。
公诉人:前任律师是谁?前任律师是不是……
斯伟江:审判长,我反对,这是诱供。要问前任律师叫什么,不能问前任律师是某某某么?这是典型的诱供。
公诉人:我是问被告人,是否是某某人?没说一定是某某人。
审判长:法庭申明规则。发问方停止发问,由法庭发问。法庭评议后认为,公诉人是在被告人表示记不住的情况下,进一步发问,不算诱供。公诉人继续发问。
公诉人:给你材料的律师是不是叫Y?
李庄:不是,我所有的材料都是孟某转给我的。
公诉人:你不否认是投资款?
李庄:你没听清楚,不否认徐丽军的个人意愿认为是投资款。但款项的性质,到今天也没有被确定。
公诉人:徐丽军的意向,是将此款用在公司还是个人?
李庄:这要看是投资给谁,如果投给孟英个人,徐丽军是孟英个人下面的隐名股东。
公诉人:直接回答问题。你看过证据复印资料。里面有什么?
李庄:有很多东西。
公诉人:你陈述一下.。
李庄:工商档案、合同协议,企业章程。
公诉人:有没有民事判决书?
李庄:好像有。
公诉人:有没有徐丽军侦查阶段笔录的复印件?
李庄:太多年了,我记不清了。
公诉人:你跟徐丽军在上海见了几次面?有谁在场?
李庄:三、四次,累计不到四个小时。很多人在场,有朱某某母亲、父亲、孟某、孟家的亲戚朋友。
公诉人:孟家的亲戚朋友,有没有孟某的女儿?
李庄:其中一次有。
公诉人:有没有徐丽军的儿子?
李庄:我记不清了。我与他们都是非正式的见面。
公诉人:被告人直接回答问题。
李庄:我不记得了。
斯伟江:法官,公诉人提示有没有谁?还是诱导性提问。
审判长:刚才合议庭看的很清楚,反对无效。公诉人继续发问。
公诉人:你刚讲述过,你承认有引诱行为。
杨学林:反对。李庄说的是所谓的。请审判长对公诉人这种发问方式予以制止。
公诉人:我还没有说完,我不否认李庄教唆过、引诱过……
李庄:什么叫投资、借款,我没有违背事实,改变真相。
公诉人:目的是什么?
李庄:解释两者之间的区别,跟孟英前任律师的目的是一样的。
公诉人:你说过,好像见过民事判决?
李庄:我记得不是很清楚。我见的时候,不是终审判决,也没有确认其股东身份。
公诉人:徐丽军那天出庭作证了?
李庄:是。
公诉人:谁向法庭申请徐丽军出庭?
李庄:我接手孟英案后,孟英的前任律师、孟英的亲戚、朱某某的亲戚,我们在一起多次开会,研讨这个案子。
公诉人:直接回答我的问题。谁申请的?
李庄:如果直接回答,我怕法庭听不懂。
审判长:被告可以适当陈述。
李庄:作为律师应该抓住案件重点,"挪用资金"案的期限三个月,我关注的是否超过三个月?是否是投资?我经过大量取证,发现挪用时间不到三个月。从上海孟英案的证据目录可以看出,我的注意力是放在那的。开会时,有一个律师在场,姓王,是位法律工作者,他把资料给我。他说他曾找徐丽军,并录了音。
我现在开始回答公诉人的问题。他建议朱、孟两家把徐丽军从东北请来作证。后来,朱、孟两家与徐丽军闹得很僵。朱某某的母亲通过朱某某的同学王某,把徐丽军接到上海。是孟英的前任律师提议的。申请书是我依照法律规定写的。
公诉人:公诉人听清了。徐丽军在2008年7月30日作证的内容是什么?
李庄:我可以叙述一下,不要打断我的思路。我和孟英当年说到借款的问题,公诉人当庭火了,对徐丽军说:"你怎么说是借款,举报人是你,作证也是你。"徐丽军说:"对不起,我常年吸毒。报案时,我在周某某家吸毒了,我不清醒。他带我到公安局,当天我吸的剂量过大,身上发冷,他就把公安大衣给我。是周某某跟公安说的,公安记录。我可怜孟英的三个孩子,上了周某某的当。"审判长问:"你吸毒么?"徐丽军说:"我吸,我四次去过沈阳的戒毒所。"我马上出来打电话给沈阳戒毒所,查徐丽军的住所记录。这是她的陈述,她说地球上好几十亿人,只有她和孟英能说清是借款还是投资。
公诉人:陈述与你了解的事实相符么?
李庄:基本属实。
公诉人:金汤城的法定代表人是谁?
李庄:孟英,她是挂名的。
公诉人:公司法规定,法人能否把单位资金存入个人账户?
杨学林:我反对。
审判长:可以。
杨学林:这个问题与本案无关。
斯伟江:公诉人进行诱导式发问。
李庄:我听出来了。
审判长:反对有效。公诉人注意。
公诉人:好。还款协议是怎么形成的?
李庄:朱立杰、孟某代表双方家庭,有委托书的,徐丽军看过。
公诉人:写协议的过程你是否参与了?
李庄:有,肯定有。三方都是老百姓,都缺乏法律知识,在我主持下签订的。
公诉人:在场有哪些人?
李庄:有很多人,孟英他们家的哥哥、姐姐、弟弟、妹妹。
公诉人:开庭前,你进过证人等候室没有?
李庄:与本案有关么?我记不太清。
公诉人:开完庭以后,为什么要退出辩护?
李庄:审判长,我可以说么?
审判长:与本案有关的可以说。
李庄:与本案有关。我为什么退?因为在孟英案中,徐丽军出庭作证以后,公诉人与孟家发生激烈对抗、争吵。孟英的亲戚通过张三、李四,好几道关系,与公诉人沟通过,让我作有罪辩护。我认为孟英是无罪的,没有同意。如果要我改为有罪辩护,我只能撤出来。他们家还请了另一个辩护人,辞职前是检察院公诉科的,是公诉科长原来的同事,经公诉科长介绍的给孟英辩护的。
审判长:围绕重点陈述。
李庄:你听我说完。第一辩护人的观点与我不一样。孟家也说怕影响孟英。
公诉人:辩护材料交给谁了?
李庄:首先是孟某,不排除给了孟英的朋友。
公诉人:徐丽军找过你要钱?
李庄:不是找我,是让我向孟、朱两家要钱。
公诉人:发问暂时结束。
审判长:由辩护人发问。
杨学林:你在整个执业过程中,有没有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情况?
公诉人:反对,今天是针对本案,这个问题超出本案范围。
审判长:按规则,辩护人针对反对理由陈述答辩意见。
杨学林:了解李庄在整个执业过程中,是否按照《律师法》的规定进行执业,有利于查清李庄在办理孟英案中的心理状态。
审判长:理由成立,辩护人注意方式。
杨学林:你在办理孟英案中,有没有威胁、引诱、教唆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情况?
李庄:"引诱"看怎么理解,汉语中是中性。我承认,我是引诱他学习投资的法律知识,我主观上没有过错,是徐丽军对100万元性质的判断。在我引诱之前,已经早有人引诱过了,她是清楚的。
斯伟江:提请你注意,请用一般人的理解。你说话要简要、准确。在公诉人问你时说到,你有所谓的诱导、教唆,按一般人的理解,你这是引诱么?
李庄:我认为我没有做。
杨学林:你除了孟案,办理别的案件有没有威胁、引诱、教唆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情况?
李庄:没有。
杨学林:是一次没有,还是从来就没有?
公诉人:反对。
审判长:请辩护人进入实质性发问。
杨学林:好的。你在办理孟英案的过程中,是否了解到涉案的100万元资金的具体情况?
李庄:了解到了。
杨学林:你是通过什么方式了解的?
李庄:通过合同、档案、章程等资料。
杨学林:根据你的分析,你对这100万元的性质是如何判断的?
李庄:各项资料里根本没有显示徐丽军及100万元。那个民事判决书也不是确认徐丽军的资金额,而是王某某的。
杨学林:前任律师怎么跟你说?
李庄:他到东北找过徐丽军,并且有同步录音。大家心知肚明。投进来钱,又拿回去了。特别说明,投进来钱,其他股东是不知道的。撤回十几万时,股东也不知道的。
杨学林:别的股东不知道,你是怎么知道的?
李庄:股东们我都见过,我们在一起开会,要举报周某某,我们搜集了大量资料,代表全体股东向上海经侦提供资料。
杨学林:证明什么?
李庄:证明徐丽军是受周某某的蒙骗,周某某带着闲散人员到金汤城把大股东赶了出去。
公诉人:提请注意,不要问无关问题。
杨学林:反对。此问题涉及到股东问题,与本案有密切关系。
审判长:可以继续发问。
杨学林:你了解的这100万元资金是如何进入金汤城的?
李庄:不是投资。当年以及今天在重庆市江北区开庭,我都没有看到是投资的材料。你们也可以看到,确实不是投资……
审判长:发言请简短。
杨学林:你有没有跟徐丽军说过不是投资的观点?
李庄:说过,没有体现是投资款。我问所有股东,股东也不同意她作为股东。这些都有书面文件,已向上海徐汇区法院提交。希望法庭予以调取。
杨学林:你在法律上向徐丽军作过解释么?
李庄:作过解释。投资是不能撤回的,如果是借款,可以偿还,投资只能分红。她如何理解,作出什么选择,是她自己的心态。
杨学林:徐丽军理解了么?
李庄:我认为理解了。
杨学林:徐丽军认为是借款。她说没说,这样表示是作伪证?
李庄:没有。他说举报孟英是周某某骗他去的。
杨学林:你是否向徐丽军作过承诺,如果出庭作证就能还款?
李庄:我肯定不会这样做。
杨学林:你有没有对徐丽军说过,如果孟英不还钱,将来由你还这83万元?
李庄:我还?我凭什么还?我不是讲了么,是债务人有偿还义务。
杨学林:你有没有以帮助签定还款协议作为诱饵,让徐丽军去法院作证?
李庄:三方协议有,但谈不上诱饵。三方都是成年人,都可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思。
杨学林:你是否引诱过徐丽军作伪证?
李庄:不可能。
杨学林:其他案件中有没有?
李庄:从来没有。
公诉人:辩护人不能发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杨学林:你什么时候被侦查机关告知发现了漏罪?
李庄:合同诈骗案是在2010年6月份。当时提审了,不说罪名,只问龚刚模案。我觉得奇怪。最后到了2010年11月份,才说我有"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杨学林:侦查机关有没有告知你诉讼权利?
李庄:没有。
杨学林:有没有见到过律师、家属,以及与家属通信?
李庄:律师也没见到。未会见过家属,也没有通信。我一直认为我在侦查阶段。
杨学林:接到过家属的信么?
李庄:一封也没有接到过。
杨学林:你第一次被羁押时侦查机关扣押过什么东西?
李庄:很多东西。
杨学林:你后来要求归还过么?
李庄:有,当天就要求归还。
杨学林:你在看守所羁押到今天,能不能看书、读报、看电视?
审判长:此问题与本案无关。
杨学林:这关系到李庄的权利是否被剥夺,与本案有关。
李庄:只能看电影,没有报纸看,看不到实事新闻。
审判长:请问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杨学林:这与我的辩护观点直接有关,我得问清楚。
杨学林:你上一个罪的执行时间?
李庄:没有执行。
杨学林:你办理孟英案收费多少?开庭几次?会见几次?调取多少份证据?提交了么?申请几个证人出庭?花了多少时间?
李庄:收费多少忘了。开庭一、两次。会见次数记不清了。调取了几十份证据都提交了。几个证人出庭记不清了,有的出了,有的没出。花费多少时间记不清了。
杨学林:除了孟英的案子,你办理别的案件也要像这样调查取证和申请证人出庭吗?
李庄:肯定的,我办的任何一个案件都要看材料后,分析、取证。
杨学林:这样做的风险你知道吗?
李庄:知道。没办法,我既然接受委托,就得这样办。
杨学林:发问结束,谢谢审判长。
审判长:休息十分钟。
十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另一位辩护人发问。
斯伟江:经过法律分析后,徐丽军对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李庄:是借款。
斯伟江:孟英在庭审中认为徐丽军交给她或公司的钱是借款还是投资?
李庄:先按借款进来,后来再说。
斯伟江:发问完毕。
审判长:由控、辩双方举证。
杨学林:审判长,能否把我庭前提交的申请,法庭予以当面答复?我在阅卷时,发现控方又提交了补充证据。对于侦查机关在起诉以后调取的,我们认为取证时间不合法,我们将拒绝进行质证。同时,发现法院于4月6日送达给我们的控方证据,即便在控方对缺页进行补足后,仍然与证据目录不完全相符。我们请求法庭责令控方立即提交全部证据,以便辩护人研究质证。如果控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初次提交,我们将请求休庭。如果控方拒绝提交,我们将请求法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同时,我还请求15位证人出庭。能否由法庭或公诉人说明一下。谢谢。
审判长:法庭在庭前已经将有关问题转交公诉人,公诉人已将补充的证据转交了辩护人。
杨学林:我经过查阅和对照,发现还有如下几份缺页,请公诉人能否提交给我。(宣读证据目录:序号4控告书;序号13调取证据清单、记账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序号15收条;序号16工商银行浦东分行账号明细;序号17上海事久金汤城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城)预支款项单;序号29辩护词;序号40王某某询问笔录;序号52张某出具的材料。)
公诉人:我们的证据是齐全的。依法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是辩护人的职责,是辩护人自己没有前来查阅……
斯伟江:你有什么依据说我们没有履行辩护职责?
审判长:公诉人有言语不当。
杨学林:没提交的证据可能是公诉机关有所疏忽,我并没有说你们刻意隐瞒,但我认为是侦查机关隐匿证据。我们在庭前已经申请法庭调取被侦查机关扣押的李庄笔记本电脑,但是法庭告诉我们侦查机关拒绝提供。对于侦查机关的这种做法,我们认为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侦查机关的这种行为属于隐匿证据,我们请求法庭追究其法律责任。
公诉人:第一、在此说明,庭前,我们为了充分保障辩护人查阅的权利,我们已全部复印交给辩护方。辩护人也已经查阅。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该问题已经做了比较充分的说明,为了保障辩护人查阅案件材料,已将所有定罪证据全部复印给辩护人,绝对没有证据突袭的做法,其他的在案证据将在休庭后全部提交法院,辩护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举证。
公诉人:第一组证据:第一项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其中一份证明2010年2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接受龚刚模的表弟龚某某向该局举报李庄在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分局管辖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另一份证明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检察院将徐丽军举报李庄教唆她作伪证的材料移送给江北区公安分局,后者接受该案并进行登记,决定对李庄立案调查……
斯伟江:公诉人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形成时间等要素,否则不知道与辩护人得到的复印件是否是同一份材料。
杨学林:审判长,我方主张按照控方证据目录的序号一份一份地质证。
李庄:我也想一份份质证,便于作出详细说明。
审判长:公诉人有何意见?
公诉人:每组质证,是为了查明法律关系,有利于提高效率,我们进行一组一质。我们在设置组时,充分保障辩护方和被告听清,可以把速度放慢一点。
审判长:同意公诉人分组举证,逐一质证。
李庄:证据的形成时间、制作人,都要读出来。
审判长:可以,公诉人举证。
公诉人:读第一组举示证据: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交控告书的函、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李庄刑事判决书。
审判长:法警,把证据拿给被告人、辩护人查看。
李庄:查看中……
斯伟江:首先、龚某某的举报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不知道公诉人出示这份证据有什么法律依据。今天审的是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而并非合同诈骗罪。起诉的时候是妨害作证,辩护的时候也是妨害作证,拿这个来干嘛?如果认为是合同诈骗,可以起诉。
其次、立案决定书也是合同诈骗一案,跟本案也没有关系。
第三、立案决定书显示江北区公安分局立案是在2010年1月28日,这个时候还在李庄前案审判阶段,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审判阶段如发现漏罪,应当撤销案件发回重审。江北区公安分局没有理由不知道、没有理由不根据此规定,两案合并处理,为什么江北区公安分局没这么做?2月11日的立案决定书,我认为根据前面所讲管辖,是犯罪行为地、被告居住地,重庆都不是。江北区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应该移送,为什么做出立案决定?是非法的。对李庄刑事判决,真实性无意见。李庄对这两个是不服的。
最后一份,重庆江北检察院移交控告书的函。根据前面所讲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既不是犯罪行为地,又不是被告人居住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分局。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局是在2010年1月27日,李庄原来的案子还在审判,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同罪应当发回重审。关于指定管辖决定书:合同诈骗案与本案没关系。对身份信息无异议。
杨学林:我非常渴望看到那份控告书,但到现在还遗憾地没有看到。我认为这是在隐匿证据,交给我的证据目录中的证据4,在哪里?
