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 (2018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死刑第二审案件办理以及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
(2018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死刑第二审案件办理以及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案件与工作范围]本指引所称死刑第二审案件,是指因上诉或者抗诉而进入第二审程序的下列案件:
第一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第一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
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提出抗诉的。
本指引所称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是指下列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未上诉且未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监督。
第三条 [刑事政策]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严格把握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第四条 [原则]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开展复核监督工作,应当遵循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以及证据裁判原则。
第五条 [职责]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开展死刑复核监督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确保死刑的公正、统一、正确适用。
第六条 [工作要求]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开展复核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最规范的办案程序、最审慎的工作态度。
第二章 死刑第二审案件审查与决定
第一节 案件审查
第七条 [收案]检察人员接收案件后,应当规范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在案件审查、决定、审结、出庭、裁判等环节及时填录案卡,制作文书。
第八条 [审查的主要内容]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审查在案证据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有关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
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是否罪行极其严重,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决定限制减刑或者终身监禁是否适当;
抗诉、上诉意见与第一审判决存在的分歧,抗诉、上诉理由是否正确、充分;
抗诉、上诉中是否提出或者第一审判决后是否出现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事实、新证据;
有无遗漏罪行或者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涉案财物处理是否妥当;
诉讼活动是否存在影响公正判决的违法情形;
被告方与被害方是否达成赔偿谅解;
是否有涉检信访或者重大舆情等风险;
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内容。
第九条 [审查方式]检察人员审查案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围绕抗诉、上诉理由开展下列工作:
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
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必要时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意见;
必要时询问证人;
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需要侦查机关补充调取和完善的证据,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补充收集相关证据;
应当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核查证据]对于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主要证据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核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第十一条 [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审查]加强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送检、保管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检材的收集、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是否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鉴定意见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鉴定意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检验分析是否科学、全面;
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鉴定意见是否移送。
第十三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
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理由;
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十四条 [讯问被告人]讯问被告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讯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
讯问前认真制作讯问提纲,明确讯问目的,拟定重点解决的问题;
核对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
听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辩解和供述,核查是否有新证据、是否有自首和立功等情节、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核实的问题;
规范制作讯问笔录,笔录首部内容应当填写完整,讯问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远程视频提讯的,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对讯问过程中出现翻供或者在一审阶段曾经翻供的,应当详细讯问翻供的原因和理由,并重点讯问作案动机、目的、手段、工具以及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人员等细节。
第十五条 [对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审查]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没有移送,影响定罪量刑的,检察人员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将相关证据材料连同批准采取技侦措施的法律文书一并移送,必要时可以到侦查机关技术侦查部门核查原始证据。
第十六条 [调查核实证据合法性]经审查,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证据合法性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讯问被告人;
询问办案人员;
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调取、查询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调取、查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的核查材料;
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案件材料;
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十七条 [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一般规定]检察人员对取证合法性产生疑问的,可以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 [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主要内容]对同步录音录像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是否全程、连续、同步,有无选择性录制,有无剪接、删改;
是否与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
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或者与讯问笔录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十九条 [非法证据排除]对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提出依法排除的意见: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十条 [重复自白的排除及除外情形]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提出依法排除的意见,但下列情形除外:
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十一条 [对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审查]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或者受到刑讯逼供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管辖规定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侦查。
第二十二条 [案件线索来源存疑、侦破过程不清楚的案件的审查]对于案件线索来源存疑、侦破过程不清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或者作出详细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补充收集证据的一般规定]对死刑第二审案件自行补充收集证据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申请本院司法警察协助。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自行补充收集证据的情形]死刑第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补充收集证据:
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依法排除后,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
被告人作出无罪辩解或者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经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全面或者有遗漏,或者经审查后认为存在疑问的;
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明显分歧或者较大争议,需要补充关键性言词证据,特别是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类证据的;
认为需要补充收集的事项,侦查机关未补充收集或者补充收集后未达到要求,且自行补充收集具有可行性的;
案件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尚需要查明个别事实、情节或者补充个别证据材料的;
