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局 沪司规〔2018〕5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实施细则》的通知 监狱管理局,各区局: 《上海市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实施细则》已经2018年第4次局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
沪司规〔2018〕5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实施细则》的通知
监狱管理局,各区局:
《上海市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实施细则》已经2018年第4次局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18年4月26日
上海市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律师执业及在押罪犯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上海市各监狱依法保障在押罪犯获得律师服务的权利和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权利。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监狱应当向社会公开律师会见的预约电话,为律师会见提供便利。
监狱应当将律师会见统一安排在监狱会见室进行,确需传递文件资料的,应当由警察转递。
对患有严重传染病或者病重、病危的在押罪犯,监狱可视情在病房安排律师会见。
第四条 监狱狱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事由、有效证件,以及将律师及随同人员带入带出监狱等工作。
第二章 会见审核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二)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担任代理人;
(三)代理调解、仲裁;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六)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其他文书。
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需要向监狱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罪犯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律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不予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罪犯:
(一)在押罪犯属于尚未有生效判决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外的律师要求会见;
(二)随同会见的律师助理是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曾随同会见过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在押罪犯本人拒绝会见律师的。
第七条 监狱收到律师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提交的会见在押罪犯的申请材料,查验无误的,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监狱应当说明情况,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第八条 在押罪犯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委托两名律师的,两名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
第九条 律师申请会见在押罪犯,可以传真、邮寄或者直接提交的方式,向罪犯所在监狱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律师执业证书及本人身份证;
(二)律师事务所证明;
(三)在押罪犯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或者另案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明文件。另案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明文件应当是国家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能够表明在押罪犯与案件有关联的文件或委托律师向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文件;
(四)在押罪犯属于尚在侦查阶段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还应当提交办案机关同意律师会见的证明。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需要助理随同参加的,应当向监狱提交律师助理的身份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助理会见在押罪犯的证明、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等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翻译能力证明文件复印件。翻译能力证明文件包括工作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翻译专业从业资格或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监狱收到律师提交的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材料后,应当及时对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对符合会见规定的,监狱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会见对象为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监狱应当立即报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对于需要随同参加会见的翻译人员,监狱还应当审查如下内容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在押罪犯是否能使用汉语进行交流;
(二)翻译语种与罪犯实际使用语种是否一致;
(三)翻译人员的身份及资质是否真实有效。
审查完毕后,监狱应当及时通知律师,并在律师申请需要翻译人员的书面申请上签署意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在意见中注明理由。
第三章 会见安排
第十三条 经审查同意会见的,律师及随同人员应当在会见当日携带本人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至会见对象所在监狱进行来监登记。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的作息时间。监狱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职责需要的会见时间和次数。
第十五条 律师第一次会见在押罪犯时,双方应当在确认各自身份后开展会见。
罪犯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律师第一次会见时,应当向罪犯本人确认是否建立委托关系,罪犯本人确认建立委托关系的,应当当场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罪犯本人不确认建立委托关系的,监狱应当立即中止会见。
第十六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时,应以透明防暴玻璃隔断、面对面通电话的方式进行,监狱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警察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因余罪、漏罪以及狱内又犯罪而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在押罪犯时,不被监听;监狱应当将会见安排在会见场所的专用提审室内,不得派警察在场,但应当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
第十七条 律师及随同人员在监狱病房、专用提审室内会见在押罪犯的,监狱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检查。
监狱应当告知律师及随同人员,会见场所严禁携带具有通讯、存储功能的各类电子设备、摄影(像)设备、现金、烟、酒、火种、包裹等无关物品,以上物品应当进行临时寄存。
对不配合监狱安全检查或执意带入严禁携带物品的律师及随同人员,监狱应当立即取消其该次会见。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认为监狱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在押罪犯所在监狱或者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投诉,也可以向上海市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第十九条 监狱发现律师及随同人员在会见在押罪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警告并责令改正,警告无效的,应当中止会见:
(一)传递违禁物品;
(二)私自为在押罪犯传递书信、钱物;
(三)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罪犯使用;
(四)未经监狱和在押罪犯同意,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五)实施、谈论与受委托职责无关的言行;
(六)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妨碍监狱管理秩序的行为。
因以上原因被中止会见的,相关律师及随同人员未经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海市律师协会教育处理的,不得再进入监狱会见在押罪犯。
第二十条 监狱发现律师在会见在押罪犯过程中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海市律师协会通报,接受通报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海市律师协会应当对该律师进行教育处理。
律师在会见在押罪犯过程中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应当按照《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23年6月30日终止。上海市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及各监狱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各类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冲突的,以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准。本实施细则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执行。
抄送:司法部,市委政法委,市律师协会。
上海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8年5月2日印发
评论