公诉人:请辩护人仔细阅读,证据分定罪证据和在案证据。我们会在以后的质证中一一举示。
审判长:先由被告人发表意见,然后是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李庄:刚才是我的错。我还没说,法警给拿走了。我看了,我得一项一项说。龚某某的立案登记表:与我上次认定的,是不是一回事?是包含在150万以内还是以外的?据中青报讲,我收了245万,一审时认定我收了150万。根据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四项规定,我一项也不符合。另外,无论收了多少万?我都开具了发票,款也打入了律师事务所账上。
徐丽军的立案登记表:是2010年的1月份,当时我的二审还没有启动,正式启动是1月19日,2月2日、3日开庭。都接到我的重复罪名,如果是,我现在不说93年的司法解释,我想用一个老百姓的心理向法庭叙述。上一案判我一年半,如果这个案子再判我几年,可想而知。本案的最高刑期是7年,按此程序进行,是什么结果,这样加大了被告人的受罚力度。
审判长:听清了,其他观点。
李庄:重庆市公安局依法指定江北公安办理案件,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公安机关办案规则,好像是第十七条规定,如果我没记错的话。这里的公安机关不存在任何的,什么行为地、犯罪地,但《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审判地规定很明确。发生争议怎么办?由共同上级协商,再由共同上级决定。上海市和重庆市的共同上级是,以我的理解,侦查阶段应当是由公安部,审判阶段是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起诉阶段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我认为法律应该支持我这个观点。时间太长,我在里面什么也看不到。关于漏罪的话,罪名与以前的罪名是否一样,发生的时间是在原来罪的开庭前还是后等,都有不计相同的规定,绝对涉及今天的案子。希望对这个解释高度重视。另处,关于漏罪,我刚才确实看到了移送函。但是,有一个特别关键的问题,就是《刑事诉讼法》第221条。
公诉人:一、辩护人说合同诈骗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涉嫌的罪名是两个,举证可以真实反应本案立案过程,是程序事实的一部分;二、发回重审的问题。接到徐丽军的举报,仅是举报线索,还不是明确的犯罪事实,这与发现不能划等号。要成为事实,必须立案、调查、搜集证据。当时,收到后不具有起诉的条件。也不具有裁判的条件,所以二审没有发回重审而判决是合法的。三、江北对本案有立案管辖权。刑事诉讼活动以立案为中心,对应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江北对本案有管辖权,所对应的公安机关当然具有立案侦查权。李庄在侦查阶段无论犯罪地还是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都是江北,合同诈骗和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合并侦查并无不当;四、关于检察院移送控告书的函,公诉人并没有举示这份证据。公诉人认为,徐丽军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属于公安立案侦查的犯罪,江北移送符合法律规定;五、辩护人所说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无权指定管辖的问题。合同诈骗发生在重庆,重庆有权在本辖区内指定管辖。因此,辩护人和被告人以上几点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斯伟江:我要发表意见。
审判长:本组质证结束,辩护人有意见留待后面发表。
斯伟江:抗议。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要对等。
审判长:请尊重法庭的决定。今天上午的庭审结束。休庭一个小时后继续开庭。
2011年4月19日13时30分:
审判长:继续开庭。有新观点可以发表。李庄有新观点没有?
李庄: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有一个侦查期限问题,我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算?本案2月9日立案,应该符合2个月的规定。如果再延长两个月,无论是哪一个罪名,是否符合期限问题。我被捕后,是不存在的,我一直在羁押中。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余刑一年以下的在看守所执行。第211条,由执行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必须由执行机关,无论是受理还是监管发现,必须有移送主体和被移送主体;二看(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是执行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法定的证据。
审判长:辩护人有何新观点?
斯伟江:有三点:一、公诉人认为,当时只收到犯罪线索,要待查实才算犯罪事实。2月11日,李庄所涉嫌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立案的时候,是没有任何证据的,跟前面徐丽军举报是一样的,都只是线索,你凭什么说不能适用最高法93年的司法解释?所有的证据都是在2010年8月份以后取的。二、审判管辖决定公安侦查,这是不可信的,没有用审判管辖倒推公安管辖的。三、关于并案侦查,为什么把龚某某的举报放进去?因为并案是要有前提的,就是至少两个案子,像这个瓶子一样,下面一个是基础,上面还有一个瓶子,要大的吸收小的。可是,支撑上面的这个基础没有了,何来的合并管辖,合并管辖就是笑话。
杨学林:补充一点。请公诉人原谅,我还是要抓住控告书的问题不放。从卷宗材料看,检察院是2010年1月16日接到徐丽军的控告书的,然后在1月27日移交到公安机关。如果没有控告书的话,哪来的移交控告书的函?然后又哪来的公安局来立案?我请公诉人还是把它提交出来吧,否则案子就不能成立。现在看来似乎这份控告书在侦查机关,没有入卷。我认为侦查机关这种行为就是隐匿证据,应追究侦查机关的法律责任。
审判长:公诉人有无新的质证意见?
公诉人:有新的质证意见:首先、被告人李庄提出《刑事诉讼法》第124条期限的问题,是指侦查羁押期限,是从未被羁押到羁押的时间。但李庄一直是在服刑中,《刑法》第67、70条有规定。第二、余刑一年以上的,二审宣判之后,公安机关将李庄押往南川监狱。在此过程中,因为合同诈骗一案立案才转为第二看守所关押。三、辩方提出的1993年批复的问题,需要仔细审查,发回重审。而当时只是一个报案的线索,没有正式立案,没进入刑事诉讼的程序,就能判定是漏罪么?关于并案,公安办案规则第15、16条有规定,有因人并案和因事并案的情况,本案属于因人并案的情形。控告书的事,我方已经多次说明,该份证据列入目录,并且在卷宗内。休庭后提交辩护人查阅。
李庄:审判长,我要发言。
审判长:被告人说,不要说重复的观点。
李庄:人民检察院刑事规则,在监督、监管过程中,发现有漏罪的,行使的监督职能,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所有程序,是一样。反正你还有一年半的时候,假设我有二十年,你是否十九年时才找我呢?公诉人的推理,我觉得是对法律的误解。
审判长:公诉人举示第二组证据。
公诉人:第二组证据有四项:第一项、李庄的律师执业证书;第二项、委托书;第三项、康达所函件一份;第四项、律师会见的专用介绍信。
审判长: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
李庄:真实性无异议,跟本案无关联性。
斯伟江:不用拿给我看了,我都已经找到了,其他没有异议。就一点问题:李庄的执业证,考核合格期间是2009年6月到2010年6月,而李庄在2008年是否是正常执业状态,这个公诉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觉得是一个证据漏洞。
审判长:公诉人有何意见?
公诉人:律师执业证可以证明被告当时是作为律师代理孟英挪用资金案的一审辩护人的。2009年6月到2010年6月注册合格期间担任辩护人,这就有一个前提,2008年李庄担任辩护人也是合法的,辩护人提出的问题,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
斯伟江:公诉人的说法逻辑不通。大家都知道,律师执业证是由司法局一年一检的。2009年6月到2010年6月考核合格,并不表示2008年考核时检过了。请问公诉方有这个证据么?
公诉人:李庄对这个基本事实是不否认的。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示下一组证据。
公诉人:出示第三组证据:第一:徐丽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8月22日笔录:2010年11月4日的笔录,都有相同陈述。2010年12月11日笔录。2011年3月27日笔录。2010年8月22日辨认笔录。第二:苏某笔录及辨认笔录。本案目击证人之一。与徐丽军是母子。第三:王某证言一份。第四;杨某某的证言。第五:诸某某证言。
审判长:李庄有什么意见?
李庄:全是胡说八道!(站起)对不起,我要克制……里面有唯一的一句实话,就是徐丽军说,我多次向她讲解什么是投资,什么是借款。我确实讲,有一点要说明,在我讲之前,她就明白,在第一次孟英被抓后的律师就讲过。有录音资料提交法庭了,我希望播放。这个案件,在江北审,就如同在审理孟英案。孟英案在重庆又开庭了。到今天为止,我希望公诉人,是投资还是借款,谁说无所谓,《刑事诉讼法》第46条说的清楚,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听某某某怎么说。
2010年8月22日,徐丽军说:"我和我丈夫王某某……"王某某肯定不是徐丽军的丈夫。如果有,拿出结婚证。投资100万取回17万,投资能取回么?我上午讲过,投进去,由股东会定的,不是控、辩双方探讨就定下来的。撤出都要有严格程序的。无法调取,因为没有。你找一万个事实,但没有这一个证据,也突破不了这个。三、徐丽军多次证实和她儿子,吃饭时有很多人,还有朱某某的母亲等,至少有十个以上。到现在,找过那些人没有。别的人为什么没找。最直接是录音录相,我知道她出尔反尔。这是第四点。五、我从没说过OK这两字母,因为我是学俄语的。徐丽军说话缺乏可信度。徐丽军说,我向朱、孟两家说,徐丽军来是冒险,你们应该还他们钱。徐丽军的确是有风险的,当年举报的是她,出庭来保孟英也是她,应该追究徐丽军的刑事责任,她肯定是犯罪了。我有没有罪没关系,但徐丽军肯定是犯罪了。她说,她当年吸毒,她不清楚的情况下作证的。她是什么时候不清楚。我希望法庭对她作一个鉴定--取尿样作检验。
11月13日,说朱某某的母亲联系的她,的的确确。我不认识徐丽军,是他们家说能说服徐丽军来。徐丽军的确既冒险又帮忙。思想观念转变是上海律师跟我交待我知道的。关于3月27日笔录,说我教给她,说她和孟英是干姐妹,我都不知道什么是干姐妹,这是东北话吧,我不知道。希望把他们十几年的关系搞清楚。王某和朱家家属都知道她们的关系。我也不想说什么。
苏某在丰台做的证言。11月12日,吃饭当晚,徐丽军是挨着我坐,还夸我水平高。罪与非罪不在这些,是看借款、看投资。辩论时再说。苏某说:"我以为有个三方协议,我妈的钱就拿回来。"注意,这里没提爸,苏某姓苏,不姓王。所以徐丽军根本是一派胡言。侦查机关工作不扎实,没有取到徐丽军与王某某的结婚证,结婚证涉及到100万所有权的问题。
审判长:被告人不要重复观点。
李庄:好,如果这协议三方都承认的话,徐丽军今天都能拿到钱。说投资,血本无归。侦查阶段,徐丽军说过本息,本息和投资是截然不同的。王某的证言,基本客观,当时证明很多人在场。王某的话,公诉人的总结与王某说的话是有出入的。我不同意这种评价。最气的是徐丽军的母亲,"我听我女儿说"。我也可以委托我的律师找我的母亲作一份证言,这样的证言有效么?从证据学的角度,直接证据是什么?你这些必须与直接证据环环相扣,缺一个都不行,你缺八个。
最后,还有诸某某的。侦查机关没有把他的身份搞清楚。他曾经是金汤城的供应商,开业后,他是金汤城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管理人员。他是站在徐丽军一边,孟英被取保后,诸某某就倒戈了,你们后来没取。他证明没有开过股东会。我们一起跟公安局抓捕的。因为跟我案子无关,我不多说了。焦点是投资和借款,看证据,不能听谁说,总结: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投资不是借款。
审判长: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斯伟江:好。我想跟李庄说一句,为了节省资源,律师能说的,你就别说了。第一、对公诉人举证的,徐丽军的笔录,公诉人说取证程序合法。徐丽军的最早一份证言是8月22日取的。关于取证的地点,后面讲到其他的证言中,作证地点是不合法的。
第二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非有法定情形。那么,最主要的证人,为什么不出庭作证?徐丽军的证言,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她应该出庭作证。如果她不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第三点、可以注意到,所有宣读的笔录,最早的就是8月22日。你公诉人说,你有管辖权,这些证据,怎么来支撑前面的。说话要有依据。
第四点、最可笑的是,侦查机关问徐丽军"你是否清醒?"答:"是。"这样的证据,本身就表明,侦查机关已经觉察到徐丽军的精神状态不佳。让一个吸毒长达十几年的人作证,这样对李庄公平么?如果是你,你希望证人出庭么?将心比心。"朱某某有没有吸毒,直接叫我怎么改我怎么说",徐丽军在笔录中诬陷李庄,这样的证言,怎么能被采信呢?
按徐丽军的说法那100万是投资,金汤城现在已经倒掉了,这时候如果说是投资的话,钱就拿不回来,这难道还不说明问题么?徐丽军在出庭前半个月,和孟家签订还款协议,写的就是借款还款协议书,这书面东西比她的笔录效力差么?这些直接证据比她反复无常的笔录更能证明事实。公诉机关凭什么相信,她这次说的就是真的?怎么证明她这次是真的,咬出李庄她说的就是真话了?至于冒风险我就不多说了。所以,公诉机关要追究她伪证的责任。上海市徐汇区查出徐丽军作伪证了么?有没有交出徐丽军作伪证的证据?上海对徐丽军是有管辖权的,是不是又要把案子拿到重庆来审?李庄说,孟英不还钱,我来还。李庄作为执业二十年的律师,按常理不会这样说。
最后讲,徐丽军和王某某结婚是1999年,离婚有三年多了。金汤城说他们没有结婚,应该把这个问题查清楚。其二人有没有结过婚?王某某在金汤城有多少钱?徐丽军的钱在哪里?这个漏洞,我希望侦查机关能查明。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审理时就有登记机关的结婚证,重庆的公检法也应该做得到。8月22日证言讲到,你为什么告李庄?她说"我一直有负罪感"。录相证据可以证明,徐丽军是在说谎。如果是投资款,哪还讨得回?都可以证明是欠款。关于徐丽军说投资人是她的话,完全是谎言。金汤城的财务章盖的是谁的收条?是王某某的。王某某为其母亲治病取回了17万元。投资能收回么?关于徐丽军的头脑是否清醒,希望徐丽军能出庭。因为徐丽军的证言前后矛盾,如果没有依法出庭,就以此为定案证据,合议庭是过不了这道坎的。
苏某的证言:取证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他说:"我母亲以前吸毒,情绪易波动。"这表示目前状态也不好。问:"听见他们说什么了么?"答:"没有。"这是典型的选择性记忆,对李庄不利的记得,却偏偏是侦查机关要用的。如果如公诉人所言,这家人都是有利害关系的。就靠这一家人来指控,而不顾书面协议。苏某说:"李庄与徐丽军是低头小声说。"这与徐丽军的证言相矛盾。我认为,苏某应该出庭作证,年纪轻轻为什么不出庭作证?任何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是公诉人的举证义务,他没有出庭,我们又有疑问,其证言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王某的证言:请法庭注意,王某说:"李庄用法律规定解释,什么是投资,什么是借款。"李庄上午说过:"我只是帮徐丽军分析,什么是借款,什么是投资。"王某的证言表明,李庄说的是真实事实。
关于杨某某的证言:证人已经七十几岁,在证言中还一口一个"伪证",这像一个老百姓说的话么,倒像侦查机关说的话,是不是记错了?
关于诸某某的证言:他是谁不重要,其表明了,李庄告诉他说,徐丽军的钱是作为借款。李庄没有对这种证人有引诱、教唆。说明李庄是尊重事实和法律的。
公诉人提供的这一组证据,是徐丽军一家人的证言,而徐丽军本人精神状态不好,反复无常。通过质证,公诉人也应该能意识到,根本证明不了李庄有辩护人妨害作证的行为。李庄让徐丽军认识到是借款的表示,是投资还要什么钱?向谁要?金汤城2005年后就不年检了,2008年后就不经营了。
杨学林:我补充。请公诉人原谅,我又挑出毛病来了。
首先,这一组证据举的是证据目录中第39到第45的证人证言,但是却没有序号40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公诉人说要我们休庭后看,这是不合法的。任何证据都要拿到法庭上来质证,你不拿到法庭上来,只能休庭后去看,算是什么证据呢?我们还如何质证?如果没有这份证据,我是不认可控方的证据体系的。
第二、其中三人证言相互印证的效力问题,就是徐丽军与其儿子、其母亲的证言,他们的证言能否相互印证,产生了疑问。徐丽军和她儿子的证言,虽然属于各自的独立证言,但是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其相互印证的效力极弱;而徐丽军母亲完全是听徐丽军说的,她的证言不是其亲自所见所闻,只是徐丽军陈述的转述。严格地说,徐丽军母亲的证言就是徐丽军本人的证言,如何相互印证?