其他需要自行补充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检察人员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辩护律师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应当及时安排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接待,并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听取意见、制作笔录。
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提交的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应当附卷,并在审查报告中说明是否采纳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保障被害人权益]检察人员应当依法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涉及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社会稳定、司法救助等情况的,应当主动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查报告的内容]死刑第二审案件审查报告一般包括:
被告人及被害人基本情况;
案件诉讼经过;
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理由;
抗诉或者上诉理由;
辩护人的意见;
审查认定的事实及对证据的综合分析;
对上诉、抗诉理由的分析与意见;
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查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 [上诉案件的处理意见]对于上诉案件,审查后视情形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应当提出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
原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综合评判等方面存在不当之处,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建议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依法纠正后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提出建议改判的意见,但不得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提出建议改判的意见,也可以提出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
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提出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抗诉案件的处理意见]对于抗诉案件,审查后视情形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确有错误,抗诉意见正确的,应当提出支持抗诉的意见;
原判决确有错误,抗诉意见部分正确的,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提出部分支持抗诉的意见;
原判决并无不当,抗诉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撤回抗诉的意见。
第三十条 [阅卷时间]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阅卷完毕。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二节 案件决定
第三十一条 [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情形]检察人员可以对下列死刑案件提请公诉部门负责人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为案件处理提供参考意见。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抗诉案件;
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的;
在全国或者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的;
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死刑案件。
第三十二条 [案件决定]检察长不同意检察人员处理意见,可以要求检察人员复核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要求复核的意见、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归入案件卷宗。
第三十三条 [检察人员意见与决定不一致的处理]检察人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检察长不改变该决定,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检察人员应当执行。
第三章 死刑第二审案件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法庭准备
第三十四条 [确定出席法庭人员和制作相关文书]收到人民法院出席法庭通知书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确定出席法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并制作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送达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出席法庭准备工作]检察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出席法庭准备工作:
进一步熟悉案情和主要证据,及时了解证据的变化情况和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新证据,确定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以及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拟定出庭预案,包括讯问提纲、询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和出庭检察员意见书。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制作多媒体示证资料;
在开庭前将需要通知到庭的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以及拟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新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并与审判人员做好沟通;
需要对出庭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提供保护的,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做好相关工作;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应当制作临庭处置方案,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
第三十六条 [出庭预案]出庭预案应当重点围绕抗诉、上诉理由,针对需要查证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进行准备,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突出针对性和预见性。对于重大、疑难、复杂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可以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对出庭预案进行讨论。
第三十七条 [出庭检察员意见书]出庭检察员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对第一审判决的全面评价、对抗诉理由的分析或者对上诉理由的评析、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的评析等。
出庭检察员意见书应当表明建议法庭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与侦查人员、侦查活动相关的庭前准备工作]检察人员认为有必要由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席法庭说明情况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做好出席法庭准备;检察人员认为有必要当庭播放侦查活动的相关录音、录像,但录音、录像中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应当提前做好技术处理。
第二节 参加庭前会议
第三十九条 [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及建议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拟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参加,检察长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参加。
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等情形,人民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建议召开庭前会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第一审期间已进行非法证据调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条 [庭前会议的准备]参加庭前会议前,检察人员应当准备拟提出的问题及意见,预测辩护方可能提出的问题,制定应对方案。
第四十一条 [庭前会议的内容]在庭前会议中,检察人员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
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
第四十二条 [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法庭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检察人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法庭:
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需要侦查人员就相关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说明情况的;
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或者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
第四十三条 [对非法证据进行说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检察人员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第四十四条 [庭前会议的效力]对于人民法院已在庭前会议中对可能导致法庭审理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理由,在法庭审理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节 出席法庭
第四十五条 [主要任务]检察人员出席死刑第二审法庭的主要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四十六条 [对法庭准备工作的监督]在法庭审理开始前,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允许旁听;
辩护人没有到庭;
应当配备翻译人员没有配备;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旁听席就坐等情形。
检察人员在审判长征求对法庭准备工作的意见时应当表明意见。
第四十七条 [对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的处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的,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人民法院决定休庭后,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继续开庭审理。
