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诉宇[2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已经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诉宇[2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已经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1日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

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维护公共安全,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涉及未成年人的,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负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注意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情形,

  (一)对涉案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可以会见涉案精神病人,询问办案人员、鉴定人,听取涉案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向涉案精神病人的主治医生、近亲属、邻居、其他知情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等了解情况,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了解情况,就有关专门性技术问题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开展相关调查。

  相关调查情况应当记录并附卷。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公安机关收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精神病鉴定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精神病鉴定超出鉴定人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违反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违反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四)鉴定文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

  (五)鉴定意见没有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的;

  (六)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精神病鉴定程序进行监督,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必要时,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不应当采取而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二)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不当,超过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自身安全的必要限度的;

  (三)对已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措施后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涉案精神病人,未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有必要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公安机关尚未采取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实行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情形:

  (一)未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

  (三)未组成合议庭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

  (四)未经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直接作出不开庭审理决定的;

  (五)未会见被申请人的;

  (六)被申请人、被告人要求出庭且具备出庭条件,未准许其出庭的;

  (七)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八)收到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书面纠正意见后,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

  (九)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不当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宣告被告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实行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方式开展调查。相关调查情况应当记录并附卷。

  第十一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记录在案,并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拟不开庭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开庭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适宜到庭,且到庭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准许其到庭。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同级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可以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意见并记录附卷。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的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一)据以作出决定的事实不清或者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作出决定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予以驳回的,或者不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决定强制医疗的;

  (六)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和决定的。

  第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决定依法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强制医疗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强制医疗决定或者未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未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未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直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 在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发现强制医疗决定确有错误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前款规定的工作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复议申请后,未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收到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的违法情形,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中发现人民法院的违法情形,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纠正意见申请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及时通知申请复查机关。经过复查,认为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根据纠正意见进行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有关人员说明情况。有申诉人、控告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纠正意见的执行情况。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督促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书面纠正意见,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实施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的检察官权力清单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名称

