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收集证据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分院、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各公安分局、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市公安局机关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提升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效果,重庆市人民...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收集证据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分院、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各公安分局、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市公安局机关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提升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效果,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和重庆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收集证据的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2017年11月20日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收集证据的工作指引
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针对我市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一般规定
(一)本指引适用于我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以下统称危害食品药品案件)。
(二)办理危害食品药品案件,应避免轻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进一步强化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的收集,紧密围绕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特点,收集相应证据。
(三)严禁采用刑讯逼供、暴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好审查把关职责,对取证合法性存疑的证据及时提出补查补正要求,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法律规定的严重违法取证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并对违法取证行为予以监督纠正。
二、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
(四)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本类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应重点查明犯罪嫌疑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是否年满16周岁、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任职资料、会议记录、资金流向等。
(五)关于主观方面的证据。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认识因素表现为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根据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的不同,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的侧重点亦应有所区别。
自然人犯罪案件证据主要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
(1)行为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
(2)是否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系有毒、有害、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获得许可、是否经过相关培训、是否明知该制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明知添加的是何种物质及该物质是国家明令禁止添加或者禁止滥用、是否明知生产的场所、设施及从事生产的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等;
(3)生产、销售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生产方式、经过、结果、购销渠道及价格;
(4)有无合法手续、是否经过批准,以及是否曾受过查处、行政处罚等;
(5)是否造成损害结果,行为人对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6)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行为人之间犯意提起、联络、分工及共同犯意下实施的具体行为。
2.物证、书证。包括生产涉案食品药品的原材料原物、制成品、产品说明书、产品广告、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批准文号、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会议记录、购销合同、入出库单证、账册、行政处罚决定书、日记、书信等。
3.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包括生产、销售场所的勘查检验笔录、成分、时效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批准文件和许可证的文检、痕检鉴定意见和司法会计鉴定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单位犯罪案件还应重点收集有无体现单位意志的证据,包括收集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笔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账目等书证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犯罪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决定、同意的,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六)关于犯罪客体的证据。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相关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七)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实:
(1)生产者在何时、何地以及由何人如何加工制造食品药品,生产设备、原材料名称、来源和数量,生产次数及各次的数量,有无批准文号;
(2)生产并销售者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渠道向何人销售,销售的数量、收款方式和价格情况;
(3)购买并贩卖者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渠道向何人购买或销售涉案商品,购买或销售的数量、收付款方式和价格情况;
(4)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资金来源情况、账目情况、获利情况、涉案资金账户相关信息等;
(5)涉案商品的特征,包括外观特征、内在成分等,有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
(6)是否系涉嫌犯罪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有合法的经营执照及许可证,涉案单位的主要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生产、销售涉案食品药品的所得归属情况;
(7)共同犯罪的,还应重点讯问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8)是否曾受到有关部门的查处,是否有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行为,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照顾或保护以及照顾或保护的方式等。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在何地、何时、向何人(或单位)购买了涉案食品药品,购买的数量和价格;
(2)该食品药品的特征,包括外观特征和生产者、销售者对该食品药品质量性能宣传说明;
(3)被害人对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使用情况,是否留存有未使用完的食品药品、存放在何处、是否遭受了身体健康的损害和财产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情况。
3.证人证言。应重点询问生产、销售涉案食品药品的单位或个人所聘用、雇用的人以及被害人的亲友等知情人。证实:
(1)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关系;
(2)证人所知悉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如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和数量、生产、销售过程中不符合正规途径、程序、方式的具体表现;
(3)涉案食品药品的详细情况,包括外观特点、主要成分,是否符合说明或者广告中介绍的情况、该食品药品是否造成了人体健康的严重损害、该食品药品的成本及价格情况等;
(4)被害人购买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被害人受到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情况等。
4.物证、书证
(1)生产涉案食品药品的原料、制成品的原物及其清单和照片;
(2)生产、销售涉案食品药品现场照片;
(3)生产设备清单和照片;
(4)涉案的资金及其清单和照片;
(5)被害人受损的具体情况及其清单和照片、被害人的排泄物、胃存物、呕吐物等检材提取清单和照片;
(6)成分说明书、标识,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单、检验证、合格证、配方、标识、生产计划、生产报表等;
(7)产品质量标准及行业规范性文件等;
(8)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等;
(9)产销合同、销售收据、购销账目、入出库单证、涉案资金账户银行交易流水等;
(10)有关部门出具的封存或销毁涉案食品药品的证明及处罚决定;
(11)死亡证明、医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
(12)其他证据材料,如消费者协会、卫生检疫部门等收到的投诉材料,工商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证明、会议记录等。
5.鉴定意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包括食品药品检验机构、食品药品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或检验结论,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估价鉴定、法医鉴定、药物中毒鉴定、医源性疾患鉴定、财产损害估价鉴定、食品卫生标准鉴定、排泄物、胃存物、呕吐物鉴定、非食品原料鉴定、食品配方鉴定、食品生产工艺鉴定等。
6.勘验检查等笔录。包括生产现场、仓储现场、隐匿现场、销售现场、人身财产损害现场及相关物品的勘验检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以及起赃笔录、收缴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主要包括涉案人员通过腾讯QQ、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实施谋划、进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违法行为的录音、聊天记录以及利用支付宝、网银、微信支付等支付平台完成资金结算的电子数据信息等。
三、应当注意的问题
(八)关于客观性证据的收集。通过现场勘查、查封、扣押等获取的证据是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应注意扣押、提取、封存手续是否规范、完备,包括在案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有执法人员、物品持有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扣押清单上记载的物品详情与物证或者物证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矛盾等。如果未附有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存在瑕疵无法补证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九)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称主观不明知时证据的收集。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应以客观性证据为主,言词证据为辅,进行综合判断。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
1.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社会生活经验、专业背景和从业时间等;
2.行业内一般人员的普遍认知程度;
3.买卖双方的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异;
4.销售者的进货渠道是否正当,买卖双方有无合法手续;
5.交易方式、时间、地点等;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生产、销售行为的程度;
7.是否曾因相同或相似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8.在生产、销售、储存、运输过程中是否有意规避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检查;
9.行业内有无相应从业规范、标准;
10.其他证据材料。
(十)关于鉴定意见的收集。要注意鉴定主体是否合法,检材的来源、检材提取的时间与地点、检材的存放地点和保存方式、检材与扣押清单是否一致,检测对象是否有遗漏等,确保检材没有受到污染、没有变质,与案件直接相关。检材来源不明或存在被污染或变质情形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一)关于标准外检测方法所形成鉴定意见的效力。受到当前食品标准体系的限制,部分问题食品可能缺乏检验标准。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相关检验检测机构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可以委托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十二)关于涉案物品的保管。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行政职能部门或专业机构代为保管。对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或交由行政职能部门无害化处置。对容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食品、原料等物品,需要检验鉴定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提取样品送检。检验报告在告知、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时,应当同时告知因涉案物品容易腐烂、变质或者不宜长期保存,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应当在涉案物品腐烂、变质期之前提出申请,上述告知内容应当制作笔录。变卖、拍卖或交由行政职能部门处置前应当统一登记造册,预先列出物品清单,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将其变卖、拍卖或移交物品的影像资料予以保存,并随案移送。
四、其他
(十三)本意见由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解释。
(十四)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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