第四十八条 [对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处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人,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检察人员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撤回上诉,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四十九条 [对审判长概括内容的意见]审判长就抗诉、上诉未涉及的事实归纳总结后,检察人员认为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表示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认为有异议的,应当指出,并提请法庭进行调查。
对于审判长概括的审理重点和焦点问题,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补充的,应当及时提出。
第五十条 [对已认定为非法证据的处理]人民检察院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建议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情形]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庭审理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或者申请排除的理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察人员可以建议法庭当庭驳回申请。
第五十三条 [建议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进行审查的情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在法庭审理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检察人员可以建议合议庭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检察人员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方式]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期间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庭决定进行调查的,检察人员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席法庭说明情况。
第五十五条 [法庭审理阶段讯问被告人]检察人员讯问被告人应当根据法庭确定的审理重点和焦点问题,围绕抗诉、上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不再全面讯问。上诉案件先由辩护人发问,抗诉案件以及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讯问。讯问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被告人当庭辩解之前所作的供述不属实的,应当就其提出的不属实部分和翻供理由,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翻供理由不成立的,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当庭指出;
被告人供述不清楚、不全面、不合理,或者与案件第一审判决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的,应当进行讯问,与案件抗诉、上诉部分的犯罪事实无关的问题可以不讯问;
对于辩护人已经发问而被告人作出客观回答的问题,不进行重复讯问,但是被告人供述矛盾、含糊不清或者翻供,影响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或者量刑的,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
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可以根据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发问、审判长(审判员)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讯问。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个别进行,讯问中应当注意讯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对同一事实的供述存在矛盾的,检察人员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
第五十六条 [禁止诱导性及不当的讯问、发问]检察人员讯问被告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或者其他不当讯问。
辩护人采用诱导性发问或者其他不当发问可能影响陈述的客观真实的,检察人员应当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发问所获得的当庭供述不予采信。
第五十七条 [举证质证的一般规定]检察人员举证质证应当围绕对抗诉、上诉意见及理由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事实和证据进行。上诉案件先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证;抗诉案件以及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举证。
第五十八条 [举证]检察人员举证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对于原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如果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概括说明证据的名称和证明事项;
对于有争议且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重新举证;
对于新收集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应当当庭举证。
第五十九条 [质证]检察人员质证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新证据和原审法院未经质证而采信的证据,应当要求当庭质证;
发表质证意见、答辩意见应当简洁、精练,一般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证据证明无关的质证意见,可以说明理由不予答辩,并提请法庭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提出质疑的,应当根据证言、陈述情况,针对证言、陈述中有争议的内容重点答辩;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的,应当从证据是否客观、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有针对性地予以答辩。
第六十条 [举证质证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检察人员应当采取或者建议法庭采取避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六十一条 [询问证人]检察人员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询问证人。询问时应当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对证人证言中有虚假、遗漏、矛盾、模糊不清、有争议的内容,应当重点询问,必要时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
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询问。
第六十二条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侦查人员就其执行职务过程中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的,检察人员可以参照证人出庭有关规定进行询问;侦查人员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的,检察人员应当主要围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的取得,物证、书证的收集、保管及送检等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进行询问。
第六十三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检察人员应当重点围绕下列问题发问:
鉴定人所属鉴定机构的资质情况,包括核准机关、业务范围、有效期限等;
鉴定人的资质情况,包括执业范围、执业证使用期限、专业技术职称、执业经历等;
委托鉴定的机关、时间以及事项,鉴定对象的基本情况,鉴定时间,鉴定程序等;
鉴定意见及依据。
第六十四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重点询问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鉴定意见是否科学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法庭辩论]法庭辩论阶段,检察人员应当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围绕控辩双方在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的争议焦点,依据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地发表出庭意见。
第六十六条 [答辩]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可能影响被告人的定罪或者量刑的,检察人员应当答辩。答辩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主次分明、有理有据。对于与案件无关或者已经发表意见的问题,可以不再答辩。
第六十七条 [建议延期审理的情形]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人员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需要查证的;
需要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的;
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检察人员还未掌握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
第六十八条 [开庭后证据出现新情况的处理]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检察人员发现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等情形,或者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上述情形经查证,可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可以补充举证质证;也可以变更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审批后,书面送达人民法院。
第四章 死刑案件诉讼监督
第六十九条 [侦查活动监督]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七十条 [审判活动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需要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在法庭审理后提出。
第七十一条 [监督意见落实]检察人员对于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逐件跟踪,督促纠正。对于侦查、审判活动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归纳、分析并及时提出监督意见。
对于经督促仍不纠正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通报,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二条 [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于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或者可能改判无罪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发表监督意见。
第七十三条 [对第二审裁判文书的审查]检察人员应当及时了解第二审裁判的情况,督促人民法院依法送达裁判文书。
检察人员应当在收到死刑第二审裁判文书后及时进行审查,对第二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等提出明确审查意见,并填制二审判决、裁定审查表;省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及时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监督。
