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指导意见 渝检(执检)〔 2016 〕 3 号 2016 年 5 月 31 日 为维护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活动依法进行,加强和规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指导意见
渝检(执检)〔2016〕3号 2016年5月31日
为维护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活动依法进行,加强和规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
1.全市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高检发执检字[2015]18号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的通知,准确把握《规定》精神,要站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切实履行监督职责,深刻认识坚持严格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重要性,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注重保障人权。
2.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监督,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有权对下级侦查机关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3.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监督的任务是保证国家刑事法律法规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 维护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二、规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程序
4.建立信息通报制度,畅通监督信息渠道。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理部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或者侦查、公诉部门在办案中以本院名义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以送达方式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抄送负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通知其指定的居所,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确认;变更、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信息渠道畅通。
5. 各级院要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管理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指派检察人员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和本人工作证实地检查并及时、规范填写每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情况的检察台账。检察人员口头向有关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应当在检察记录中作书面记载;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的,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同时抄送执行公安机关、办案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档案。
6.各级院要建立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工作联系制度。每半年至少与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有关办案机关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相互通报有关情况,交流信息,共同研究解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及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指定居所监督居住执行工作的依法、规范进行。
三、纳入规范化管理,强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
7.各级院要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纳入执法规范化评价体系。各级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侦查、公诉部门在办案中以本院名义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后,未按规定送达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上级院应予通报并纳入年度执法规范化评价体系作出负面评价。
附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检察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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