第三、就徐丽军在2010年8月22日笔录中的几点陈述,我想提出来请法庭注意。一个是徐丽军讲,在2005年,上海虹口法律服务所的两位律师(其实是法律工作者)找她了解情况,还录了音。这说明录音确实存在,我们稍后会将这份录音证据提交法庭质证。这个录音里面恰恰是徐丽军在法庭上作证的话,关于借款的表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份录音也能表明,当时的录制者也没有教唆她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第二点、说她到上海徐汇区公安局曾经举报孟英诈骗罪,恰恰表明这100万的所有权应该是她的,而不是金汤城的。从她当时的这种主观心理来看,她认为这个钱是她被人家骗走的,这与2005年录音内容也是可以印证的。另外还显示出一个问题,建议公诉人回去查一下。就是徐丽军举报孟英时,有上海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而现在卷宗中只有6份徐丽军的证言,都是重庆的侦查机关制作的,其中并没有关于孟英挪用资金案的笔录。这说明,重庆的侦查机关取证的倾向性、选择性太大,不利于查明事实。还有,徐丽军为什么要控告李庄?据称是因为李庄没帮她讨回欠款,这说明她和李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她对李庄恨之入骨。这样的证人,能否说出实事求是的话,值得怀疑。
第四、关于王某的证言。我想强调,他说他以前当过纪检干部,我想他应该是了解法律的。他在证言中称也没听说过徐丽军向金汤城投过资。如果他发现李庄教徐丽军作伪证,作为与徐丽军相熟的人,王某肯定会告诉徐丽军,这样作是不对的,是犯法的。现在没有这方面的证词。从以上可发现,这组证据不但没法证明李庄教唆徐丽军,相反为李庄作了证明。
审判长:请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
公诉人:综合被告人和辩护人意见,发表如下意见:
一、证据搜集程序是合法的。徐丽军的证言是在其家里的作的,取证地点也是合法的。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要求证人出庭。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规定,经过当庭宣读的证言,双方质证以后,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不需要证人出庭。不能被合议庭采纳,才要出庭。合议庭没提出质疑,辩护方就提出质疑了。这个问题,要结合本案,由合议庭确定。
三、关于李庄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前提,徐丽军投到金汤城的钱,是借款还是投资,以及与王某某之间有没有婚姻关系,在之后的环节也有进一步证据,经过上海生效的判决的认可。
四、关于李庄与徐丽军接触的场合的其他证人,提到有很多人,我们搜集的证据是否全面。为了便于举证,我们将相关的证据分组进行解释,如:孟某与闵某某的证言。李庄认为王某的证言是真实的。李庄曾经在孟英案中申请徐丽军出庭,就说明徐丽军有这个能力证明案件事实。本案中,一样可以出庭,徐丽军有这个能力的。李庄对徐丽军是以一定的利益相引诱的。这个引诱没实现。作为一个律师,会不会向一个人陈述,他不还我还,当然有可能,因为即使作出这样的承诺也不一定兑现。徐丽军证言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人证言的印证。因此,她的证言真实、可信。关于苏某的证言,苏某是客观如实反映了徐丽军与李庄之间的对话关系。辩护人提到,侦查机关有选择性的记录,关于苏某说的小声说话,徐丽军没说过是大声说话。关于谈吐、言辞,辩护方不能凭空猜测。
关于是否追究徐丽军的伪证罪,与今天审理的案件没有关系。其是普通主体,与李庄特定主体,是不相符合的,也不是共同犯罪的。与今天审理无关。
在诸某某的证言中,证明李庄曾教唆其作伪证,被拒绝了。这就表示李庄没有教唆的行为么?这更印证徐丽军证言的真实性。即将举示的孟英一方的证言。
公诉人补充:
一、李庄当庭陈述了与徐丽军见面过程,解释了投资与借款的区别。我们判断,是客观的还是有目的,要综合全案来看。刚刚公诉人的证据中,关于冒风险怎么来认识,将在下面举示。
二、结合被告人和辩护人所说,多名证人的证言效力的问题,或是亲属关系或是传来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他们有资格作证,虽有亲属关系,是传来证据、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是否低于其他证据的效力,要综合全案来看。
三、辩护人提的证人出庭的问题,我们没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利。控方证人不到庭,不影响其书面提交的证言效力。
四、辩护人的意见,有一段,这样的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是移花接木。
五、第二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证言,公诉人是列在之上的,这份证据在侦查卷里面。不能因为辩护人没有依法查阅,就认为公诉机关没有复印,这是不合法的。
审判长:被告人有新的观点么?
李庄:全是新的。徐丽军侦查笔录里,清清楚楚地表明自己举报我的目的,我没有为她追讨回欠款。注意,是欠款。我不希望这样。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传达到徐丽军本人那,徐丽军与我没有代理关系,我没有法定的义务为她追讨回欠款。公诉人说辩护人,后面很多取证地点不合法。证人是否能出庭?对证人证言,并不是百分之百必须要出庭,如果这个证人证言的关乎生死、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这么重大的,是必要出庭的。如果徐丽军的证言无关紧要,就不要再宣读了。我希望与徐丽军面对面,我估计我不用开讲,我用眼神就能将她击倒。希望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办法,把徐丽军带到法庭来。什么叫投资、股权,非常重要的名词……
审判长:被告人直接阐明观点。
李庄:非常重要的事实,徐丽军吸毒成性。同时,公安机关也接受了这个现实。虽然说法律没规定母子不能共同作证,但是,也没有法律规定,这样的证言效力比曾经作律师的证言效力大。看证据、用事实说话。教唆,今天起诉我的是妨害作证罪。另外,录音里怎么说的?你们拿东北辽宁的录相跟我们有什么关系。因为证言中说,我曾两次教她作伪证。没有了。
审判长:休庭之前,法庭公布一个情况。辩护人申请本院通知全部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专程派人向证人送达出庭作证的通知书。证人朱某某仍在关押中、王某某无法送达、戴某某留置送达,田某没表示是否到庭,其余证人均表示不愿出庭。
审判长:休庭十分钟。
十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斯伟江:一、关于证人出庭:公诉人说我国法律没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我想我们读的是不同国家的法律。当然你不能把证人绑架来。你的证人不出庭,是你不举证,对你不利,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关于取证地点:说苏某要求去茶楼。他要是要求去桑拿,你也去么?三、混淆了股东等概念的是对方,不是我们。100万元不是投资,上海市徐汇区法院的判决也没有认定是投资,更没有认定是徐丽军的资金。四、质疑徐丽军的作证能力。孟英案中,恰恰是李庄把徐丽军带到了庭上作证,你们有没有这样做?大家会相信自己的眼睛,你们做到了么?你们没有做到,我就有理由怀疑。公安问了徐丽军是否清醒?为什么没有问其他人这个问题?任何一个有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而且徐丽军的儿子也说了。大家对法律负责,对李庄负责么?第二公诉人说的,我是移花接朩,徐丽军说在朱某某案中怎么说的,我恰恰用录相反驳这个。综合以上,我们认为这些证言远远没有达到证明目的。到底王某某与徐丽军结婚了么?离婚了么?钱是谁的?这都是需要弄清楚的事实。
杨学林:我最后一次强调,控方提交的证据目录,是盖了红色的公章和骑缝章的。这是一个证据体系,是不能缺少的。可是你现在缺少的有八份,虽然提交了两份,后面还有六份是没有的。我是不能同意公诉人的解释,说我没有阅卷。我阅卷了,并且是人民法院提供给我的。我对比后,没有找到那些证据。我想请你指一条明路,我怎么样才能看到那些证据。根据控方的举证责任,如果你不提交,我认为你的证据体系是不成立的。我也有权请求法庭责令公诉人提交。
公诉人:这是第四次解释,证据目录载明的是在案证据,范围是不同的。审查起诉阶段,开庭十七天的时间里,辩护人首先应该阅卷。我要强调的一点是,两高三部有关证人出庭的规定,要求关键证人必须出庭,我们提交书面的证人证言材料,只有无法确定真实性,关键证人才必须出庭。上一轮质证,说徐丽军一直吸毒,品格差,对证据效力产生影响。如果你们质疑,你们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徐丽军作证能力没有问题,徐丽军的整个陈述是自然的,是符合常理的。其作证能力不存在任何问题。你们将公安机关询问"你精神是否正常"跟徐丽军的精神状态联系起来,是不正当的。王某某与徐丽军的关系,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要审查100万的财产关系。
审判长:被告人还有什么意见?
李庄:第一、证据目录标注的应全部提交,这是六部委规定,而且是在开庭5日前,这是法定的。公诉人让辩护人庭后查阅此证据,要么提交,要么从证据目录里划掉。第二、公诉人对证人必须出庭的问题解释,只有证人证言无法确定真实性的时候,这句话是对的。但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审、控、辩、被及旁听人员这五方,没有相信徐丽军这样人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她是必须出庭的。公诉人要求辩方出示徐丽军个人品行的证据,公诉人处就有。第四点、侦查机关询问时问你正常么?是公安工作程序的要求么?为什么其他人的笔录里没有?为什么不问我?这不是法定要求。第五点、已经生效的判决,就不能提出质疑?
审判长:辩护人有什么意见?
斯伟江:关于为什么没问其他人?你的解释我不能接受。这个案子我们非常怀疑侦查机关引诱证人,但我没证据。这是你公诉人的义务。如果你不能证明,你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诉人说徐丽军与王某某是否结婚不重要,起诉书中指控李庄引诱徐丽军把100万投资款说成借款,而徐汇区的民事判决认定100万元是王某某的。如果没有关系,你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举示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1、孟某的证言: 12月3日笔录;2011年4月6日笔录;2、戴某某的证言;3、闵某某的证言:12月3日证言。4、俞某的证言:孟英案辩护人之一。在司法局接受询问。俞某证明孟英认为是投资;5张某的证言。举示完毕。证明:一、还款协议书是在李庄主持及口述下完成的;二、李庄已经审阅材料,知晓是投资款。
审判长: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
李庄:
一、孟某证明是朱某某母亲联系徐丽军。徐丽军的确是冒着风险的,当初她诬告孟英的风险。你们有所表示这话我说过,人家有风险,你们当然得有所表示,我多次督促孟家人尽快还徐丽军的钱。关于录音,孟某那千真万确地有,我记得她笔录里说,让她听。
二、戴某某,是在辽宁大厦取证,取证地点不合法。其内容是真实的,谁提出来的写还款协议,是徐丽军提出好几次。开始我不愿意。这是保护徐丽军的权利。
三、关于闵某某,说的基本属实,我归纳,她写的。
四、俞某的证言,举证地点的问题,是其单位的上级,不合法。关于王某某是隐名股东身份,我对其律师身份质疑。什么叫隐型?与实名股东是什么法律关系?虽然真实法律关系不明确,但不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我的辩护观点:挪用不够三个月。公诉人应该深思。孟英那个判决没有采纳徐丽军的证言。
最后一个、张某的证言也是地点问题。跟刚才观点一样的。
审判长: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斯伟江:孟某12月3日的证言,前面风险这部分我不讲了。我想说的是,李庄让她把钱拿回来,是符合徐汇区法院民事判决的,不是投资。是徐丽军自己提出的要把钱拿回来。所以签那个协议,不能证明李庄引诱、教唆。与判决一致。戴某某的证言:她觉得好的律师介绍给孟英。闵某某证言:徐丽军是可以依据这份协议主张权利。俞某的证言:首先,侦查机关是重庆市公安局还是江北区公安局?这两个局是一个局么?江北区办案,为什么还有市局的人员?3月28日晚6点52分取证,侦查已经终结,你在重庆已经侦查终结了。为什么侦查终结后还要继续取证?在司法局询问,这对律师形成什么样的压力?《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什么叫侦查终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否是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才要侦查终结后继续调查?对这份违法证据,希望法庭明确。
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
这里面律师对款项性质的认定观点不一样,我想法律人的观点不同是正常的,要不然也不用分工。而且这位律师讲到隐型股东,这是没有的概念,应该叫隐名股东。这份证据不能认定。关于张某的证言:调查时间是3月31日上午,这样的证据是完全非法的。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在未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还要继续调查,是否可以这样倒推,是因为证据不充分。最后两份证据是完全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的。这几份证据能证明什么?我觉得公诉人说的这些话,我是说不出来的。
杨学林:孟某的证言一共有5份,其中有三份是2010年12月3日一天之内做的。在第一份笔录中,作为证明教唆的发生,其中只有一句话。但这只是孟某的一种自我判断,并不是证明客观事实。于是侦查人员便又去做另外二份笔录,结果也没有获得满意的证言;后来在2011年3月24日的笔录中,虽然侦查人员一个劲儿地问签还款协议的事,孟某还是说我是不清楚的。侦查机关又问在上海的时候,李庄有没有教唆?内容是什么?这种问法是有问题的。整份笔录,都没有证明李庄有教唆行为,无法证明李庄有犯罪行为。
关于戴某某的证言:看来侦查人员是急了,便对证人进行了陷阱式的发问,先问:"徐丽军与孟英合伙做的生意如何?"都合伙了,这不就是说投资么?你让一个76岁的老太太如何来回答这样的问题?
关于闵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与对戴某某的发问方式相同,属于诱导式。
关于上海两律师的证言:前一个是先被解除委托关系,然后李庄介入孟英案;后一个是李庄先被解除委托关系,然后他介入孟英案。他们既与李庄有职业上竞争的利害关系,同时他们的辩护观点也与李庄不同。因此,他们的不利于李庄的证言,我认为不应采信。
审判长:公诉人有何意见?
公诉人:讲三点:
一、李庄及辩护人关于戴某某、闵某某证言的搜集程序没有异议,对孟某的证言的内容是认可的。实际上可以证明、独立判断出,李庄表达的意思是认可的。孟英的证言有多份,其中有一份,提到过录音录相,孟某是说没有这份录相。
二、戴某某、闵某某证言证明三方协议是李庄口述下形成的,提请注意。
三、关于本案相关证人,俞某、张某两位律师的证言,关于取证地点问题。公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能反应出公安机关取证时,这些证人基于各方面的原因,建议公安机关改变地点。因此,取证不存在瑕疵。第二个理由是,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时才取的证据,公诉人认为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判环节仍然可以要求补充调查。侦查终结后继续调查是有法可依的。侦查人员的身份问题。本案由于其案件特殊情况,由江北区侦办,抽调市局人员组成案侦小组。市局有宏观的指挥权。对方提出的理由是不能采信的。
公诉人补充:第一点、证人提到李庄提出来,要给徐丽军一个交待,于是签订了协议。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李庄也当庭陈述是其主持下签订的。也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庭。其辩护要点,主要是辩有没有三个月内依法归还?这是矛盾的。第二点、孟英案是判三缓三,说法是不成立的。挪用的是50万,对孟英判缓是考虑她家庭的情况,以判三缓三的结果来质疑,没有依据。第三点、刑事诉讼法条,请你们查阅。第四点、说两名律师是利害关系人,我认为对两名律师的证言可以采信。请综合全案综合评判。
审判长:被告人有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李庄:满肚子都是新的。我确实头晕。请查一下,17万与民事判决书的时间先后顺序。如果民事判决先于17万元,说明17万的性质是借款。如果撤17万先于民事判决,说明判决的内容是错误的,你判100万是错的。《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侦查终结,意味着证据关门。侦查机关可以取证,但必须有检察机关退回的手续。没有退回手续是不行的。三方协议,不是我的意思表示,是我前后综合三方,我的归纳后口述的。公诉人还有一个观点,说证据地点没有有瑕疵。这样的话,刑事诉讼法应修改。
斯伟江:首先、公诉人讲到"特殊情况",我想问特殊在哪里?能告诉我么?说市局派人宏观指挥,现在都微观具体派人去查了,能说宏观么?我们倒推来看,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第二、俞某、张某的证据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0条,需要补充侦查的话,应退回公安机关或是自行调查。可是既没有退回又没自行侦查,终结就完了。法律依据在哪?不会用的是美国的法律吧。公诉人不要对基本法律提出创造性想法。公安机关侦查,标准不同,但法律有明确规定。一样的八个字。公诉人进行曲解,辩护人没的说。完毕。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一并举示。1、还款协议书;2、45份和35份证据目录 、特快专递详单;3、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李庄以辩护律师身份申请证人出庭;4、出庭通知书;5、孟英的调查笔录一份;6、刑事庭审笔录:7月30日的庭审笔录。;7、刑事庭审笔录:12月29日庭审笔录;8、周某某证言:否认徐的证言;9、徐丽军在孟英案的询问笔录。
审判长: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
李庄:关于还款协议,公诉人的意思是说,我进一步引诱徐丽军。但这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公诉人所表达的意思。第二、特快专递,我给谁寄过特快专递?字体不是我的,申请法庭鉴定笔迹。我想看王某某的判决书。公诉人说,我事先知道判决认定是投资性质。第一这个判决原告是王某某,不是徐丽军,他们是不是夫妻,这是重要问题。现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份判决怎么就得出的投资款。明明确确驳回股东认定的请求。或推断得出也可以,但是推不出来的。第四份、出庭申请书,我申请了很多证人,向法庭说明就是投资与借款的问题,还有挪用成立不成立的问题。
最关键的是Z某某,到现在为止没有Z某某证言,至关重要的证言。Z某某清楚。第六份证言、徐丽军承认她吸毒,公诉机关是不是相信,是全部伪证,还是部分,我不知道公诉机关的评价。侦查机关调查,是否被周某某诱导过。她说她是吸毒的。另外,徐汇区法院对100万的判决,王某某不服上诉了,要求判定股东,自己都上诉,怎么公诉人认定是投资呢?公诉人说一句话,孟英之所以被判缓是考虑她家实际情况,也请依法考虑我的实际情况。
斯伟江 :还款协议,公诉人说是证明李庄进一步引诱的行为,是过度解读了。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没有意见。刑事庭审笔录中,尤其是徐丽军出庭作证时陈述,当时她身体冷,给她拿衣服的话,这是编不出来的。像徐丽军说的跳窗自杀这些话,别的证言都没有,这话是谁说的,一定是本人亲身经历。退款的17万,是王某某提供W某某,没有时间。这些证据都可以佐证,都说是借款。45份和35份证据目录中都讲到有相关的录音录相,如果公诉人提供的这些是真实的,可推断有李庄提供的录音录相。
民事案卷我们调取了,但是刑事案卷我们调不到。侦查机关找到的对他们指控有利的提供,对他们不利的不予提供。这样的审判是不公平的。一份是周某某的笔录,这份笔录可以印证李庄说的,真正的老板是朱某某,这说明金汤城是谁作主。朱某某不承认投资,认为是借款。而且,从周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他叫徐丽军去检察院闹的。事实上周某某掌控了金汤城,有依据的。民事判决:公诉人为什么不念一下法院判决?李庄叫徐丽军作证之前。如果是投资,投资回报多少?风险是什么?本来就是借款,法院判决确认了。
杨学林:我补充。第一点、金汤城的财务总监Z某某明确表示100万元是借款,这个在上海的庭审笔录里有(宣读)
公诉人:我方并没有将这份笔录提交质证,辩护人不能引用。
杨学林:你们提交庭审主笔录质证了,Z某某的这份笔录是出庭作证笔录,是主笔录的一部分,怎么不能引用?