审查完毕后,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点击“流程结束”,以便死刑复核监督阶段查阅。
第七十四条 [对司法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诉讼监督活动中,应当注意发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司法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问题,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与衔接,形成监督合力。
第五章 死刑复核监督
第七十五条 [死刑复核监督案件范围]人民检察院承办下列死刑复核监督案件:
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
死刑复核期间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或者报告重大情况的案件;
死刑复核期间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死刑复核案件。
第七十六条 [死刑复核监督的主要任务]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主要任务是:
审查人民法院的死刑适用是否适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及刑事政策提出监督意见;
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和重大情况报告,以及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申请监督的理由;
对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发现和纠正侦查、审查起诉和第一审、第二审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人权。
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案件受理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由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公诉部门直接受理、审查。
第七十八条 [提请抗诉与监督]对于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第二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维持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且已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
第七十九条 [提请监督、报告重大情况的受理和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案件提请监督或者报告重大情况,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案件材料齐全的,移送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公诉部门审查。
第八十条 [申请监督案件的受理和审查]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死刑复核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于有明确请求和具体理由的,移送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公诉部门审查。
第八十一条 [提请监督的情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高级人民法院死刑第二审裁判进行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判,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处死刑或者维持死刑判决的;
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处死刑或者维持死刑判决的;
适用法律错误,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处死刑或者维持死刑判决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其他应当提请监督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报告重大情况的情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被告人有立功、怀孕或者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谅解等新的重大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十三条 [提请监督、报告重大情况的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或者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制作死刑复核案件提请监督意见书或者重大情况报告,加盖印章,连同该案第一审和第二审裁判文书,第二审案件审查报告及新的证据材料等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四条 [报送备案的要求]对于适用死刑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死刑第二审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收到第二审裁判文书后,应当制作死刑复核案件备案函,说明备案理由,加盖印章,连同起诉书、上诉状、抗诉书、第一审和第二审裁判文书、第二审案件审查报告等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第八十五条 [分、州、市级院向省级院提请监督、报告重大情况、备案的程序]在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报告重大情况、备案等程序,参照本指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六条 [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内容]办理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人民法院适用死刑的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申请监督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是否必须判处死刑;
程序是否合法;
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八十七条 [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方式]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查:
书面审查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申诉材料;
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调取案件审查报告、出庭检察员意见书等材料,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向人民法院调阅或者查阅案件材料;
核实或者委托核实主要证据,就有关技术性问题向专门机构或者专家咨询,或者委托其进行证据审查;
讯问被告人或者听取受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八条 [听取下级院意见的情形]审查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有疑问的;
对适用死刑存在较大争议的;
可能引起司法办案重大风险的;
其他应当听取意见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审查报告的内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审查报告,应当重点对案件焦点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阐明理由和依据。
第九十条 [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情形]下列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在全国或者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存在较大争议的;
拟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的;
其他应当讨论的情形。
讨论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可以通知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派员参加。
第九十一条 [提出检察意见的情形]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
认为死刑适用确有错误的;
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其他应当提出意见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 [提出检察意见的程序]拟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死刑案件办理指导
第九十三条 [工作指导的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提前介入侦查、审查起诉、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审法庭和死刑复核监督工作的指导。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加强审查起诉和出席第一审法庭的指导工作。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死刑第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进行指导。
第九十四条 [同步指导]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及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其他死刑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同步指导。
第九十五条 [向上级院报告重大事项]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将案件基本情况和出现的重大情况,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书面报告,必要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九十六条 [对改变起诉指控事实、罪名的判决的审查]对于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改变起诉指控事实、罪名的死刑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判决书后三日以内,将审查报告、起诉书和判决书等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对于判决有错误但无抗诉必要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具有被告人上诉等其他情形的,应当提前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第九十七条 [死刑案件数据统计、分析及报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做好死刑案件的数据统计、分析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死刑案件综合分析报告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严格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参照执行的案件类型]对于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重新开庭审理的其他死刑案件,人民检察院出席第二审法庭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九十九条 [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的相关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
第一百条 [解释权及生效时间]本指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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