案例,1,办公环境,3,绑架罪法规,3,保外就医,1,暴力威胁,1,剥夺政治权利,3,不动产登记,1,不起诉,3,不认为是犯罪,1,财产价值,3,财产刑,5,残疾人,1,查封冻结,4,成功案例,6,重庆刑事法规,35,传销犯罪法规,2,逮捕,14,单位犯罪,13,单位受贿罪,1,盗窃罪法规,15,地沟油,2,电信网络犯罪法规,13,电子证据,4,调查取证,3,毒品管理,2,毒品相关罪名,10,毒品罪法规,44,渎职罪法规,23,渎职罪名,30,赌博犯罪法规,5,发回重审,2,法律法规,100,法律监督,2,法律实务,102,法律援助,4,法院电话,27,犯罪量刑,35,犯罪主体,1,犯罪罪名,1,妨害公务罪,1,妨害国边境管理罪法规,6,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名,7,妨害婚姻罪名,2,妨害司法罪法规,9,妨害司法罪名,16,妨害文物管理罪法规,3,妨害文物管理罪名,9,房屋转让,1,非法经营罪法规,15,非法拘禁罪法规,3,非法证据,6,附带民事诉讼,6,附加刑,1,高空抛物,1,工伤待遇,6,公告,4,公司财产独立,1,公司类合同,65,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法规,8,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名,16,公益诉讼,4,共同犯罪,1,故意毁坏财物罪,1,故意杀人罪法规,3,拐卖妇女儿童罪法规,9,管辖,1,管制,1,管制刀具,1,广东刑事法规,1,归个人使用,3,贵州刑事法规,1,国家工作人员,5,国家机关证件,1,国家监察,2,国家赔偿,2,海上犯罪,2,合伙企业,2,合同范本,69,合同诈骗,1,核准追诉,1,黑恶犯罪法规,17,户口,1,缓刑,5,回避,1,会见,4,贿赂罪法规,22,婚姻家庭,18,机动车,1,羁押,8,继承,1,家庭暴力犯罪,1,价格认定,5,监视居住,4,监外执行,8,监狱,2,减刑假释,11,检测,1,检察建议,2,检察院,1,简易程序,1,建设工程,2,交通事故,23,交通肇事罪法规,1,戒毒,1,戒毒所,1,金融管理秩序罪法规,25,金融管理秩序罪名,30,金融纠纷,1,金融类合同,15,金融诈骗罪法规,12,金融诈骗罪名,8,经济犯罪,7,警察执法,6,拘留,2,拘留所,2,举报,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规,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法规,2,拒执罪法规,6,聚众斗殴罪法规,1,聚众淫乱,1,军人违反职责罪法规,1,看守所,75,控告申诉,4,宽严相济,2,滥用职权罪法规,5,累犯,2,离婚,1,立案标准,16,利息,1,另案处理,1,漏罪,1,录音录像,7,律师费,1,律师团队,7,律师证券业务规范,5,律师执业保障,13,律师执业规则,7,卖淫嫖娼罪法规,5,卖淫嫖娼罪名,6,卖淫嫖娼罪实务,1,民法典,1,民间借贷,2,民事抗诉,1,民事立案,1,民事上诉,1,民事诉讼,4,虐待被监管人罪法规,1,挪用公款罪法规,16,挪用资金罪法规,6,盘问,2,碰瓷,1,骗购外汇罪法规,2,嫖宿幼女罪法规,1,破坏公用工具设施罪法规,6,破坏公用工具设施罪名,5,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名,15,破坏环境资源罪法规,27,期限,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2,枪支,4,强奸罪法规,5,强制措施,26,强制隔离,1,强制医疗,2,抢夺罪法规,6,抢劫罪法规,6,敲诈勒索罪法规,3,侵犯财产罪法规,49,侵犯财产罪名,1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规,5,侵犯国家秘密,2,侵犯民主权利罪名,7,侵犯名誉隐私罪名,6,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罪法规,24,侵犯生命健康罪名,6,侵犯性的决定权罪名,3,侵犯知识产权,1,侵犯知识产权罪法规,7,侵犯知识产权罪名,7,侵犯自由罪名,18,侵权纠纷,1,侵占罪法规,2,取保候审,5,扰乱公共秩序罪法规,36,扰乱公共秩序罪名,40,扰乱市场秩序罪法规,21,扰乱市场秩序罪名,13,扰乱无线电通讯,1,认罪认罚,8,山都文集,71,山都资讯,10,伤情鉴定,4,商业汇票,1,商业贿赂,1,上海刑事法规,1,社区矫正,2,涉医违法犯罪,1,申诉和监督,19,身份证,1,审查起诉,3,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法规,15,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名,10,实施恐怖危险活动罪法规,3,实施恐怖危险活动罪名,5,食品药品安全,4,收费标准,5,收容教育,2,数罪并罚,5,司法鉴定,36,司法救助,3,司法协助,1,死缓,1,死刑,19,死刑辩护,6,贪污贿赂犯罪法规,35,贪污贿赂罪名,12,贪污罪法规,9,逃汇罪法规,1,套路贷,3,特定款物,1,特赦,1,提起公诉,5,田文昌,5,退赃退赔,1,脱逃,4,外国人犯罪,1,玩忽职守罪法规,6,网络主播,1,危害公共安全罪法规,37,危害公共卫生罪法规,7,危害公共卫生罪名,11,危害国防利益罪法规,2,危害国家安全罪,3,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1,危害税收征管罪法规,19,危害税收征管罪名,14,危险方法罪法规,9,危险方法罪名,5,危险驾驶,3,违法所得,1,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罪名,13,违反安全管理罪法规,8,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罪名,9,违反枪支弹药管理罪法规,12,违禁药品,1,伪基站,2,伪造证件印章法规,6,未成年人,19,侮辱诽谤罪法规,2,物业管理,1,现场勘验检查,2,邪教犯罪法规,4,泄密案件,1,新冠肺炎,1,信访,1,信用卡诈骗,1,刑罚法规,9,刑法时效,5,刑法综合,15,刑事辩护,19,刑事辩诉,1,刑事处罚,2,刑事法规,5,刑事复议复核,1,刑事管辖,30,刑事和解,1,刑事鉴定,30,刑事抗诉,6,刑事赔偿,2,刑事涉案财物,12,刑事申诉,6,刑事审判执行,46,刑事司法政策,2,刑事诉讼,52,刑事责任,6,刑事证据,17,行政诉讼,1,兴奋剂,1,虚假恐怖信息,1,虚假诉讼,2,虚拟货币,5,寻衅滋事罪,1,讯问,4,徇私枉法罪,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野生动物,1,移送犯罪,2,淫秽物品罪法规,6,淫秽物品罪名,5,狱内刑事,1,冤假错案,4,杂谈,1,再审,1,赃款赃物,1,赠予,1,诈骗罪法规,2,张明楷,6,浙江刑事法规,1,侦查,45,侦监与公诉,31,正当防卫,4,证人,1,证人证言,2,执行,1,职务犯罪,12,职务侵占罪法规,5,指导案例,40,指引,1,重点法规,17,专业服务,5,自首立功,6,自诉,2,走私罪法规,10,走私罪名,10,组织考试作弊罪,3,罪名解析,361,
ltr
item
重庆山都律师事务所: 2018.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
2018.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
重庆山都律师事务所
https://www.shandulaw.com/2021/10/2018_69.html
https://www.shandulaw.com/
https://www.shandulaw.com/
https://www.shandulaw.com/2021/10/2018_69.html
true
7396930417528630798
UTF-8
加载全部文章 没有找到文章 浏览全部 阅读更多 回复 删除回复 删除 By 主页 页面 文章 浏览所有 为你推荐 标签 归档 搜索 全部文章 找不到与您的请求匹配的帖子 返回主页 Sunday Monday Tuesday Wednesday Thursday Friday Saturday Sun Mon Tue Wed Thu Fri Sat January February March April May June July August September October November December Jan Feb Mar Apr May Jun Jul Aug Sep Oct Nov Dec 刚刚 1 minute ago $$1$$ minutes ago 1 hour ago $$1$$ hours ago Yesterday $$1$$ days ago $$1$$ weeks ago more than 5 weeks ago 关注者 关注 此高级内容已锁定 步骤1:分享至社交网络 步骤2:点击社交网络上的链接 复制所有代码 选取所有代码 所有代码已复制到剪贴板 无法复制代码/文字,请按[CTRL] + [C](或Mac则为CMD + C)进行复制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