第二点、控方提交质证的笔录里面的,徐丽军在作证当中所讲的话,是包括借款的话。
第三点、关于李庄提供给上海法院的证据。共45份证明孟英无罪的证据。我认为,这恰恰说明李庄付出了劳动,是称职的刑辩律师。
公诉人:一、举示证明能力没有提出异议。二、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及裁定确认的事实,显然不是认定徐丽军提供给个人的借款。王某某投入100万元,表示100万元是投资款。裁定解决的是确认一审判决的效力。终局生成以后对一审的效力是明确的。关于其他的质证理由,是涉及本案公诉人举证能否达到举证目的。
公诉人补充:一、以前进行质证过程中,证据瑕疵问题,明确说明是证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即使证人证言取证地点,根据两高三部办理死刑案件的规定,其他参照这个标准,询问地点,仍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二、孟英案的判决情况,你犯的不是孟英案。三、强调的是,我们举示的证据,一份民事判决,一份是刑事判决。既然是投资款肯定是投资盈利,不是借给被告人的。提请注意,投资到一个单位的资金,没有经过股东大会确认,这个钱就不是投给公司?就不是用于想盈利?请辩护人看法条。
李庄:我非常赞同,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就不能否认。同理,没有经过股东大会,你也不能推断就可以取得股东地位,取得股权。仔细想一下,我从始至今,我和辩护人有一个观点的差异。辩护人始终说是借款,而我不否认徐丽军有投资的意向。但一定要注意,没有合法认定其是投资。其是"投入的资金额"而不是"投资"。
审判长:辩护人有何质证意见?
斯伟江:民事判决中是有资金额三个字,但不是投资额。关于证明能力没有异议,我说过这话么?我承认了么?我没说过你说的成立。股东大会没有同意之前,不能说不是投资,那是什么?对公司来说,就不是投资。徐汇区法院判决中讲到,借款或类似的债权,白纸黑字写着。关于地点:公诉人说尊重证人的意愿,为什么引用最高法关于死刑的证据规定。没有说,其它缺少的材料可以补正,根据你所引用的,你所提供的。王某某与徐丽军是一笔钱,你得补上结婚证。
公诉人:一、公诉人陈述犯罪的相关事实,起诉书已经载明了。二、请辩护人认真看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条,有没有这个规定?三、民事判决中说的很清楚,投入的资金额,就是投资。
李庄:投入的资金额与投资额是截然不同的。
斯伟江:投入的资金额,不等于投资。为什么判决不认为是股东?为什么王某某要回17万?公诉人没有正面陈述过。
公诉人:全案证据举示完毕。
审判长:休庭一个小时
一个小时后:
审判长:被告人还有什么意见?
李庄:我要求调取我和徐丽军的录音录相,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应该有。我是有光盘的,但我的助理太多了,我记不清哪个助理保存的。其它没有了。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证据举示?
斯伟江:有。提交四份证据的复印件。我们一证一质。第一份、从徐汇区工商局调取的金汤城的工商资料。刚设立公司的时候,到2004年10月份,股东变更为Z某某等人。主要证明,从设立公司开始到2004年到现在,徐丽军与王某某都不是金汤城的股东。第一份证据举证完毕。
审判长:尊重辩护人的一证一质的选择。交给公诉人和被告人看。
李庄:我不看了。没有任何体现100万是投资。我承认是有意向,是一种债。
公诉人:首先、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款的规定,证据必须在开庭5日前提交,公诉人是在昨天下班之前才拿到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辩护人一直混淆了概念,股东是经过股东大会同意的,并经工商认定,如果投资款投到公司,就是投资。这个问题不应纠缠。
斯伟江:首先、2010年2月11日公安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时间总长是400多天。我承认,公诉机关用5天时间审查完毕,你们牛。但给我们辩护人的时间是多少?2011年4月2日通知,我们也申请延期开庭。公诉人以5天来要求我们,我觉得于情于理于法不公平。另外,5天也不是绝对限制,法院仍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证据。我还是希望公诉人回答,你说是投资,投资回报是多少?风险多少?是投资么?
李庄:刚才公诉人说,股东和投资人是不同的,我赞同。投资人不一定是投东,但股东一定是投资人。本案,不说王某某与徐丽军是不是夫妻,就说投资两个字,资金额。有投资意向,没有转化成股份或股权,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另外,应当5日内提交,无论是控辩双方,有权提交新的证据。可正式申请法院调取,可以一分钟之前提交。
杨学林:据我们了解,17万元与民事判决的时间顺序是这样的。是先还了10万元,然后是法院的民事判决,然后再还了7万元。这情况说明了借款的问题。请求法庭考虑这个情况。
公诉人:在此前已经说过多次了,我们审理的是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一案,请围绕本案。第二,关于判决的效力,请你们翻一翻,这个判决已经生效了。事实可以认定。
审判长:辩护人继续举示证据。
斯伟江:第二份证据,是从徐汇区法院调取的王某某诉金汤城民事纠纷的全部材料。起诉书:原告王某某请求依法确认其在金汤城的股东名份、出资份额,相关登记手续。这个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了。第二份是收据,收到投入款100万元。同一天,又一份投入股金100万的收条。财务章是事后补的。对投入款和股金有不同说法。金汤城的章程明确规定,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9月6日下午:朱某某说我不知道有100万投入,孟英说我也不知道。性质不清楚。其中也讲到,金汤城的股东有十多个,但这里面没有王某某。第二次笔录第三页,股权转让也不成立,财务章不购成股权转让。最后一页,100万不符合入股形式。代理词中说到陈芳英的财务章,已被证明,根据代理人了解,原告的出资只能作为借款予以返还。任金生的观点与李庄的观点是一致的。不要歪读徐汇区法院判决书。这是第二份证据。证明款项确实是借款。
李庄:我补充一点,陈芳英当时是会计,Z某某是财务总监。Z某某既是股东又是财务总监,双重身份。Z某某的发言权更大,陈芳英盖章的时间提前了,别的没有了。
公诉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辩护人举示的是民事案件王某某诉金汤城,请合议庭综合评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资金额说明100万就是投资款。从辩护人举示的金汤城的收据来看,一张写的投入款,投入股金,都是金汤城的款项,都是挪用单位的资金。然后李庄为了达到无罪的辩护目的,引诱、教唆徐丽军改变证言,改为个人借款。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公诉人提请辩护人注意,已经有一份生效的判决,不相关的,不能予以出示。
审判长:被告人有无意见?
李庄:第一、今天的审判与上海孟英案是紧密相连的,不能抛开那些。你还证明不了王某某 与徐丽军的关系。第二、如果我们向银行存了100万,我手上有银行的存单。这时发生了变化,存单就是凭证,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为这个争了一天了,我不想再说了。我不否认有想投资的意向,没有达到她的愿望。这么简单的问题来回说。第二个问题、李庄明知还怎么样,还教唆怎么样,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他这是什么债,肯定是形成债权债务的关系。不要我们说,找一些公司法方面的专家。还有一个重要事实,徐丽军的100万有多少入了金汤城的账面?利用职务之便,必须利用职务。没有利用,就不算。必须是账内的。可账内一分不少。很简单一个案子。别的我不说了。
斯伟江:我也觉得公诉人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另一个案子,你们自己调取的也包含了这份判决书,怎么就不说了。不要做这样的自己打自己耳光的事。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什么被驳回?就像你在银行有多少钱算投资么?公诉人老是回避这个问题。希望你们能认真一些,毕竟是代表国家,不要斗气。我的意思,大家用平常心、客观看待。
杨学林: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中是将这100万作为本案的涉案款项的,现在公诉人又说处理这100万的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何尝不希望是没有关系的。如果真的没有关系,那么涉案的100万就不存在了,李庄也就没有罪了。
公诉人:公诉人的意见很清楚,建议辩护人翻法条,就在手边。
斯伟江:下一份证据是接受证据的笔录。还有一份录像。先出示录音记录,徐丽军是这么说的(宣读录音记录)……这份证据是可以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孟英说是借款,和法院的笔录相同。这份证据是从移动硬盘里拷贝出来的。如公诉人认为记录不可靠,可以放一下录音。
审判长:将你这份证据交给公诉人查看。录音记录是何来源,必须对证据来源进行举示。
李庄:在孟英一案,我之前的律师,他们退出前移交给我的。都是在法庭上说的。徐丽军在2005年就跟律师说了。是我教的么?公诉人面对这样的证据,谁也说不出什么了。
斯伟江:我有接收证据的笔录,我提供的文字记录给你参考,你不相信,可以鉴定。我们也同意鉴定。
公诉人:没有表明录音里面徐丽军之外的人是谁。
李庄:欧阳法律服务所,W。
公诉人:他们不具备取证的主体资格。这一份材料,显然不合法,这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这份材料只能证明,徐丽军的真实意图,想向金汤城来投资,因为其他原因没有成功。没说是借给孟英个人的借款,不能证明这个事实。因此,公诉人认为这份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公诉人补充:第一点,这份录音资料的取得。录音记录说是上海的法律服务所,受金汤城委托,向你了解。委托主体是谁?是在孟英案侦查阶段,有什么资格向徐丽军调查取证?即便这份录音提供到我们面前,也不能反映出是借给孟英个人的。请辩护人仔细阅读。相反,恰恰证明了徐丽军的投资意向。
第二点,举证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排除。并没有举证证明录音的完整性。是否有剪接?两名法律工作者是否先向其进行教唆,再录音?因此,辩护人举示的证据与在案证据完全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
李庄:这一份证据是今天开庭以来,比所有的证据加起一百倍还要大。这证明在我接受孟英案之前,发生的所有现象,跟我没关系。在我当辩护人后徐丽军法庭上说的话,不是我教唆的。恳请公诉人撤回起诉。我受不了了。
审判长:被告人表明观点。
李庄:第三公诉人说,证明那两个也在教唆。今天向法庭转交给我的。教唆我了?我也是被教唆被引诱?我什么都不知道。就给我介绍案情,我就是被害者了。我后来终止了代理。马上从记忆中删除了。这些话,都是在我之前,她对那两个律师说的。不是我教的。我希望法庭播一下,我强烈要求徐丽军出庭。同时对她进行鉴定。第三次申请徐丽军出庭。说法律服务人员没有取证资格,确实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斯伟江:公诉人说法律服务所的人在孟英案的侦查阶段不能取证。这份证据没有写是为刑事案件取证。不是作为孟英的辩护人取证,民事证据,法律服务所不能取证么?看二审裁定,是民事案件终结之前,终结之后也可以取证。第二、公诉人否认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徐丽军自己说,有两位律师找他,可以吻合。第三、想投资,我还想当皇帝呢,行么?主观的想法变成客观事实要讲条件的。想呀?想的事情可以用来说么。李庄还想无罪呢,李庄能无罪么?公诉人讲委托主体是金汤城,不管谁委托,怎么能违法呢?违哪一条法了?法律人讲话要有法律依据。孟英说,我不会亏待你。陈芳英是私自盖章。我们要有平常心,如果你认为是假的,你可以申请法院鉴定。我还怀疑徐丽军在侦查机关的签字是不是真的。
杨学林:第一点,录音是不是有什么剪辑?有什么修改?我们与公诉人在庭前交换过意见,公诉人建议为节省时间不在法庭上播放这个录音了,只提交书面记录即可,而且公诉人表示认可书面记录与录音是相同的。现在既然公诉人提出了疑问,我看如果不播放是证明不了是否剪辑和修改的。如果公诉人有这个疑问,我建议立即当庭播放录音。
第二点、公诉人责问我们,如何能证明那两个法律工作者在录音之前没有教唆?这种怀疑,可能会导致所有的证据都没有了。因为按照这个逻辑我要怀疑,你们提供的所有的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在讯问之前有没有刑讯逼供呢?你又如何能证明?
李庄:我想借用一下辩护人的意思,把一个人抓起来,问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无罪,是一个道理。不重复,通过这段录音,更应该证明,徐丽军的人格、人品。
公诉人:我们没有说,是否犯罪需要被告人自己证明。我们确认你们宣读的整理资料来源于录音。关于法律工作者的取证资格,公诉人现答辩被告。这两个是以孟英是刑事辩护人的身份,我们质疑。这份录音没有说是提供给孟英个人的。挪用资金案陈述的要点,这两者之间是不同的。这份证据不能否认公诉机关指控李庄引诱。有哪一项证明,欧阳法服所是孟英的代理人?没有在委托代理人之列。这两个法律工作者有什么行为,行为性质,超出本案认定。
李庄:第三公诉人说法,我尤其不能接受。辩护人是由委托人委托,可随时更换的,换一百次也没有限制。说李庄引诱和法律服务所引诱,性质不一样?怎么不同,客观真实性是一样的,有什么不同,内容相同,只是时间不同。别的没有了。大家都明白就行了。
斯伟江:我感觉公诉人说话已经离开专业人士的范围了。徐丽军说这是借款,不是投资款。还说:"你这里哪一点证明,不是单位借的。"你承不承认,朱某某说这点钱不行,徐丽军才找孟英,这是个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个公诉人,我什么时候承认刑事案件法律工作者不能举证。我表示很愤慨。公诉人说,在那个案子说,有哪个法律规定,只能在起诉的时候来调查。教唆要我们来证明么?是你们证明的。我希望大家注意,都是法律人,都有底线。
公诉人:辩护人没听清楚,紧紧围绕本份证据来质证……
斯伟江:你违规了,你的发言已经第三轮了。
审判长:法庭允许公诉人发言。
公诉人:质证说的清楚了,李庄提到法律工作者不能取证有何法律依据支撑。《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律师可以取证,法律工作者不能在侦查阶段取证。这份证据本来就是虚假的,如同徐丽军在庭上作伪证一样。
李庄:我有新观点,全是新的,旧的从来不提。
审判长:被告人发言。
李庄:W的身份希望法庭记录一下,W身份是金汤城的法律顾问。他取证时,孟英案是否在侦查阶段我不知道。金汤城有好多案件在民事诉讼,这是事实。至少六、七个以上,都是W代理的。另外一个,法律服务所,算了,我不说了。
斯伟江:公诉人,这是刑事案件么?这是民事调查。违哪一条法了,告诉我。
杨学林:我本来不想说了,可是听了公诉人一句话,吓了我一跳。公诉人说这一份证据本来就是虚假的。这也就是说,我们辩护人知道这份证据本来就是虚假的,还把它提交法庭。所以公诉人的这种说法我是坚决反对的。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才能判定是不是虚假的。另外关于调查取证。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由委托的律师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民事案件和民事法律事务的调查取证,当事人本人就可以调查取证,当事人本人委托的代理人也可以调查取证。代理人不一定是律师,法律工作者完全可以。
斯伟江:还有一份证据。就是李庄和徐丽军的视频。
审判长:阐明观点。
斯伟江: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反驳公诉人提供的徐丽军的证言,李庄让她客观的把事实说出来。以这个证明徐丽军的证言,在同一个笔录当中诬陷李庄。
审判长:当庭决议,不予准许举示。
斯伟江:我抗议,这种是违法行为。涉及到朱某某的证据,为什么我不能用这份证据证明?
李庄:我也很着急。这样对法庭的社会影响不好。小范围播放一下是可以的。
审判长:法庭已经阐明了观点,请尊重法庭决定。
斯伟江:李庄,文字和录音我们都提交了。现在不让播放,你不要有幻想。公诉人提供徐丽军的笔录,允许宣读。在侦查阶段,围绕起诉意见书,立案事项,公安机关进行全面的收集,其中包括辽阳案的材料,并不包括李庄在辽宁这起案中有违法犯罪事实,与公诉的指控没有关联。而我们现在举证证明,是结合录音录相资料,证明徐丽军说谎。这是我们想证明的目的。
李庄:辩护人没听清,有一句话涉及孟英案。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宣读了徐丽军的证言,说我先后两次作伪证。既然宣读了,我们也拿出相应的东西。就是围绕这个。有一句话涉及借款。有没有无所谓,检验一下。
审判长:被告人,再次提醒你,关于播放、宣读,法庭已作出决定。第一辩护人,公诉人已经作出举示,没有必要重复举示。法庭会全面审查。
杨学林:我想说的是,就是徐丽军的控告书,因为这份控告书关系到本案的立案是否合法。但这份证据目前被侦查机关隐匿,请求法庭调取。
公诉人:不在侦查机关,就在法庭上。我们已经充分保障了你的权利,你没有办法举示是你的问题。
杨学林:那就请公诉人立即把它提交出来吧。
审判长:公诉人认为呢?
公诉人:我们举示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李庄的犯罪行为,已经形成完整的体系。关于控告书,休庭后提交法庭。辩护人休庭后查阅。公诉方有权对证据发表评断意见。
李庄:我也至今没有看到徐丽军的控告书。我的案件的来源,导火索,我不想重复去年的故事。任何证据都应当拿到法庭上,这是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为什么就不能拿呢?我感到苦恼。这么简单的问题为什么要争议?
杨学林:既然公诉人讲控告书就在法庭上,你又不拿出来,那么我过去看一下也好,就这几步路。
审判长:公诉方休庭后提交法庭。
李庄:我也想看一下。不质证么?
审判长:辩护人看后可申请质证。
李庄:我现在就想质证一下。
杨学林:我建议今天就立即质证,不要等明天了,以便节省司法资源。
斯伟江 :请求调取孟英刑事案的全部材料。侦查机关在调取时是挑取了对李庄不利的部分。请求法庭调取。
审判长:法庭记录在案。还有其它证据没有?
斯、杨:没有。
审判长:公诉人有么?
公诉人:没有。
审判长:今天庭审结束。2011年4月20日上午9点30分继续开庭。
2011年4月20日9:30
审判长:继续开庭。在昨天的庭审中,辩护人要求调取本案所涉及到的控告书。休庭后,本庭要求公诉方提交相关证据,由辩护方查看。辩护方有什么意见?
斯伟江:形式上来说,控告书没有时间,江北区检察院说是1月16日收到这份控告书,是何依据?
公诉人:在此打断辩护人。
斯伟江:你没有举手。审判长,他未卜先知,知道我要说什么?
审判长:公诉人发言。
公诉人:之所以有必要打断,原因在于该份举报材料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
斯伟江:我反对。我刚刚阐述理由还没说完,请法庭一碗水端平。
公诉人:辩护人克制自己的情绪,提醒你好好看看证据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
杨学林:提请法庭注意,我们不是来听公诉人上课的,请法庭对公诉人的这种态度提出批评。
审判长:公诉人注意,继续发言。
公诉人:《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才能作为举证质证的材料。这是证据么?显然不是。第二个理由、同时,看一看,关于举报人的相关规定。举报人的材料能够交给被举报人查阅么?我们昨天已就这个案件的来源情况,举证质证,已经清楚明白。我们也履行了检察官的职责,公诉人提请注意,请你们要保密。这是举报人的权利。
斯伟江:我觉得公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只有一个举报线索,一份其它材料都没有,立案就错了。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取的第一份证据是八月,本案一月份就立案了。你说不是证据,公安是用什么证据立案的?你庭上还有其它材料么?控告书没有时间,你说收到的时间依据何在?我们质证,这是程序需要的,你得有管辖权,你起诉什么,管什么,举报材料说的很清楚。而且控告书中,徐丽军说她精神抑郁,一度自杀,这样的人能举报别人么?大家要依法办事。
杨学林:第一、我不同意公诉人说的控告书不是证据的这个观点。从人民法院提供的控方证据目录里看,这份控告书叫做书证。你这个证据目录可是盖着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鲜红的公章,还有骑缝章。如果说不是证据,你为什么要把它列入证据目录,还要提交?第二、你说要保密,这也有可能。那么你为什么不把它放在保密的地方,而是在证据目录上赫然显示呢?第三、我现在怀疑,你这份证据是假的,因为上面的疑点太多。所以,我请求法庭责令控方立即把徐丽军提到法庭,进行询问。如果徐丽军仍然不出庭,我就认为这份证据是假的。
李庄:我想看一下这份证据。
审判长:法庭已表示态度。公诉人发言。
公诉人:有一个规定,举报人材料和内容不能透露给被举报人。
李庄:我说六点:一、刚才公诉人说,让我辩护人学证据法,我不知道是否有证据法?第多少条?希望公诉人提交一下证据法。二、我只知道有《保密法》,修改过两次,刑事诉讼的证据,不属于《保密法》的范畴。三、我还知道,《刑事诉讼法》有规定,一切涉案的证据,都应当进行质证,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四、经过昨天的庭审,大家也充分看到了,举报人徐丽军也是本案的证人,无论从举报证据目录里看,还是证人名单里看,从法学理论上看,这个证人直接决定我的生死和未来,决定到本案是否成立。对这样一个证人和证言,应该进行充分的质证。为什么不能质证,质疑呢?五、这份证据直接导致侦查机关立案的客观依据,客观依据不能质疑,法律依据何在?六、如同医院作手术,我7月1日作手术,不能说8月1日作的,逻辑学推理也不能没有依据得出结果。你的依据不质证,何来结果。七、我不希望在这个问题上纠缠,如果出于保密,把证据目录修改一下,双方不再提这个事。如果不这样,我强烈要求看一下,质一下证。举报人徐丽军要受保护,不是应当保密,法律规定应当出庭。谢谢。
杨学林:我补充两点:第一,刚才公诉人混淆了举报人和证人的概念。有的案件的举报人确实需要保密,但那是不能列入证人名单的。而本案的所谓举报人徐丽军已经被列入证人名单了,她已经是证人了,不能再保密了。第二、我当庭提交一份新证据进行质证。
审判长:公诉人表达的观点,符合法律观点,记录在案。辩护人提交什么新证据?
杨学林:我提交一份控告书的复印件,是昨天晚上辩护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这份证据的内容是徐丽军控告李庄犯有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控告孟英犯有诈骗罪等。但是该证据的内容却证明所谓徐丽军的控告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的。
审判长:法警,将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交给法庭。
斯伟江:证明事由,补充一下。除了孟英诈骗案,还涉及到朱某某案中诈骗,希望法庭重新考虑一下。
审判长:关于视听资料,昨天已作出决议。
斯伟江:有新证据,不然不会重述。
公诉人:意见已经表述的充分,还是上一轮意见,还是有必要再次提醒注意,公诉机关履行客观义务。辩护人把你享有的权利,当作借题发挥的依据,超越了事实和法律。你们还限制李庄自行辩护的权利。
斯伟江:公诉人在无端指责辩护人,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李庄:我同意第一辩护人的意见。我能看一下么?
斯伟江:法官,公诉人还没有问答。要不要把控告书撤回?
审判长:法庭就控告书是否举示已经作出了决议。请辩护人尊重法庭决定。各自还有证据举示没有?
李庄:我申请法庭调取新的证据和新的证人。证人叫Z某某,新证据是徐丽军向孟家和朱家打的收条。已经远远不是83万了。证明到底现在还有多少借款没还。它不是投资款,由金汤城清算中。
斯伟江:提请调取龚某某告李庄合同诈骗案的程序性材料。调取江北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李庄:我还有意见。我又想起一点,申请徐丽军出庭,如果不能实现,希望法庭给徐丽军作司法鉴定,或是司法精神病鉴定,如果正常,再重新作一下笔录。
审判长:就被告人申请徐丽军出庭,昨天已经告知了,徐丽军明确表明不愿意出庭作证。本院没有权利强迫证人出庭作证。至于要求调取收条及龚某某的举报材料,Z某某到庭,这三个方面,将休庭专题研究后,是否调取或通知进行评议。
李庄:对不起,再补充一条,徐丽军是否吸毒,得用证据说话,申请作一个是否吸毒的司法鉴定。这是我的请求,希望法庭允许。
审判长:对精神病鉴定的问题,公诉人有何看法?
公诉人:我们在审查阶段认为,她的陈述是自然的,符合常理的,没有发现精神不正常的迹象,她的陈述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李庄:公诉人刚才说,多次审查,没有发现徐丽军有精神病,应该叫尚无发现,不等于没有发现,客观的东西,你发不发现都在那。
斯伟江:公诉人没有发现,其手里有控告书,里面清清楚楚写明"精神一度抑郁",写的很清楚。苏某也说,公安机关也问过,这不是线索么?
审判长:刚才被告人提出对证人精神病鉴定,经过当庭评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合议庭决定: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在能否辨别事非正确表达有疑问的情况下,才能做司法鉴定,徐丽军不是这种情况,本庭不予准许。
李庄:徐丽军确实不能辨别是非。如果她能辨是非,我这个案子就定了。这说法,有欠科学。第二点,尿样鉴定,是否吸毒?
公诉人:是否吸毒:一、控方举示证据,及本人证言已就其是吸毒明确事实,法律没有禁止吸毒人员不能作证。申请没有必要。
李庄:我希望法庭对徐丽军的身份明确一下,是控告人还是证人,其真实法律身份,到底是控告人?还是证人?还是兼有?确定以后,我们知道怎么辩护了。
审判长:听清楚了,要求明确徐丽军的身份。
公诉人:公诉人不必回答。
李庄:我确实不明白,确定诉讼参与人的身份。
斯伟江:关于控告人身份,第一轮,江北检察院关于移交徐丽军的函,白纸黑字的函,这还要保护,还有理由么?
李庄:如果是证人,我们围绕她是否出庭;如是举报人,两个鉴定都不需要。
公诉人:证人证言,证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产生的,举报材料在立案材料有的,是这么一个顺序,这正好证明。
李庄:诉讼地位和诉讼身份?
斯伟江:公诉人,你是不是已经泄漏给李庄了?
审判长:证人是控告人还是单纯的证人,法庭理解是这样的,立案阶段是举报人,事实认定是证人。
李庄:双重身份,我完全认可。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公诉人发表辩论意见。
公诉人发表公诉词:
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6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孟英犯挪用资金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孟英在担任上海金汤城沐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徐丽军交给金汤城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投资款中的5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时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的被告人李庄担任孟英的一审辩护人。
为帮助孟英开脱罪责,2008年7月,被告人李庄以帮助证人徐丽军索回在金汤城公司投资款为名,引诱、教唆徐丽军违背客观事实改变证言,将其在金汤城公司投资款改变为自己提供给孟英的个人借款。2008年7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孟英挪用资金案,法院根据李庄的申请通知徐丽军出庭作证。徐丽军按照李庄的授意向法庭进行了虚假陈述。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孟英挪用资金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李庄原为法律工作者,熟知法律规定,其违背事实与法律,教唆证人改变证言,其见利忘义的行为,是在玩弄诉讼,玩弄法律。正义必将战胜邪恶。李庄今天再次站到被告席上,说明其行为一贯如此,其主观恶性极大,客观上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应予严惩。同时,也希望起到警示作用……。
李庄:审判长,我请求休息一下。
审判长:休庭五分钟后继续。
五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要求控、辩双方理性平和。
公诉人:(继续宣读公诉词……)
审判长:被告人有没有自我辩护意见?
李庄:有。我要求休庭是因为我听了公诉人刚才宣读的公诉词,实在控制不住,混身发抖。我对公诉词深表理解。这样的公诉词也都是千千万万的公诉人写的。执业这么多年来,给我印象最深的,是深圳罗湖区的某位公诉人,他能根据当天的法庭调查情况修改公诉意见。质证之后将七项罪名去掉其中三项,表示自己审查起诉不严。这让我终生难忘。作为律师,不能事先按照框架,法庭出现什么情况都是要调整的。今天又出现了标准格式的公诉词,完全不顾法庭审理的情况,都是套话,不体现法律的尊严。
审判长:直接发表观点。
李庄:说心里话,实体辩护,本不想讲,我想配合法庭尽快审理。但是我要不讲出来,我怕法庭笑话我曾经是律师什么也不懂。经过昨天和今天的开庭,所有的事实没有全部展现在法庭;所有的证据,也没有展示在法庭。这样的客观现象,在座的各位也确定下来了。辩方想出示的没有被允许,连控方在目录里的也没有被允许展示。客观事实没有搞清楚,真正证据没有展示,怎么审?怎么得出客观的判决呢?最后,我还是想强调一下,我上午的两个申请,关于徐丽军在这个案件中的刑事诉讼地位。当事人的身份,双重身份,如何适用法律。帮助我们的审判,我不想说她吸毒等。但她不出庭,确实是遗憾。如果不给徐丽军作司法鉴定、尿样化验,不应该把她作为证人、作为控告人。如果我是公诉人,我会这样做。
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经过这两天开庭,是不是像公诉人说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实际上,大家都明白。唯一的一份,以我看来,所谓直接证据,也是立案的依据,就是徐丽军的控告。其他张三、李四,没有一个人来指证我教徐丽军作伪证。充其量说我解释了法律规定,讲解了投资和借款的区别。无非就是这样。辩方提交的最主要的一份证据,我认为这一份证据可以推翻控方一切证据,就是2005年的录音。录音材料非常清楚。至于那两个法律工作者是否了解孟英案处在什么法律阶段。也没有任何相关机关规定,孟英案在侦查,不要擅自取证。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凡是能够证明事实的都是证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公诉人管它什么时间取得,程序方面的事,我认为也无伤大雅。所有公安机关,有很多都有瑕疵,很多刑事案件就无法搞了。但是重大的错误和瑕疵就不一样了。
针对本案,到底是不是我教唆和引诱,关键是我引诱的时间与徐丽军与法律服务所的时间,相差三年。所有的人名,我都不认识。她所作的证言的内容,给我印象特别深刻。说了一系列的话,这些话不是我能编造出来的。她在三年前就这么说过。不是我编的,而且说的是借款。我不可能三年前认识她。这是一万个证据都推翻不掉的。另外一个就是本案的程序问题,我跟公诉人也探讨过。跟去年一样,假如去年我判了一年半,今年判了七年,数罪并罚,可不是两起犯罪。本案是同一个罪名。这个逻辑如果推广,我觉得作为法律人,法是铁的,任何人不能随便更改。怎么来合并,这个难题怎么解决?
另外,说一下徐丽军的公信力的问题。通过大量的证据显示,举报孟英。后来反悔了,现在又举报我。已经完全丧失了公信力。在法律上,两次不同的证言,总有一次是伪证。徐丽军应受到法律制裁,为什么逃避打击?另外还有一个证人孟英,我曾经的当事人。我也恳请我的辩护人请她出庭,她也没有来。这我也左右不了。这个人能够接受媒体的采访,为什么不能到法庭上来。能不能对那些证人,在法律范围内多做一些工作?
下一个问题,我对本案证据运用的思考。周永康说过,对任何案件的判处,运用证据应当排除一切合理性的怀疑,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这句话,给我留下深刻的印象。我常常回味这句话,任何一个法律人都应该遵照。经过这两天的庭审,所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是不是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是不是都排除掉了合理怀疑呢?尤其是徐丽军的证言。我曾经跟审判人员交流过。我到现在不明白,我想各位都不明白。要不然就是有更大的黑幕。我坚信,我有预感,徐丽军还是会变化的。早早晚晚,会拿着借条起诉孟英。
另外,出示的另外一份证据,在公诉人的眼中,就一锤定音了。就是投资款,到现在没有搞清,围绕投资和借款。这款到底是谁的?徐丽军到底在100万中有多大的权利?不清楚。徐丽军与王某某听说是夫妻,可是儿子姓苏。搞不明白(重庆话),到底怎么回事?离婚判决是怎么说的?投资到金汤城是怎么回事?我认为,是不是徐丽军隐名到王某某的名下,王某某又隐名在孟英的名下?到底多少钱?谁也搞不清楚。收条的问题,我仔细在认真的听,侦查机关就没有问这些东西,这么关键的问题都不问,应当引起法庭的深思。
另外,管辖权的问题也是本案的焦点。虽然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有些案子确实要争管辖权,是法律统一性的问题。在我们的社会当中,有一些不公平不合理时,才打这管辖权争议。得有法律依据和程序上的合法性。作为被告人,重庆按照合法的程序争到了管辖权,但是有一些瑕疵,主要犯罪地是重庆?……我不是罗嗦的人。还有一句话,我不能忍受的"李庄明知是投资款,还教唆她是借款。"我怎么明知是投资呢?不是借款?它就是一种债,而且有多种形式。徐丽军的目的是想投资赚钱,但我仍然强调,现在证据充分说明了不是投资。公诉人还这么说,我也是不同意的。我再傻也不会,法院已经认定是投资了,我还说它是借款。
还有一个问题,侦查终结就是证据关门。这门不是不能打开的,必须有法定的程序。我一再的问,确实没有。这也是公诉机关的疏忽。我的身份也是双重的。我仍然认为我没有被送去服刑。
下面由我的辩护人说。
审判长: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斯伟江发表辩护意见。
李庄再次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为依法维护李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特别申明】:本次出庭辩护,并不意味律师承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为了避免李庄的合法权益受到二次伤害,从而依法出庭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我国文革才过去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岂非悲哀。
有人对李庄说,专政机器很强大,对谁,谁都抗拒不了。专政机器依法开动,当然强大。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交通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里去的。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为李庄辩护,既为李庄个人,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治久安。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案件时间节点】从本案程序上的关键时间节点,就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的诸多严重违法之处:
根据卷宗显示本案程序上的具体时间表如下:
2010年1月16日, 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徐丽军的举报。
2010年1月27日, 江北区检察院将举报材料移送江北区公安局
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并进行登记,领导批示是初查。
2010年2月9日, 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罪证罪(龚刚模案)二审宣判。
2010年2月9日, 龚刚模的表弟龚云飞向江北区公安局举报李庄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公安局批示初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局管辖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决定对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将李庄带到南川监狱,同日接江北区公安局通知带出。李庄未能在监狱服刑。
2010年2月11日,江北区公安局对李庄涉嫌(上海孟英案)妨害作证罪决定立案侦查。
2011年3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对李庄涉嫌合同诈骗,妨害作证罪,侦查终结,移送江北区检察院。
2011年4月2日,江北区检察院将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起诉到江北区人民法院。
根据以上毫无疑问时间节点,辩护人对程序上提出如下意见:
一,江北区公安局无权管辖本案,本案从侦查开始程序上就违法。
【先后顺序】从来没有一个案子是因为法院有管辖权,就可以推断公安局有侦查权,因为法院永远在公安局之后,中间还有一个检察院,这等于孙子先出世,再生出爷爷,既违反自然规律,也违反法定程序。任何法院无侦查权,本案也不例外。因此,不能因为法院有管辖权而推定公安机关有管辖权。
【检察院规则】江北区检察院2010年1月17日接到举报时,应按照刑诉法的24条的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到犯罪行为地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非常清楚,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该由公安机关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刑诉规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在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
【公安规则】《公安刑案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审判管辖】刑诉法第24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合适的,可以由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4条,对于举报,不属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报案人。本案犯罪地在上海徐汇区,被告人居住地在北京。重庆江北区检察院应当将本案举报线索移送给徐汇区公安局。
综上,以上是一环扣一环,法律规定是严谨的。无论从那个环节,本案都不应有重庆江北区公安局侦查、江北区检察院起诉、江北区法院审判,江北区公安局对本案无任何管辖的法律依据,检察院起诉也无依据,法院审判也没有依据。
第二,所谓合同诈骗重罪吸收妨害作证的轻罪,以此并案侦查也没有法律依据。
【没有重罪,何来吸收?】从控方提供的材料看,李庄宣判当日,既发送龚刚模表弟举报李庄李庄涉嫌合同诈骗,次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似乎江北区公安局试图以重罪吸收轻罪的方法来行使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案的管辖。然后,所谓的合同诈骗案,江北区检察院都没有起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案都不成立,根本就无案可并,不能以一个不成立的案件来实际行驶一个对此本无管辖权案件的管辖。要借力也得有力可接,不可能凭空来一个借案管辖。如此玩弄法律,法律岂是失足妇女?如此可以,按照逻辑,全中国任何一个人都可以被虚构在重庆有一个重罪,然后把其他地方的案件吸收过来,再撤销重罪,重庆公安局成了全国的公安部,甚至,可以把全世界的人,包括美国总统都管辖进来。这种荒唐的逻辑,如成立,刑诉法的地域管辖的规定还需要吗?
第三,法院以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条行使原审法院管辖权,前提不成立。
贵院宣称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犯罪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发现犯罪时间】依照前面所列时间表,本案"发现所谓漏罪"在二审宣判前,不存在服刑期间发现的事实,贵院援引的法条前提不成立。
魔鬼藏在细节中。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发现犯罪"定义无相关司法解释,然后,不管以哪种解释,都无法证明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举报时间在宣判前】如发现所谓漏罪时间为本案接受举报时间,则2010年2月9日之前对李庄妨害作证案的判决应予撤销。
如果将"发现漏罪"定义为发现犯罪线索如举报,那么本案发现李庄涉嫌漏罪应当在二审宣判前,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1993年给江西高院的批复(1993)3号规定,当时的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将两案合并处理,由于所谓漏罪是同种罪,对李庄不实行数罪并罚[1],(详见最高法院的批复)。江北区公安局、检察院,没有理由不知道李庄案当时为二审期间,因此,江北区检察院把案子藏起来,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是一种涉嫌渎职行为。即使构成犯罪,李庄也只要受一次审判,检察院凭空把李庄变成两次审判,不也是一种涉嫌违法行为吗?
【合同诈骗不是漏罪】如果把"发现漏罪定义为龚刚模合同诈骗案,那么该罪实际并不成立,无法依据合同诈骗罪的依据来管辖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这等于张冠李戴,能套得上吗?法律依据何在?
【公安局立案没有证据】如将发现漏罪时间定为本案公安立案侦查时间,也是无稽之谈,公安都没有任何证据,凭什么立案?通过查阅本案案件可以发现,本案江北区公安局立案调查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时,就是李庄原妨害作证案二审宣判的次日,当时,除举报材料之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什么证据都没有的立案,违反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159条,甚至162条。
立案侦查。首先必须有发现"犯罪事实",在只有徐丽军的举报,江北区公安局就能断定李庄有犯罪事实?提审李庄关于涉嫌妨害作证都在2010年11月之后,公安2月11日就立案,岂不是神仙?如国际歌所言,世上没有神仙,江北区公安局如果这种做法,只能推定,公安机关不不择手段,违法管辖。如是,如以立案时间定发现漏罪时间,变成公安机关可以随时界定发现犯罪时间。
退一步讲,即使依据本条规定,江北法院有管辖权,也不意味着江北公安局有侦查权。不能倒因为果。法院的是审判管辖权,而公安是立案侦查管辖权。两者不同。如果李庄案,江北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能管,那么,徐丽军涉嫌构成伪证罪,谁来管辖?如果徐丽军归上海管辖,上海管辖了吗?重庆公安局移送犯罪线索了吗?
第四,其他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
【服刑地违法】本案中,李庄在2010年2月9日宣判后,次日被送到南川监狱,蜻蜓点水,手续都没办完,就回到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超过1年的有期徒刑应当送到监狱。本案李庄实际服刑地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根据案卷在2010年8月之前,公安机关没有任何侦查材料。实际上是强行把李庄从应当服刑的监狱放到看守所服刑,剥夺了其在环境相对宽松监狱服刑的权利。这是严重违法的。
【侦查期限超长违法】本案侦查期限长达一年多,中间没看到任何合法延长法律文书,江北区公安局严重违反刑诉法的期限规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对此没有任何片言只语的监督。法律监督职能何在?
【剥夺侦查期间请律师的权利】李庄在长达一年多的侦查过程中,没有享受接受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卷宗之中,只有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会见。李庄在本案中,没有受到法律规定侦查阶段请律师的权利。这个违法,检察院有没有进行监督?
【本案变相不公开审理】本案看似100多号人来旁听,但是,法官对家属要求有派出所证明才能进去,这样的要求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官出示法律依据。其他公民申请旁听,也被拒绝,而法庭上,从开庭开始,第一排的座位就只有两个法警坐。这样的审判完全违背了公开审判的规定。
【法庭不接受录像证据违法】辩方提供的李庄和徐丽军的录像,是为了反驳控方提供徐丽军笔录中,涉及所谓李庄教唆其在朱立岩死刑案件中作伪证,录像显示,李庄让其客观,实事求是,在同一份笔录中,徐丽军会诬陷李庄在朱立岩案件作伪证,可想而知,徐丽军指控李庄在孟英案的伪证,是靠不住的。这样的证据是反驳控方证据的,法庭说与本案无关,显然是违法的。
结论:
一个本来就无管辖权的案件,非得强拿到重庆来管辖,所以,才会有拼凑,才有强词夺理,千疮百孔。辩护人不谈有什么目的和动机,我们只是强调,这样的侦查、起诉、审判一点合法性都没有。合议庭做出的任何判决,都将是枉法裁判,为历史所耻笑,同时,也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李庄并没有引诱、教唆的证人改变证言。
实体上,李庄并无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事实,公诉机关起诉证据严重不足。
一:本案的取证程序违法和证人可信度极低
1,取证程序严重违法
【侦查主体违法】由于本案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公安分局都没有管辖权,侦查主体全部违法。所作的侦查笔录和取的证据全部系违法无效证据。
【侦查何时终结】本案的较多证据系2011年3月28日公安侦查终结后再行调查取得,有部分甚至在法院审判阶段取证,这类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辩护人诧异的是,公诉机关居然还敢拿到法庭上来出示,如果这可以,什么叫侦查终结?有完没完?公诉人居然说,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一款,真是令人大跌眼镜。
【侦查地点】本案证人的侦查地点多在证人家里,侦查人员住的宾馆,茶楼,辩护人奇怪为什么如此强势的侦查机关如此迁就证人,难道是有求于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97条明文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机关如此在茶楼,宾馆取证,做个说明是证人提出的要求,那么试问证人要边洗桑拿边做笔录行吗?
【侦查人员】侦查人员李军身份,一会儿是江北分局,一会儿是重庆市公安局。虽然公诉人说本案情况特殊,市局宏观上指导,这已经远远超出宏观,已经在微观上插手了,这是违法的。
2,证人可信度极低。
【徐丽军不是证人而是伪证主犯】如果本案对李庄指控成立,徐丽军涉嫌在出庭作证时公开进行伪证行为,触犯刑法305条,构成伪证罪,且属于主犯。本罪不对其进行逮捕起诉而追究李庄,明显系恶意执法报复性执法。对徐以不起诉换取的证言,明显是胁迫证言,不真实证言,无效证言。
【主要证人系直系亲属】本案指控被告人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的证人,主要是举报人徐丽军及其家人,(儿子苏文龙和母亲),这种一家人本身利害关系明显,其证言证据效力有限。
【证人吸毒、反复无常】本案主要证人和举报人徐丽军,吸毒多年,四次进过戒毒所,在公安、法院、律师处的证言多处反复,在上海表演多次跳楼秀,在上海徐汇检察院表演跳楼秀,其今天的书面证言根本就不可信。
【证人徐丽军说谎】辩方提供的录像证据显示,徐丽军在本案笔录中,说李庄在朱立岩案中让其做为证,完全是虚假的。虽然,法庭违法不让出示,但仍无法掩盖。
二, 徐丽军投入金汤城的确实不是投资款,是借款或类似性质款项,其出庭作证所述并不虚假。
本案焦点事实,起诉书指控李庄引诱证人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把投资款说成借款,证据表明,所谓徐丽军投入金汤城在100万确实不是投资款,是借款。
1,首先,请查清楚100万元到底是谁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徐丽军投入的100万元是投资款,李庄让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辩护人认为这个事实存在疑问。
首先,上海徐汇区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这个款项所有权是王德伟的。
其次,证人笔录显示所谓王德伟和徐丽军是夫妻,并没有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登记材料印证。结婚不是光凭两人说是夫妻就可以的,这一点法律常识无需辩护人多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缺乏证据。
2,退一步讲,徐丽军(王德伟)投入金汤城的100万元,也确实不是投资款,是借款或者其他。
【徐丽军的录音证据】李庄接受孟英案之前,金汤城的法律顾问,上海欧阳法律服务所的两位法律工作者和徐丽军的录音证据显示,徐丽军承认这个不是投资款,只是和孟玲之间个人的有口头约定,是借款或其他,朱立岩不同意她在金汤城投资,嫌100万元太少。盖财务章的收据可能是财务陈芳英私自给的。即便个人之间的隐名投资,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才能转化为股权,在其他股东同意之前,这个款项只能是借款或其他,并未转化为投资款。法律性质的认定并不以口供确定,而是要根据法律概念、实然形态来确定。本案只能认定为债权性质款项,而不可以判断为投资。徐丽军2008年7月30日在上海徐汇区法院所作证言,并非虚假。
【王德伟取回款项17万】李庄在接受孟英案之钱,王德伟从所谓的投资款100万元已经取回17万元,根据法律常识,投资款是要共担风险的,不能抽回。能抽回的只能是借款。因此,李庄更有理由断定该款是借款。
【孟英供述】孟英在开庭认定该100万元是私人借款。孟英在公安笔录中也认为,徐丽军和其约定对外该款称为私人借款。
【金汤城否认其为投资】从辩方提供的徐汇法院民事卷宗看,金汤城大部分股东不同意该款为投资款。
【金汤城律师认为是借款】金汤城在民事诉讼中的任律师认为该100万元可以以借款处理,因为不是投资款,大部分股东不同意徐丽军投资。
【控方提供的周恩奇证言】其中就提到徐丽军的钱,朱立岩认为是借款。
【法院判决驳回其股东请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王德伟(所谓徐丽军的丈夫)投入到金汤城的100万元资金不是股本金。判决驳回王德伟要求确认股东名份及出资份额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请求,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居然还认为这是投资,却无法回答辩护人的问题,投资的回报率多少?风险是什么?是什么类型的投资?辩护人多次问公诉人,你在银行存入了多少钱,这有投资风险吗?公诉人至今不回答。
【借款协议是强力证据】在徐丽军出庭作证前15天,徐丽军和孟英的家属签订还款协议,这个还款协议充分表明了徐丽军和孟玲之间的款项性质。起诉书指控徐丽军违背事实,依据何在?即使此协议是李庄支持下达成,李庄也没有强迫各方的能力。徐丽军也没有去撤销这个协议,反而依据这个协议向孟家要钱,说明她是尊重这个还款协议的。
【100万的真实性质】按照现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100万元,在获得50%股东同意之前,既可以理解徐丽军和孟英之间的信托关系,之前也有法律人士理解是待转化的借款法律关系。在出庭作证时,金汤城的股东仍未同意,也永不可能同意其为股东。因此,这100万元的款项,只能是孟英和徐丽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投资款。后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更是确定了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三,李庄没有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事实。
【李庄的主观判断】李庄在想徐汇法院提供证人出庭时,手头有这些证据材料,律师只能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掌握事实,因此,李庄作为法律人士认为该款是借款,符合其认知的事实。
【指控证据不足】光凭徐丽军、苏文龙等的证言是无法证实李庄明知是投资款,而让徐丽军改变证言。
首先,李庄自己不承认有引诱、教唆行为,其一直说要求徐丽军事实就是,而且,庭前对100万元的性质进行分析,也完全是依法进行的。
其次,徐丽军吸毒多年,多次进过戒毒所,每次公安询问完毕都要问她,头脑是否清醒,正如问一个醉汉是否喝醉,他肯定说自己没喝醉。这样的问话,岂不是笑话。请侦查人员去精神病院问精神病人,他们肯定也认为自己精神很正常。今天徐丽军不出庭,本身就说明了问题。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可以作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正如辩护人在质证阶段回复公诉人,公诉人认为如果徐丽军的精神状态差,为什么李庄还让她作证。李庄是让徐丽军出庭,让大家质证检验其精神状态,李庄做到的,今天的公诉人敢吗?
第三,苏文龙的证言不可信,苏文龙是徐丽军的儿子。几年前的一个饭局,坐哪里的细节居然还记得,不符合常理。而且,苏文龙只在关于李庄的片言只语中,说"我只听到几句,现在能记清楚的就是李庄让我母亲放心,黄说把她投资的钱说成是借给孟英的"。其他都记不清楚了,这样选择性记忆证人,可信度极差。
第四,徐丽军的母亲杨盛梅的证言只是传闻证据,而且,取证地点在其卧室,这样的取证,让辩护人大开眼界。一个70几岁的老太太,动辄说作伪证,法言法语,令人咂舌。
第五,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之后所取证据,完全违反刑诉法规定,这些证据,法院绝对不能采信。
我国刑诉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首先,本案案卷中没有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书不提供,检察院是否应该法律监督?
其次,既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你为什么还要继续调查,取证?反过来是否正好证明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到了侦查终结后,就没有了,凭什么在起诉阶段,甚至法院审理阶段,还在侦查,这种证据,如果法院能采信,那么,公安机关是否在开庭后,还可以继续取证?
第六,最重要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0号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执行"。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在庭审之前,辩护人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要求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现在证人不出庭,上述证据,不应该被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七,公安机关存在明显的诱供行为
如2011年3月24日桂学武、李军对孟玲的询问笔录,第2页,没有由来地,直接问:你是否听到李庄教唆徐丽军把投资款说成是借款?正常的话应当问,你听到李庄和徐丽军说什么?
同页:侦查人员问,李庄有没有教唆徐丽军把投资款说成借款,他是怎样教的?这种诱供,非常露骨。
本案如果依法排除了不出庭的主要证人徐丽军、苏文龙之后,并无其他有力证据。据证人王辽的说法:李庄和徐丽军说话,徐丽军提到她投资金汤城的钱的事,李庄就用法律方面的规定告诉徐丽军,什么算借钱,什么算投资款,具体内容我说不出来。然后,李庄就对徐丽军说了些话,意思是要徐丽军把这个钱说成借款。
从这段证言看,李庄实际上是在分析徐丽军投入款项的法律性质,这和徐汇法院的判决是一致的,也和金汤城的律师意见一致,也和徐丽军录音说的一致。如果这是事实,那么这样的法律分析,是完全合法的。以上的证据,充分表明了对于徐丽军(王德伟)投入到金汤城的款项性质,绝对不是简单的投资款,从各项证据来看,是一种待转化的债权,在没有其他股东确认之前,只是一个借款或者类似借款的债权而已。徐丽军在法庭上所作证言符合事实,不管李庄如何说,都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审判长、审判员:
各位坐在法庭上,头戴国徽,身穿法袍,手握法槌,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无一不需要法律上的授权,如果没有程序法上的授权,今天的庭审将寸步难行。同为法律人,辩护人和法官、公诉人都应该如同珍惜自己的职业声誉一样,尊重法定程序,依照程序法来,仔细判断有没有管辖权,侦查取证时间、地点是否符合刑诉法,是否超期,综合的证据是否内心确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只有这样,步步为营,环环相扣,逻辑严密,得出的结论,才会赢得大家的尊重,这也是法治的精髓所在。反其道而行之,得到的判决,只会带来羞辱。
今天的开庭如此引人瞩目,不是因为被告人是李庄,李庄只是一个非常普通的人,只是性格比较倔强而已。本案引人瞩目,只是因为李庄是一个在执业中的律师,这个职业本来是该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律师不是国家专政机器的对立面,而恰恰是为了保证公民在国家机器面前有人依法保护他,毕竟公检法未必全是对的,否则,也不需要立国家赔偿法了。这种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辜被入罪。这和殴打,拘禁一个正在看病的医生一样,是一种双重伤害。因为,同时受伤的,是任何公民的律师辩护权。而今天的李庄案,是双重的双重伤害,所以,才更让人同情,也更让人担心中国犯罪嫌疑人能否得到律师真正的帮助。
一个律师在给死刑犯辩护时,第一次被306条,已经引起国人瞩目,今天,他又一次被同一个罪名,在同一个地方受审,审理的内容却是在上海做的事,单单程序上的不公,已经可以说是,决嘉陵之波,流恶难尽。罄歌乐之竹,难书其罪。之后,恐怕,不管实体如何判,如何文字构陷,罪轻罪重,已难堵天下,悠悠之口。
最后,鹦鹉学舌,学下公诉人的警示教育。对于李庄,最大的教训就是,在中国如此险恶的刑事辩护环境下,居然还敢提交数十份无罪证据,居然还敢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居然还敢对权力机关叫板,你赢得了死刑犯朱立岩及其母亲的尊敬,然后,夜路走多终于见到鬼,自己身陷囹圄,亲人都见不到。这才是最需要接受教训的事情。沉痛的是,李庄最也不可能吸取教训,重做律师,只能让其他刑事辩护律师吸取自己的教训,当事人的罪与非罪是第二位的,律师自身安全是第一位的,如李庄般傻,一再入罪,值得吗?
从公诉人口中讲到李庄案的特殊,和本案管辖上,程序上的诸多违法之处,辩护人和李庄早就预测到本案的结果,将会是有罪,也不指望有奇迹发生。对于这种既定结果的判决面前,似乎辩护人是无力的,然后,在历史审判面前,谁都无法逃脱。违背法律的人,必将被法律所严惩。天理昭昭,李庄必有昭雪的一天。这句话,送给李庄,也送给所有的法律人。正义虽然不在当下,但,我们等得到!
谢谢!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斯伟江
2011年4月20日
审判长:休庭五分钟。
五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另一位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杨学林发表辩护意见。
李庄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我在庭前已经数次会见了李庄,并且认真查阅了贵院提供的部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我首先要感谢合议庭的法官们,为我履行辩护职责提供的便利。虽然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由于公诉机关的原因,显得时间仓促;虽然我关于证人出庭、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等事项申请的结果令人失望,但是合议庭起码给予了回应。直到开庭前一天的晚上八点半,法官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侦查机关拒绝提交李庄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因此,我对合议庭在庭前所付出的劳动还是要表示感谢。但是我的感谢并不等于我认为所谓李庄"漏罪"案的侦查、起诉和受理具有合法性。因为包括本案的公诉机关与合议庭所在的人民法院在内,都是被侦查机关绑架而来的。
卷宗材料显示,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的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交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该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自此,李庄"漏罪"案的侦查机关就开始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入了违法的状态。因为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另案追究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漏罪的合法性基础就已经丧失了。
李庄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2010年2月9日终审宣判的。此前的1月27日,正属于该案的审理期间。在此期间发现同一被告人有同种"漏罪"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由于2010年1月27日发现的李庄"漏罪"与二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属于同种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该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该院却没有这样做,而是错误地继续审理并终审宣判。正是由于这个错误,导致李庄今天被以与原案相同的同种罪再次提起公诉,再次推上被告席,这在程序上致使李庄被重复审判,在实体上将导致李庄因数罪并罚而加重刑罚。这种做法,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的,因而是完全违法的。
因此,我只能遗憾地指出,今天对李庄的审判是不合法的。我今天前来参加庭审活动,仅仅是出于我对司法的敬畏和对合议庭法官们的尊重,以及揭示本案的事实真相和揭露本案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的宗旨。基于此,我发表如下观点:
一、李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必须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但是纵观孟英案的有关事实,仅发现证人徐丽军改变证言的事实,没有发现李庄对她的威胁、引诱,以及起诉书所称的教唆行为,也没有发现李庄要她违背事实,更没有发现徐丽军作了伪证。
1、李庄没有对徐丽军进行威胁、引诱和教唆
在经济交往中,许多当事人对于自己拿出去的钱是属于投资款还是属于借款,可能会有不准确的认识。把借款误认为是投资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徐丽军是一个普通的妇女,她不是一个投资的专业人士,不可能懂得投资的法律规定。如果这样的人听到律师说你的钱按照法律规定不是投资而是借款。然后按照律师的观点去法院改变了证言,那么,以本案侦查机关的做法,这个律师就要被抓起来判刑。如果这样做是违反法律的,那么侦查机关就是蓄意枉法;如果这样做是符合法律的,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恶法。因为这将对中国律师行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从而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徐丽军在2011年3月27日的笔录中提到李庄时称:"我说不是投资款,他还给我讲了投资款和借款在法律上的区别";证人王辽在2011年3月27日的笔录中也说:"李庄就用法律方面的规定告诉徐丽军,什么算借钱,什么算投资款"。这说明李庄是在以一个法律工作者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来向徐丽军进行讲解,告诉徐丽军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发现李庄对徐丽军进行威胁、引诱和教唆的情况。
当然我也注意到,徐丽军在笔录中提到李庄向其承诺如果孟英不归还她的欠款,李庄自己归还她这些欠款。这种说法由于被李庄所否定而徐丽军无法自圆其说外,我也认为没有合理性因而不具有真实性。案卷材料显示,李庄担任孟英挪用资金案的辩护人,律师费是5万元。这5万元律师费是交到律师所里的,扣除各种税费和管理费,李庄个人能够得到的应该只是5万元中的一部分。除此之外李庄并没有从孟英处拿到钱,也没有获得孟英对案件结果进行奖励的承诺。他不可能向徐丽军承诺如果孟英不归还就由自己归还83万元欠款。退一步讲,对于83万元这样数额巨大的款项,如果没有书面协议,即使李庄有这样的口头承诺,徐丽军也不可能相信李庄。因为在此之前,在有打款凭证的情况下,在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83万元欠款都没有能够要回来。徐丽军有什么理由相信自己并不熟悉的李庄的空口承诺?因此,本案不能充分排除徐丽军为了要回欠款,主动要求改变证言的可能性。而李庄仅仅是向徐丽军解释了法律的规定。
2、徐丽军在接触李庄之前即已经改变了证言
徐丽军改变证言并不是2008年李庄介入孟英案后才发生的。早在2005年徐丽军就已经改变了证言,而这与李庄无关。徐丽军在2010年8月22日、27日和11月4日多份询问笔录中均提到,2005年上海两个律师(实际为法律工作者)向她进行了调查,她改变了证言,证明100万元是借款,还有录音。
既然在李庄接受孟英委托之前,徐丽军已经改变了100万元是投资款的证言,并且李庄已经拿到徐丽军改变证言的录音资料。既有书面材料,又有录音。这些证据已经可以用作证明100万元是借款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徐丽军不出庭作证,李庄也可以向法庭出示这些证据。李庄完全没有必要以自己归还83万元为代价来"引诱"徐丽军改变证言。
3、李庄没有要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所谓"辩护人妨害作证",使证人改变证言,关键要看其证言的真实性。如果其改变后的证言反映了真实情况,则不但没有妨害作证,而且还有助于帮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显示,徐丽军改变后关于"借款"的证言才反映了真实情况,而其关于"投资"的证言却反映了虚假情况。
从工商档案材料和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可知,徐丽军自始至终就不是金汤城的股东。连股东都不是,当然也就不存在投资款。即便有的人在"出资"的当时自认为是投资款,但是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成为股东,这些"出资"的属性充其量也就是借款。因此,不管个人在当时或者后来是如何认为的,都不能否认其借款的属性。金汤城的财务人员周立新2008年7月30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证时,肯定徐丽军"投入"的10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资。
我注意到有的证人有"投资款"的证言,我们当然不能以六年之后的个人证言,来推翻当时工商登记部门的档案。否则的话,将会严重扰乱我国的经济秩序。因为如果仅凭证言就能认定某人的股东资格,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就不必通过真实的出资来成为股东了,他们可以不花一分钱而成为一个大企业的股东。
4、徐丽军改变证言有其目的,并非外来因素所致
从徐丽军一直的心理状态看,她并没有与公司风险共担的心理准备,而是以追回自己的钱为目的,一会儿说是投资,一会儿说是借款。为此还进行过假自杀。不论她说什么,她心里想的是要把出资拿回来。这种心理状态恰恰是一种借款的心理状态。因为没有一个真正的股东所追求的目标是想把出资抽回来,而是将来的投资回报,即分红。
如果徐丽军想当一个真正的股东,任凭外人怎么教唆,她也不会轻率地把投资款改说成借款,而把他的股东资格给弄没了。因此,徐丽军的所谓出资,不论从客观事实上还是从他本人的心理上看,都属于借款。其在作证时说"借款"既没有违背客观事实,也没有违背其主观愿望。
综上所述,李庄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告诉徐丽军其出资不属于投资而属于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上关于"威胁、引诱"的犯罪构成,不是犯罪。
二、指控李庄犯罪的证据不足
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大证据种类中,本案只有三种,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书证。下面就来看看这些证据是否达到了定罪的证明程度。
1、证人徐丽军与李庄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
徐丽军向孟英追要欠款一直没有成功,为此,徐丽军还曾经到北京找李庄。徐丽军与李庄之间,有一定的矛盾,这一事实,从徐丽军的证言中都可看出。这种情况下,徐丽军的控告和证言的真实性都值得怀疑,徐丽军的证言应当有其他证据的补强。只有在得到其他证据充分印证的情况下,徐丽军的证言的真实性才能够得到认定,其证言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庄是于2010年1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定罪判刑的,按照控方的说法,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6日收到了徐丽军邮寄的控告李庄的材料。当然是否确有其事还是个迷,因为就目前的证据来看还无法证明这一事实。这件事情迷就迷在不合乎常理。如果李庄果真存在被"徐丽军控告"的行为,在83万元巨额款项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徐丽军没有必要等到数年后才提出控告。徐丽军在2010年8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10页证明,她控告李庄,是因为李庄让其作伪证,其有负罪感,同时,李庄没有履行帮其讨回欠款的承诺。如果作伪证有负罪感,徐丽军应当去司法机关自首其犯有伪证罪;如果李庄没有履行帮其讨回欠款的承诺,想要求李庄履行承诺,李庄都已经被判刑了,他如何给你钱呢?因此,在徐丽军的证言中出现的她控告李庄是因为李庄让其作伪证的解释,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这一解释的真实性、合理性值得怀疑。
2、部分证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证言之间的相互印证不足以保障证言的真实性。
证人之间,苏文龙是徐丽军的儿子,孟玲是孟英的姐姐,闵圣闻是孟玲的女儿,戴桂秋是朱立岩的母亲,证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亲属关系。一般来说,他们之间的证言很容易取得一致。而这种一致的达成往往不是客观真实的反映。
一般情况下,证据之间内容上的印证,特别是细节上的印证,有助于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但在证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亲属关系和证人之间有联系、沟通的条件的前提下,证人证言之间的印证对证据真实性的保障,一般来说意义不大。
在本案中,不能仅凭证人之间证言的一致性,就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判断这些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必须有其他证据的印证。
3、证人证言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
在本案中,除了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李庄实施了妨害作证的犯罪行为。
李庄是否让徐丽军按照其安排将对投资的证言改为借款的证言,既没有录音等视听证据,也没有书证等其他证据,证言本身的真实性都无法得到查证属实,更不能仅凭证言就认定李庄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
4、部分证据因取证程序违法而失去或者降低证明效力。
(1)取证时间不合法:
如2011年3月31日向苏文龙的取证;2011年3月30日向田劼的取证;2011年3月29日向张勤的取证。根据起诉书所称,本案是2011年3月28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于未见补充侦查的有关法律手续,我们认为此后的取证均为非法。
(2)取证地点不合法:如对苏文龙的取证地点是在茶楼;对孟英的取证地点是在新乡居委会办公室;对张勤、俞明的取证地点是上海市司法局;对闵圣闻的取证地点是在淮海中路1728号523室;对戴桂秋的取证地点是沈阳市辽宁大厦413房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综合上述取证地点,均不是法定的三个地点。
(3)侦查人员采取诱导式、陷阱式提问:如对戴桂秋的询问:"徐丽军与孟英合伙做的生意如何?"这是一个两难问题,无论如何回答,都首先肯定了徐丽军与孟英是合伙做生意,当然就是投资和股东了。又如对杨盛梅的询问:"那到底是谁教唆徐丽军在孟英涉及的一个官司上作伪证的?"先肯定了有人教唆,不论回答是谁,都有犯罪发生。这是对一位77岁老人的提问,你让她如何识别?
(4)侦查人员欺骗证人涉案案由:如对闵圣闻的询问:"现在我们就孟英挪用资金案的有关情况找你进行调查核实"。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孟英案的侦查机关是上海的,重庆市的侦查机关前来侦查的是李庄案。这种故意隐瞒案由、欺骗证人的做法,违反取证规则,也是不道德的。
5、本案被告人讯问笔录全部为非法证据。
被告人李庄于2010年2月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期间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这里的"其他执行场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李庄的剩余刑期还有将近一年零四个月,不属于以上应当在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的情况,应当依法在监狱内服刑。而本案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将李庄送往监狱正在办理入监手续时,即将其带回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关押。因此,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是对李庄的违法关押地点。
鉴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庄的四份讯问笔录均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调取,应当认为其取证地点不合法。由此导致该四份笔录为非法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侦查机关隐匿重要证据。
经过我们会见李庄得知,李庄的笔记本电脑被扣押。而李庄有大量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存于该电脑中,如能提取,将有助于法庭了解事实真相。我们在庭前提出了关于调取被侦查机关扣押的李庄笔记本电脑的申请,但是法庭转告我们侦查机关拒绝提供。拒绝的理由是我们没有提供证据清单,他们打开电脑后没有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资料。我觉得这种理由十分荒唐。这部电脑是李庄的私人财产,即便原案为侦查的需要进行扣押,但是在原案终审判决后应该还给李庄。既然这部电脑并没有被列入李庄涉嫌本案的控方证据和依法扣押的物品,辩护人完全有权利要求调取这部电脑。对于侦查机关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我们认为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侦查机关的这种行为属于隐匿证据,我们请求法庭追究其法律责任。
7、证人全部没有出庭作证。
我在庭前已经申请法院通知控方全部十五位证人出庭作证,可是一位也没有来。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只有当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证人不出庭并不影响其书面证言效力、并且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才允许证人可以不出庭。而本案全部是言词证据,没有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如果证人不出庭,将无法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甚至于连是否存在某个证人都无法确认。特别是徐丽军,她既是据称的举报人,又是主要关键事实的证人。但是她的举报是否发生存在嫌疑,她的证言又与辩护人提交的录音录像存在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唯有出庭,才能查清。否则,徐丽军的证言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控方三种证据中的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属于非法证据,支撑控方证据体系的三条腿只剩下两条腿了。而所谓书证,其实都是一些对认定犯罪事实没有直接意义的材料,如李庄的个人身份、李庄办理孟英案的手续等材料。这样一来,就只剩下"证人证言"金鸡独立了。然而在全部证人证言中,据称亲眼看到、亲耳听到所谓李庄"教唆"徐丽军的,只有徐丽军本人和她儿子苏文龙的证言属于直接证据,而其他人的证言无一是亲眼看到、亲耳听到(暂不论是不是真的),只能属于间接证据。这样一来,就只剩下徐丽军母子的证言在"互相印证"了。由此我们已经可以判断,控方的证据极其薄弱,这只金鸡基本上要趴下了。
相比之下,辩护人提交了四份证据:徐丽军的录音、徐丽军的录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金汤城公司的工商档案。虽然合议庭不允许提交徐丽军的录像,但是正如李庄刚才所讲的,一份徐丽军的录音就足矣。李庄的话又一次证明了他是一位富有经验的刑辩律师,因为只需要这一份录音证据,就足以将已经摇摇欲坠的控方证据体系全部击垮。(该录音的详细内容已经宣读,不再赘述)
由此可见,控方证据远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三、办案程序违法,无管辖权而违法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鉴于李庄涉嫌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发生在上海,因此,本案无论是审判管辖还是侦查管辖,均不属于重庆市。(斯伟江律师已经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我不再赘述)
四、李庄在刑事辩护工作中做到了尽职尽责
侦查机关采取了种种不光彩的手段,一直在对李庄进行抹黑。就在刚才,控方还用更加不堪入耳的语言给李庄扣上了"破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文革式大帽子。说实话,我在未接触本案之前也从某些部门和媒体获悉了李庄的一些做法,对李庄的职业道德产生过怀疑。但是当我查阅了本案材料并且三次会见了李庄之后,我觉得我受骗了。我认为今天有必要在此为李庄正名:李庄是一个具有职业道德的优秀刑事辩护律师。
仅就孟英案来说。李庄接受委托担任孟英的辩护人后,于2008年5月4日,李庄立即会见了孟英,查阅案件材料,对本案进行深入分析。依据法律和事实,为孟英拟定了无罪辩护的辩护方案。至2008年7月30日开庭,李庄数十次从北京赶到上海,先后会见孟英8次,向法庭提交了45份证据,仅证人就达23名之多。戴桂秋在2010年8月24日的笔录中说:"李庄在法庭表现好,跟之前聘请的律师比起来敢于说话。"朱立岩在2010年9月14日的笔录中也对李庄的辩护工作给予了肯定:"李庄的辩护才能不错,能够把我想说的话都说出来。"我想请大家思考一下,在我国的那些头上顶着光环的大牌律师中,有谁能够做到对一个只收五万元的案子如此认真和付出?
大家也都看到了,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李庄在手中没有任何材料的情况下,能够发表详细的质证意见,而且还能够熟练地引用法律条文,甚至于他的质证质量有的还超过了我们两位辩护人。这与他常年累月的勤奋和积累是分不开的。我们无法想想,具有如此水平并且同时也深知刑辩业务风险的一位资深律师,会去教唆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昨天,李庄在回答我的提问时,已经给出了答案:这是绝对不可能的。而且,李庄还斩钉截铁地否认了他在执业中有任何妨害作证的行为,而且是在所有的经办案件中!
五、侦查机关的许多做法突破了法律与良心的底线
办案机关的职责是通过追究违法犯罪,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在办案中视法律于儿戏,肆意玩弄法律,则人民群众的信任感和安全感将逐渐降低。我感到十分可笑的是,刚才控方竟然说李庄是在玩弄法律。事实胜于雄辩。到底是谁在玩弄法律,请看如下事实:
1、2010年2月9日,李庄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日接到执行通知书。第二天即2月10日,李庄被送到南川监狱"服刑"。正在办理入监手续时,李庄被告知又发现了漏罪,需要再回看守所"配合侦查办案"。(见2011.3.25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情况说明》)这个过程前后五个小时左右。
侦查机关也许以为他们很聪明,用这个办法就可以说是在李庄的"服刑"期间发现了漏罪,因而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原审法院审理。岂不知卷宗材料显示的发现"漏罪"时间并非李庄被送到监狱的时间,而是此前的1月27日。这种情况恰恰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侦查机关早不说发现漏罪,晚不说发现漏罪,恰恰在李庄被送到监狱的时候发出通知称"李庄还有余罪未被追究"。这种类似于游戏的办案,留给我们的印象是拙劣的玩弄法律的技巧以及对被告人的肆意欺骗。
2、合同诈骗案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此后一天辩护人妨害作证案立案。这是因为办案机关明知其对后罪无管辖权,而企图以先立案有管辖权的来争夺其对后罪的管辖权。严格地说不存在争夺,因为没有其他地方在与重庆市争夺。这是因为其他地方并不认为李庄在他们那里的行为属于犯罪,否则的话,岂不是在发生这种行为的2008年就已经在那个地方立案侦查了。
办案机关用这种办法获得了管辖权后,又将合同诈骗罪不予起诉,唯独将其原本没有管辖权的罪起诉。这种强迫审判机关对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进行审判的做法,实际上是对司法机关的绑架行为,其内心对于司法的敬畏感丧失殆尽,留存的只是对司法的嘲弄。
3、本案侦查时间从2010年2月17日就开始了,至2011年3月28日才结束侦查,时间长达一年零一个月零十一天。从检察机关只用四天就审查完毕提起公诉来看,似乎证据体系已经相当完备,无需发回补充侦查了。可是就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还在不断地提交新的证据。如果这种做法仅仅表现出侦查机关的办案随意性以及对检察机关的不尊重,那么在本案已经起诉到法院后,侦查机关还在进行新的调查取证,那就是明知违法而故意违法了。如果说前面的几种情况属于侦查机关钻法律空子的话,其在审判阶段还源源不断地调查取证并且提交法庭,那就是明目张胆地挑战司法的权威了,是在全国都闻所未闻的践踏法律了。
4、李庄被终审宣判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在监狱服刑。这样李庄可以依法享有服刑人员的各项权利,特别是家属会见的权利。即便是在看守所服刑(当然将李庄羁押在看守所服刑也是违法的),也是应当给予家属会见权的。因为使一个已决犯人得到家属会见,是最起码的人道主义。而本案的侦查机关竟然使得李庄在终审宣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无法与家属会见。据家属反映,他们是每半月就写一封信给李庄的,而据李庄说,管教只给他有选择性地念过一封。这种做法,既违反了法律,也违反了人道主义。
5、李庄在被羁押的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只能听到对他全盘否定的声音,只能看到对他全盘否定的材料。而外界对他的涉案有争议的情况,特别是律师界发出的许多声援的声音,他是不知道的。侦查机关以欺骗来摧毁一个被告人的心理,已经突破了良心底线了。更有甚者,在我与魏汝久律师第一次会见李庄之后,互联网上出现了许多对我们两位律师的评论。这些评论大部分是肯定我们的工作,也有一些不同看法,还有少量的五毛进行的谩骂。侦查机关竟然将那些对我们谩骂的帖子打印出来给李庄看,而对那些肯定我们辩护工作的评论却只字不提。后来对斯伟江律师也采取了这样的方式。侦查机关用这种类似"下三烂"的方式在被告人面前诋毁其辩护律师,我敢说前无古人,后无来者。
值得一提的是,就在本次开庭的前一天我们会见时,李庄才最终告诉我们其自己的辩护方案,就是坚决否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但是他在说话时是非常小心谨慎的,生怕暴露自己的这一决定。这充分说明,李庄在被羁押的过程中,受到了强大的精神压力,使其不敢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联系到李庄在庭审中表示其从来没有任何妨害作证的行为,我们可以认定李庄的真实观点,那就是他从来就没有罪。
6、围绕本案发生了一些奇怪的事情,值得善良的人们深思。就在昨晚,湖南律师杨金柱来到重庆准备要求旁听本案,在机场竟然遭到30多人的围攻。他们打出横幅"打倒黑心律师杨金柱,李庄还我130万元"。巧合的是,在本案开庭前的一个小时,这些人又来到江北法院门口打出了"杨金柱、李庄骗我130万,法院不审不公"的横幅。这使我立刻想到了文革的情景。文革是无法无天,现在可是社会主义法制社会,这些人来到法院门口,是想干扰司法吗?这种集会和示威活动经过哪里批准的?其实,明眼人一看便知,普通老百姓是无法做到的。
另外,本案既然是公开审理,为什么将大量要求旁听的媒体记者关在门外?为了对记者严防死守,竟然连家属的旁听人数也要进行无端的限制。这到底是想掩盖什么呢?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们,李庄的所谓漏罪"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完全是侦查机关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而导演的一场闹剧,其目的是企图在2011年6月11日李庄刑满后继续关押李庄。然而事实和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李庄是无罪的。真正破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恰恰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我在这里请求各位法官凭着你们对于法律的忠诚,以你们的良心来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裁决。我衷心地希望在将来的某一天,当今天在座的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再次见面的时候,我们大家都能说这样一句话:"当年咱们办理李庄案,起码对得起自己的良心了"。
谢谢你们!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杨学林 律师
2011年4月20日
审判长:第一轮辩论结束。休庭一小时。
一小时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继续法庭辩论。上午的第一轮辩论当中,控辩双方充分阐明了各自的观点。本庭归纳争论焦点如下:一、李庄有无教唆、引诱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行为;二、证人徐丽军的作证能力问题;三、徐丽军夫妇在金汤城的100万元是投资还是借款;四、本案的管辖权;五、本案的程序问题。请控辩双方围绕以上焦点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公诉方发表意见。
公诉人(第一):在上午认真听取了辩护方的辩论意见,归纳出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发表:第一、在侦查阶段,如果涉嫌几个罪名,都要获得两名律师的法律帮助,那么是不是涉嫌十个罪,就需要二十名律师会见,这样权利才保证么?第二、被告人权利保证的问题。基于李庄的身份,根据我国看守所的规定,会见家属及通信的权利,是要受到限制的,这并不违法;第三、辩护人是不是没有听清,关于管辖的问题,我们说,审判管辖以审判为中心,在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案的程序事实,合同诈骗的,并案侦查是不存在问题的。同时,接到线索和立案之间的关系,请辩护人看看法条。收到举报线索后是否需要追究刑责?另外补充一点,这100万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民事判决书写的很清楚了。是徐丽军夫妇财产权的问题,财产共有权问题,其中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个事实,大家都不否认。
公诉人(第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徐丽军具备证人资格,其证明能力不容质疑。证人证言的价值在于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徐丽军是最能感知的证人,在孟英一案中,也作为了李庄所利用的辩方证人作证。徐丽军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不存在问题。与李庄的利害关系,不影响其证言效力。利害关系是案件发展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对于孟英来说,徐丽军改变证言,既有利于孟英,又有利于徐丽军。李庄抓住这个,引诱徐丽军改变证言。徐丽军的证言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直接事实。辩方没有充分证据反映出徐丽军有精神病和精神障碍。
公诉人(第三):我就事实之争发表意见。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就是李庄有没有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徐丽军在金汤城的100万是投资还是借款的问题,民事及刑事判决已经表述得非常清楚。对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公诉机关是无需举证与证明的。这认定什么事实?那就是徐丽军与王某某投入金汤城的资金额为100万,显然这个认定的事实,并不是像辩方所讲的是个人借款。而且这两份生效判决和裁定,是徐汇区法院综合的各种材料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这个既定事实是不容否认的。
李庄的行为有妨害作证:一、主观上李庄有没有直接故意,是否知晓是投资款,是否知晓2005年的证言是真实的,判决写的很清楚,证人俞某、张某及证据目录都清晰显示。侦查机关所做的侦查是真实的,李庄实施了威胁、引诱改变事实的行为。至少在三个时间及场合进行了引诱:第一是在徐丽军第一次到上海,根据徐丽军和孟某的证言,引诱改变;紧接着签订三方还款协议。进一步证实,李庄在签订还款协议的时候向徐丽军告知,只有这样,才可以收回投资款。第二场合是在开庭的前期,徐丽军、其儿子、王某来到上海。李庄进一步讲到投资与借款的差别。称投资是拿不回钱的,直接让徐丽军将款说成借款;第三场合,在开庭前,证人休息室,进一步进行了,仍然按之前将投资改借款的说法。上述三个场合的行为,直接导致实际危害后果的产生。
李庄这样的行为,造成了怎么样的危害后果?这是在刑事诉讼中,李庄必须为他独立的行为负责任,这是李庄精心安排、策划下完成的,使得法庭被迫将案件择期审理。评议孟英一案,产生了直接影响,审判活动不得不进一步调查。综合以上,李庄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有教唆行为,产生了客观损害结果。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庄,是依法进行追究的。
公诉人补充:事实部分。昨天及今天李庄都承认,讲了借款和投资的区别,这个行为是客观描述行为,还是有目的的引诱行为?通过这么多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形式上是讲区别。实质上给一个好处,拿回这个钱。这个方式是什么?诱导的方式,完全符合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发表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有新观点没有?
李庄:我站起来说,可以么?(起身)我来按一、二、三公诉人的顺序谈一下看法和思考。第一位公诉人:从接受控告到立案,到取证到这两天开庭,这时间先后顺序,大家都是了如指掌。什么时间,是有时间的,我突然怀疑又是周某某搞的鬼。徐丽军的签名,我再次提一个调查阶段的请求,对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接到举报信,公安机关立案,用一控的话讲,我们是初查,没有正式立案。那么一辩说的非常清楚,可以初查,稍后立案,为什么在8月份才出现证据?如果控告信不是证据,在这么大的时间跨度内没有证据,还是这封信,没有其它东西就可以立案了么?这么说,从形式逻辑上,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无论一控还是二控、三控,你每当说到依法,必须说清楚依的什么法,每一个观点必须得有论据。无论是什么论点,都有论据来支撑。如果比喊得大声,我去年的声音比今年高八度。有理不在声高,要克制。在司法状态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这样不科学,起码是不规范的。
第二个观点,100万的所有权的问题,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民法上的规定,律师比公诉人了解得多。还是二控和三控说的好,看动机、事实。我的主观思想还是让证据说话,让事实说话。我不否认控、辩、被这三方,所有发言应该有论据支撑,不要喊口号。
一控的第三点。我解释过,我干过的事,我坚决承认。我没干过的,打死也不认。什么是投资,什么是借款,后果是什么?任何一个人,你要是干律师,你面对徐丽军,你能不解释?你为什么不往好里猜测呢?律师任何场合都有义务宣传社会主义法制,为什么不行呢?是否教唆、引诱了,还要看其他的证据线索。我想不只是针对辩方,作为控方也应当针对这一条款。我的辩护人和我本人,多次申请证人出庭。无论是哪一方,只要能说明案件事实真相。侦查阶段,这些证人都能顺利地找到。怎么开庭时就这个留置,那个不在?这是我特别纠结的问题。证人是否有作证的能力,是否吸毒就不能作证了?就一天吸一吨,也可以作证。但跟证言的效力,不是一回事。不能说她有作证的能力,就说证言有效。公诉人犯了形式逻辑偷换概念的错误,这个效力怎么评判?这样的证言,我们为什么不能怀疑呢?我有怀疑权。
二控还说第三个观点,你李庄也在上海找过徐丽军作证,你找她就行,我们找就不行呢?我想说,证人证言到底是真是假,我李庄作为辩护人没有判别和认定,是骡子是马拉出来遛遛。面对如此强大的国家机器,律师会显得非常渺小。律师制度体现了民主、法制。你不能说我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所以说,就看你是怎么样的出发点和角度。我并没有说,徐丽军的证言就是真的,让法庭判断。上海的法庭没有采纳徐丽军的证言。今天她又指控我的证言,谁能识得破,谁敢说就是千真万确的?我相信公诉人不敢说,反正我是不敢说。
另外,三控说的一句观点又令我激动老半天。说李庄与徐丽军之间有利害关系,是自然形成的。我不知道自然是形式逻辑的还是客观规律的自然,这两个字,份量很重。你说这句话,法律后果是什么,我觉得你没有搞明白。暂且不说语言上有什么漏洞,自然的利害关系体现在何处,直接导致产生法律结果,很微妙的关系。证言的份量,效力是多大。你深思一下,对我非常有利。
三控还说一个专业术语,我把徐丽军作为一个作案对象。在这是否恰当?比如说,我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我上午就想问,说我居心叵测,到底被妨害人是谁?她首先是证人,然后是举报人。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当举报人,但证人则不然。证人是密切相关的,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人。你们迟迟不敢回答,她首先是证人。另外,徐丽军这个证人,她的证明能力的问题。
三控又提出一个观点,是什么呢?你们辩方有没有徐丽军有病的证据,你们拿不出来,她就有作为证人的能力,证言有就效。我认为这是荒唐的。当然,证人的证言有效,起码要证人有资格,有资格起码要没有精神上的病。徐丽军到底有没有病,到底有没有作证的能力?所以说,对这么一个人,是否应该做一下司法鉴定,控方为什么就阻拦呢?一审就这样了,等到二审时再作。我保留意见。申请做这两个鉴定。
审判长:辩护人还有没有意见?
斯伟江:首先,我要感谢审判长,给李庄的时间是充分的。这是很难做到的。公诉人对辩护人讲到的,很多都没有回应,可能也是认可了。关于服刑,李庄是在看守所服刑,监狱的入所手续都没有办完,就被提回去了。难道在监狱里就不能侦查了么?同样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机关。以审判为中心的管辖,公安机关如果发现犯罪线索是属于法院管辖的,那么,我公安机关也可以立案。从来没有这样的做法。公诉人的这种观点,是没有依据的。这样的玩弄法律,李庄说他能接受,我接受不了。关于并案,得有两个案子,你明显是虚构了一个案子。重庆可以这样做,上海也可以,那么《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还要不要?因此,不管法院怎么判,都是违反程序的。唯一的作法是将本案退回检察院。真正需要进行警示教育的不是李庄,而是本案的办案机关。
公诉人还说财产共有,但是判决中明确认定100万元资金额是王某某的。公诉人说徐丽军与王某某共同共有,依据何在?难道徐丽军说是她的,就是么?要有证据的。这个漏洞,你无论如何是过不去的。徐丽军在2008年时能出庭作证,不能表示2010年时还是神志清楚的。你要证据?控告书是她亲笔签字的,这不是证据么?你可以说,当作没看见。在我眼里这是过滤不掉的。2008年徐丽军是出庭作证的,你们要是也一样让她出庭作证,我们没意见。朱某某的案子当中,徐丽军说李庄引诱其作假证,但我们是有录音的。既然徐丽军对朱某某这部分已经说谎了,另一部分会是真的么?按常理推断也同样是说谎的。第二公诉人说的还是不错的,你说到三个场合,支撑的证据仅有徐丽军母子的证言。
审判长:另一位辩护人有没有意见?
杨学林:有。关于李庄是否明知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的问题,我们只拿民事判决来分析。因为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是投入的资金额,对这个判决进行分析的话,要是我帮徐丽军代理去打一个股权官司,她说让她成为股东,我觉得我是办不了的。我无论如何是无法将其理解成投资的。如果这样理解,法官会笑话我,因为投入的资金额与投资完全是两个概念。在此,我要纠正一下公诉方的一个观点,不要总是让我们看法条、看法条,我希望你们也应当看法条、看法条。
下面,我们再来看看控、辩双方证据体系的力量对比。控方的证据看起来很多,貌视强大;辩方的证据很少,只有四份,似乎显得薄弱。但我认为,辩方别的证据什么都不用交,就那一份2005年的录音就足够了,足以击垮控方的证据体系。即便我方的录音证据不交的话,控方的证据也还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控方除了言词证据之外什么都没有,没有物证,没有视听资料。能够直接证明李庄教唆的,仅仅有徐丽军本人的笔录。顶多再加上她儿子苏某的证言。这就算是一对二。但徐丽军的儿子和她的证言由于母子关系无法达到相互印证的效力,这就变成了一对一了。如此薄弱的证据体系,你就要给一个人定罪,看来是不行的。如果加上辩方的证据,徐丽军在李庄之前就改变过证言,以及还证明了徐丽军其他的事情。这样一来,控方的这个一就减成零点几了,其证据体系太薄弱了。
因此,我奉劝控方,干脆撤回起诉吧!
审判长:休庭十分钟。
三十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刚才的辩论当中,各方均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并且围绕观点已作说明。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
公诉人:没有了。
斯伟江:没有了,请法庭本着良知、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杨学林:没有了。
李庄:没有新的,让事实说话,让证据说话。
审判长:不进行第三轮辩论。现在休庭,2011年4月22日继续开庭。
李庄:我还没有作最后陈述呢?
审判长:休庭。
2011年4月22日9时50分
审判长:继续开庭。控辩双方有什么新的意见?
公诉人:我院在对本案提起公诉时,有充分证据指控李庄犯有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辩护方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与我院指控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有罪证据矛盾。4月20日休庭后,我们对该新证据进行了认真核实,并经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现有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指控事实和证据产生疑问。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既重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重视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证据。因此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坚持依法办案、客观公正、不枉不纵的原则,决定将本案依法撤回起诉。
李庄:谢谢,谢谢。
审判长:休庭三十分钟。
三十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准许撤回起诉。闭庭。
(半小时后,被告人、辩护人接到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380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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